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732號
SCDV,91,訴,732,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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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寶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邱淑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零肆佰柒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原告寶明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三月及四月為被告公司即PRINCO CORPORATION安排處理該公司所屬之貨物各相關運送事宜,雙方並約定被告須 支付原告相關運送所需之費用,此部分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查原告自九十一年 三月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共為被告安排運送之費用計有二十八筆,金額 累計達一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下稱系爭款項),此有原告所出具之費 用明細表一份(聲證二)及空運提單影本二十八紙(聲証三)可稽。按稱運送 人者,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此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所 明定,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運費,至於受貨人拒絕受領運送 物,而運送人不即通知託運人者,係屬義務之違反,託運人如因此受有損害, 雖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但不得因此即謂託運人不得請求運費。而運費係為運 送之報酬,即為運送人運送物品之對價,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 運費,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要旨釋明。查被告對於兩 造訂有運送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是則原告既已依照被告之指示,依約完成歷次 被告託交之貨物運送者,原告自得依法為系爭款項之請求。惟原告先後以電話 及發函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然被告均一再拖延,甚而要求原告須折讓系爭款 項,迄今尚未如數支付,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原告運送被告所託運之貨物確無遲延之情事: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此分別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及同院十八年上字 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原證六及原證七)所明示。 2、查本件被告於託交所屬各批貨物予原告運送之初,均未曾與原告約定須於某特 定期間內運送之,是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向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 業公會函詢兩造所聲請調查之事項,該公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92) 航新一字第9206070函覆(原證八)說明第二至四項即已指出: ⑴有關貨物運抵目的地之清關及提領貨物程序,則係由受貨人負責,與運送人無 關。因此,有關貨物之清關及提領程序,因當地假期或其他原因,致有延遲情 形發生,則與承攬人或運送人無關。
⑵茲查,依來函所示,四筆貨物均於報關之翌日,即交由航空公司負責運送,如 係就承攬運送人而言,應無怠於注意之情事。如就運送人地位言,其中第一、 二筆貨物,並分別於運送之次日或次二日,即運抵目的地,運送人亦應無運送 遲延之情形。至就第四筆貨物部分,據了解華航公司並無直飛布魯塞爾之班機 ...,是否因轉機或卡車轉運之關係,而須較多之時間,請直接向華航公司 查詢。
⑶另外,運送物縱有較一般預定之時間晚到達之情形,並不必然會發生貨物受有 損害之情形。例如,本件貨物為DVD,客觀而言,亦應不會因貨物晚到一、 二日,而發生貨物受有損害之情形。按前說明,原告主張自屬有據,參諸前揭 實務見解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所揭示,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從而被告不應僅是空言爭執。 3、又查本件被告於託交所屬各批貨物予原告運送之初,均未曾與原告約定須於某 特定期間內運送是為事實,今除非要求以包機或快捷方式運送(按運費將依費 率調高),否則本件原告依通常之運送方式為之,並無違誤,此觀原告之國際 空運出口費率表(International Air Export T ariff,原證一)亦明,而原告於運送時均依所約定之目的地安排最快之 班機運送,倘被告稱其所受之損害確屬原告之遲延運送所致者,則被告自應先 行就兩造約定「運送期間」一節先予舉證,否則無從判別原告是否有其所稱遲 延運送之情事,更遑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當庭自認兩 造所簽訂之運送契約中,確實未就運送物品到達目的地之期間為約定,並經記 明筆錄附卷,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4、次查被告所庭呈之答辯(三)狀第二頁固抗辯「...然依通常之狀況,運送 至舊金山、美國所需之期間為一、二日;運送至布魯塞爾、比利時所需之期間 為二至三日...」云云,並提出附表及被證四以證明原告於運送貨物時有遲 延之情事,實與運送實務有違。被告所辯稱之「運送期間」,係單純以飛機飛 行之實際時間作為計算方式,且被告並未將貨物出口報關、時差、貨物運抵目 的地適逢法定休假日、貨物通關所需之工作日及貨物實際運送至交付受貨人收 受(Door to Door)...等,所需之必要時間予以計入,顯為



