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88號
SCDV,91,簡上,88,200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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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振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到庭,值班法警告知已開