迴護自身利益。
5、原告謹就被告於附表所提之四批貨物運送時間明細陳明並分述如后:(原證四 號)
⑴目的地為美國舊金山部分:
①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發票號碼:DSD1688),該批貨物 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提交原告為出口報關,翌日即由原告交由美國西 北航空公司NW008/15班機,十六日(星期六)運抵舊金山,並於十八 日(星期一)進當地免稅區(Free Domicile)待檢,並經清關 ,嗣結關手續辦理完畢後,原告位於當地之代理即於二十日送達受貨人。 ②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發票號碼:DSD1709),查該批 貨物於三月二十日交付報關後,翌日交由美國西北航空公司運送(航班:NW 4016/21),三月二十二日運抵美國舊金山,因適逢當地週末假期,故 於三月二十五日(星期一)交付受貨人。
⑵目的地布魯塞爾、比利時部分:
①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發票號碼:DSD1668),該貨物係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報關,亦是於翌日由長榮航空公司以編號BR677/ 13班機運送,同月十五日運抵布魯塞爾,因適逢當地週末國定假日,故乃於 十八日 (星期一)交付受貨人。
②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發票號碼:DSD1729)貨物係於 三月二十九日報關,三月三十日交由中華航空公司以編號CI363/30班 機運送,四月三日運至布魯塞爾,四月四日(翌日)即交付受貨人受領。 6、綜前所述,原告於運送時確實依照被告約定交貨之目的地而安排最快之班機為 運送,期間須經報關、結關所需之行政工作時間,被告不應將之排除不予計算 ,是原告確無運送遲延之情事,因而被告所辯自與事實不符。(三)被告於本件中固主張以抵銷之法律關係作為抗辯,惟查被告所稱者並不具民法 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之抵銷要件:
1、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 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所明定。惟他方若於債務之存在有爭執者,即與前開抵銷條件不合,除得另 案訴請返還外,無權主張抵銷。此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及 同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要旨所闡明。又查被告提出之十九紙發 票(被證一、被證二及被證三)係為出自英美地區之私文書,又未經被告提出 正本以供核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被告舉證其真實性 ,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性。
2、再者,原告係為「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 t Association(IATA,國際航空運送協會)之會員,依該 協會之規定,運送人於承運貨物交付後時,如受貨人對於貨物認有損害者,須 於收受貨物後十四日內向運送人以書面提出(of other damag e to the goods,within 14 days from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goods, 原證五號),從而,倘若被告稱受貨人所購進之貨物有因原告遲延運送致價格 滑落而使受貨人受損之事實,被告除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 責任外,依上揭條款,受貨人亦須於收受貨物後十四日為異議,惟受貨人並未 為之,而被告又未自受貨人受讓任何權利,自無向原告主張抵銷之理。 3、退萬步言,倘被告所抗辯之遲延情事屬實,則因被告為出口所託運之貨物係為 DVD,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除受有外力毀損之情形外,何以DVD 之市價會無故於短短數日內即有如此滑落之價差,尚未經受貨人為確切證明, 自難得認定其所蒙受之損失屬實,被告於決定是否理賠之前即應予以查明。況 乎被告係於本件經繫屬於本院後,始具函向國外之受貨人請求提出書面證明, 因而被告所檢附之文件恐有臨訟製作之嫌,其與被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二者 間,並無關聯性或直接因果關係可言。本件實無法所明定之抵銷適狀,從而被 告自不得逕以其與受貨人間因買賣契約所產生之紛爭文件作為其辯稱可得主張 抵銷之唯一依據。
4、綜前所陳,本件原告既已確實將被告先前所託運之二十八筆貨物全數確實運抵 目的地,此一事實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確已切實履行運送契約,並未對被告 負有任何債務,被告一再抗辯欲抵銷其依法所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款項者,實屬 無據。
三、證據:提出巨擘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件、運費明細表一件、空運提單影本二十八 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一七O九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要旨、費率表影本、運送時間明細附表 、IATA運送人限制責任條款影本、台北市航空貨物承攬商業公會函影本各一 件、存證信函四件等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系爭 貨物之運送是否有遲延情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被告就原告因承攬被告之貨物運送而生之報酬金額並不爭執,惟因被告與原 告就系爭運送貨物事宜進行協議時,原告並未告知以轉班班機運送貨物,故被 告信賴原告必能準時提供運送服務,始委由原告運送貨物,詎原告於實際運送 貨物時,屢有因轉運或飛機延誤而導致運送遲延情事,卻又疏於通知被告以便 被告立即向客戶取得諒解,實已嚴重影響被告信用及商譽。按託運物品應於約 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 送之,又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查二造就本件之 運送固未定有期限,然依通常之狀況,運送至舊金山、美國所需之期間為一至



二日;運送至布魯塞爾、比利時所需之期間為二至三日,惟因原告運送方式之 不當,致送達時間嚴重延誤,送達至舊金山、美國之時程(即發票號碼DSD 1688、1709之貨物)高達七日之久,送達至布魯塞爾之時程(即發票 號碼DSD1668、1729之貨物)亦高達七日甚至十五日之久(附表及 被證四)足徵原告之運送確有遲延之事實。
(二)按民法規定,運送人應按時運送貨物,如有遲延運送致託運人受有損害,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確有遲延運送之違約事實,致被告迭受客戶之抱怨, 嚴重損及被告商譽,並因而有部分客戶要求扣款,造成被告之損失,故被告請 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運費債權抵銷,茲將所受損失臚列於 下:
1、關於發票號碼DSD1668貨物遲延送達部分(被證一),賠償客戶之損失 計US$63,000元,合計二百一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元(63,000 X34.72=2,187,360)。
2、關於發票號碼DSD1729貨物遲延送達部分(被證二),因原告未如期於 三月份送達(三月份DVD-R之價格為每片US$1.75),而遲至四月 中旬方送抵(四月份DVD-R之價格係降至US$1.19-1.17), 每片DVD-R之價差為US$0.56元,該批貨物共計十萬零四百四十片 ,故被告所受之價差損失共計US$56,246.4元(0.56X100 ,440=56,246.4),合計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 (56,246.4X34.72=1,952,875)。 3、關於發票號碼DSD1688與DSD1709貨物遲延送達部分(被證三) ,因原告之遲延送達致客戶要求降價以為賠償,所受之降價損失共計US$1 7,818,合計新台幣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17,818X34. 72=618,641)。
(三)另原告以被告所辯稱之「運送期間」,係單純以飛機飛行之實際時間作為計算 方式,而未將貨物出口報關、時差、貨物抵目的地適逢法定休假日、貨物通關 所需之工作日及貨物實際運送至交付受貨人收受(Door to Door )等...,所需之必要時間予以計入,即率謂原告有何遲延運送之情事者, 顯係迴護自身利益等語,主張被告所提之通常運送時間不實,係為狡辯,蓋: 1、被告所提之被證四中關於同樣送貨地點之他家公司之送貨時間本即涵蓋出口報 關、時差、通關時間等之必要時間,是原告此之抗辯實屬無理。 2、再就原告所主張發票號碼DSD1688之貨品既係於十六日運抵舊金山,則 為何會拖延二日遲至十八日方送免稅區待檢?且依作業流程,清關、結關手續 僅約需四小時,為何原告會延至二十日方將貨送達受貨人?何況該批貨物無需 送至免稅區待檢,此由原告就同樣貨品、同樣貨送地點發票號碼DSD170 9之貨品卻未主張須「待檢」須「二日之關手續行程」即可證原告前述作業時 間之主張係屬不實非可採信。
3、另發票號碼DSD1668部分通常之運送習慣應係由長榮公司「直飛」布魯 塞爾,然查本件原告之送貨方式竟捨直達不用而係將貨以飛機送至倫敦,再由 倫敦以卡車運送至布魯塞爾,嚴重遲延抵達之時間,顯與通常之運送習慣相違



,是原告之運送確有遲延無庸置疑。
4、至發票號碼DSD1729原告係遲至四月十二日方交付受貨人受領,非原告 狀內所載之四月四日交付。
(四)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 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 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 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 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 一六四七號均著有判例,是原告雖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 主張被告無由主張抵銷,惟該判決顯然與具有拘束力之判例要旨相違,自無採 用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另被證一至被證三之證物均係被告與客 戶間之銷貨發票,由其上之記載明確可證價格之變動及賠償之金額,而非被告 自行整理製作之文件,自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損害。(五)再查,被告係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以託運人之地位基於運送之契約關係,主 張原告就其遲延所致被告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與受貨人是否 有依IATA協會之規定提出異議,及被告是否有自受損人受讓任何權利等情 並無關聯,至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亦顯無理由。(六)查原告因運送遲延致被告所受之損害僅部分計算即高達四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 七十六元(即2,187,360+1,952,875+618,641= 4,758,876)遠逾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被告全數主張抵銷尚有餘。(七)末按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92)航新一字第9206070函 說明二、三項所示雖認「有關貨物運抵目的地之清關及提領貨物程序,則係由 受貨人負責,與運送人無關。因此,有關貨物之清關及提領程序,因當地假期 或其他原因,致有延遲情形發生,則與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無關。」、「茲查 ,依來函所示,四筆貨物均於報關之翌日,即交由航空公司負責運送,如係就 承攬運送人而言,應無怠於注意之情事。如就運送人地位言,其中第一、二、 三筆貨物,並分別於運送之次日或次二日,即運抵目的地,運送人亦應無運送 遲延之情形。」而認原告無運送遲延之情事,然查依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四筆 貨物之運送均係約定「須送到客戶倉庫」(被證五),而非僅運送至目的地國 家之海關即告終了,是前述公會函說明二所示情形於本件並不適用。又該函說 明三所謂「於運送之次日或次二日,即運抵目的地,運送人亦應無運送遲延之 情形」更屬不實,蓋依兩造之約定貨物須運送至客戶倉庫方屬運送終了已如前 述,而觀之原告之運送所費時間:
1、發票號碼DSD一六八八部分:
依據原告自己所發出之通知所示(被證六)其抵達舊金山之時間為二00二年 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當日為週五,縱扣除三月十六、十七日二日之星 期六、星期日假日,亦應於三月十八日即星期一送至客戶,惟原告卻係於三月 二十日即星期三方送至客戶(被證六第六頁)。另原告雖主張因該批貨物送至 免稅區待檢方有二天之作業時間,然查依作業流程,清關、結關手續僅約需四 小時,為何原告會延至二十日方將貨送達受貨人?況該批貨物無需送至免稅區



待檢,此由原告就同樣貨品,同樣貨送地點發票號碼DSC一七九之貨品卻未 主張須「待檢」須「二日之結關手續行程」,即可證原告前述之作業時間之主 張純係不實而不應採信,是原告之運送確有遲延情事。 2、發票號碼DSD一七0九部分:
原告所給予被告之通知該批貨物係於二0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0五分送 抵舊金山。查該日乃係星期四而非星期五,故原告至遲亦應於三月二十二日即 星期五即應通知客戶收貨,惟原告卻係遲至三月二十五日方傳真通知客戶提貨 (被證七第五頁),縱依公會函示運送所需時間亦足證原告確有延誤。 3、發票號碼DSD一六六八部分:
原告係於二00二年三月十二日將貨物送出,卻遲至三月十八日方送至客戶倉 庫(被證八第二頁),由倉庫簽收單可知客戶收貨入倉時間,期間花費了六日 ,參之別家公司僅花費二日(附表二),難謂原告無遲延情事。㮀4、發票號碼DSD一七二九部分:
原告係於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將貨物出關,卻遲至四月十二日方將貨物送 抵客戶倉庫(被證九第二頁),運送時間高達十四日,可見其嚴重遲延,並對 被告造成之損害,至原告稱其係於四月四日送達更屬不實而不應採信。 5、綜右所述,兩造所約定之運送內容既係貨送至客戶倉庫處,而原告之運送又顯 有遲延,所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三份、運送附表、提貨單及簽收單影本各一份、訂購單一份 、通知函影本二份、出口報單二份、原告運送時間與其他公司運送時間之對照表 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間三月及四月為被告公司即PRINCO CORPORATION安排 處理該公司所屬之貨物各相關運送事宜,雙方並約定被告須支付原告相關運送所 需之費用,此部分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二十 九日止,共為被告安排運送之費用計有二十八筆,金額累計達一百九十二萬零四 百七十五元。按稱運送人者,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此為民 法第六百二十二條所明定,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運費,至於受 貨人拒絕受領運送物,而運送人不即通知託運人者,係屬義務之違反,託運人如 因此受有損害,雖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但不得因此即謂託運人不得請求運費。 而運費係為運送之報酬,即為運送人運送物品之對價,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 ,即可請求運費,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要旨釋明。查被 告對於兩造訂有運送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是則原告既已依照被告之指示,依約完 成歷次被告託交之貨物運送者,原告自得依法為系爭款項之請求。惟原告先後以 電話及發函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然被告均一再拖延,甚而要求原告須折讓系爭 款項,迄今尚未如數支付,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運費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按被告就原告因承攬被告之貨物運送而生之報酬金額並不爭執,查兩 造就本件之運送固未定有期限,然依通常之狀況,運送至舊金山、美國所需之期



間為一至二日;運送至布魯塞爾、比利時所需之期間為二至三日,惟因原告運送 方式之不當,致送達時間嚴重延誤,送達至舊金山、美國之時程(即發票號碼D SD1688、1709之貨物)高達七日之久,送達至布魯塞爾之時程(即發 票號碼DSD1668、1729之貨物)亦高達七日甚至十五日之久(附表及 被證四)足徵原告之運送確有遲延之事實。按民法規定,運送人應按時運送貨物 ,如有遲延運送致託運人受有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確有遲延運送 之違約事實,致被告迭受客戶之抱怨,嚴重損及被告商譽,並因而有部分客戶要 求扣款,造成被告之損失,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運 費債權抵銷。查原告因運送遲延致被告所受之損害僅部分計算即高達四百七十五 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遠逾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被告全數主張抵銷尚有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訂有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安排處理該公司所屬之貨物各相關 運送事宜,雙方並約定被告須支付原告相關運送所需之費用,而原告自九十一 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共為被告安排運送之費用計有二十八筆,金 額累計達一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被告迄未支付上開運費。(二)兩造所訂貨物運送契約,所運送之貨物為DVD,且就運送物品到達目的地之 期間無約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點:提單編號0000000000(發票號碼:DSD1688)、 提單編號0000000000(發票號碼:DSD1709)、提單編號0 000000000(發票號碼:DSD1668)、提單編號000000 0000(發票號碼:DSD1729)等四筆之貨物運送,是否有遲延之情 事,致被告受有損害?
(二)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上開四批貨物運送時間明細分述如后: ⑴目的地為美國舊金山部分:
①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發票號碼:DSD1688),該批貨物 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提交原告為出口報關,翌日即由原告交由美國西北航 空公司NW008/15班機,十六日(星期六)運抵舊金山,並於十八日( 星期一)進當地免稅區(Free Domicile)待檢,並經清關,嗣 結關手續辦理完畢後,原告位於當地之代理即於二十日送達受貨人。 ②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發票號碼:DSD1709),查該批貨 物於三月二十日交付報關後,翌日交由美國西北航空公司運送(航班:NW4 016/21),三月二十二日運抵美國舊金山,因適逢當地週末假期,故於 三月二十五日(星期一)交付受貨人。
⑵目的地布魯塞爾、比利時部分:
①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發票號碼:DSD1668),該貨物係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報關,亦是於翌日由長榮航空公司以編號BR677/ 13班機運送,同月十五日運抵布魯塞爾,因適逢當地週末國定假日,故乃於



十八日 (星期一)交付受貨人。
②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發票號碼:DSD1729)貨物係於三 月二十九日報關,三月三十日交由中華航空公司以編號CI363/30班機 運送,四月三日運至布魯塞爾,四月四日(翌日)即交付受貨人受領等情。 2、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送達情形抗辯:
⑴目的地為美國舊金山部分:
①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發票號碼:DSD1688),依據原告 自己所發出之通知所示其抵達舊金山之時間為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 五十分,當日為週五,縱扣除三月十六、十七日二日之星期六、星期日假日, 亦應於三月十八日即星期一送至客戶,惟原告卻係於三月二十日即星期三方送 至客戶。另原告雖主張因該批貨物送至免稅區待檢方有二天之作業時間,然查 依作業流程,清關、結關手續僅約需四小時,為何原告會延至二十日方將貨送 達受貨人?況該批貨物無需送至免稅區待檢,此由原告就同樣貨品,同樣貨送 地點發票號碼DSC一七九之貨品卻未主張須「待檢」須「二日之結關手續行 程」,即可證原告前述之作業時間之主張純係不實而不應採信,是原告之運送 確有遲延情事。
②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發票號碼:DSD1709),原告所給 予被告之通知該批貨物係於二0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0五分送抵舊金山 。查該日乃係星期四而非星期五,故原告至遲亦應於三月二十二日即星期五即 應通知客戶收貨,惟原告卻係遲至三月二十五日方傳真通知客戶提貨(被證七 第五頁),縱依公會函示運送所需時間亦足證原告確有延誤。 ⑵目的地布魯塞爾、比利時部分:
①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發票號碼:DSD1668),原告係於 二00二年三月十二日將貨物送出,卻遲至三月十八日方送至客戶倉庫,由倉 庫簽收單可知客戶收貨入倉時間,期間花費了六日,參之別家公司僅花費二日 ,難謂原告無遲延情事。
②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發票號碼:DSD1729),原告係於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將貨物出關,卻遲至四月十二日方將貨物送抵客戶倉 庫(被證九第二頁),運送時間高達十四日,可見其嚴重遲延,並對被告造成 之損害,至原告稱其係於四月四日送達更屬不實而不應採信。 3、兩造合意向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上開四筆貨物之運送有無遲 延之情事,據該會覆稱:一、按運送人依運送契約,固須負責將貨物安全運抵 目的地;另承攬運送人則僅須就運送物之接收、保管及運送人之選定,盡必要 之注意義務。至於,有關貨物運抵目的地之清關及提領貨物程序,則係由受貨 人負責,與運送人無關。因此,有關貨物之清關及提領程序,因當地假期或其 他原因,致有延遲情形發生,則與承攬人或運送人無關。二、茲查,依來函所 示,四筆貨物均於報關之翌日,即交由航空公司負責運送,如係就承攬運送人 而言,應無怠於注意之情事。如就運送人地位言,其中第一、二、三筆貨物, 並分別於運送之次日或次二日,即運抵目的地,運送人亦應無運送遲延之情形 。至就第四筆貨物部分,據了解華航公司並無直飛布魯塞爾之班機...,是



否因轉機或卡車轉運之關係,而須較多之時間,請直接向華航公司查詢。三、 另外,運送物縱有較一般預定之時間晚到達之情形,並不必然會發生貨物受有 損害之情形。例如,本件貨物為DVD,客觀而言,亦應不會因貨物晚到一、 二日,而發生貨物受有損害之情形。惟就貨物是否因運送遲到,而受有損害部 分,以及運送人是否有免責事由存在,屬個案事實之認定,應請鈞院審酌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資料,加以判斷等情,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航 新一字第九二0六0七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
4、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 情形,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約定 期限,已如前述,依據首揭規定,自應審究原告是否未依運送習慣上之期限內 送達本件貨物。查:上開四筆貨物均於報關之翌日,即交由航空公司負責運送 ,如係就承攬運送人而言,應無怠於注意之情事。如就運送人地位言,其中第 一、二、三筆貨物,並分別於運送之次日或次二日,即運抵目的地,運送人亦 應無運送遲延之情形。至就第四筆貨物部分,據了解華航公司並無直飛布魯塞 爾之班機...,是否因轉機或卡車轉運之關係,而須較多之時間,請直接向 華航公司查詢等情,有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可考。被告 雖提出被證四之提貨單及簽收單證明:依通常之狀況,運送至舊金山、美國所 需之期間為一至二日;運送至布魯塞爾、比利時所需之期間為二至三日等情, 然上開提貨單、簽收單所示之運送條件與本件之運送條件是否相同,即運費之 約定、貨物出口報關、時差、貨物抵目的地有無適逢法定休假日、貨物通關所 需之工作日、天氣、客機載貨量、是否直航客機載貨及貨物是否須實際運送至 交付受貨人收受等相關運送條件是否相同,均不明確,顯難以之作為本件運送 習慣上之期限,準此,綜合上開各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就本件貨物運送 有遲延之情事。
5、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 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 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八四號等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運送遲延致受有之損 害僅部分計算即高達四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被證一 傳真函及發票、被證二傳真函及發票、被證三傳真函及發票等為證,惟核上開 文書之性質均屬私文書,原告既已否認前揭私文書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前揭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但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 ,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稱受有前揭損失云云,尚不足採。且縱認原 告運送之貨物縱有較一班預定之時間晚到達之情形,並不必然會發生貨物受有 損害之情形。例如,本件貨物為DVD,客觀而言,亦應不會因貨物晚到一、 二日,而發生貨物受有損害之情形,亦有前揭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 會函文可參,並衡諸交易常情,DVD價格之高低乃基於市場波動而時時受影 響,與原告運送是否有一時遲延之情事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DVD價格之滑落與遲延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益認其所稱因原 告運送貨物遲延而受有損害等情,為不可採。
五、綜右所陳,基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累計達一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之運費 未清償,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運送有遲延之情事及被告受有何損害,故 而,被告主張以上開四筆貨物之運送有遲延致其受有損害與原告前揭運費請求權 抵銷,自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訂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運費合計一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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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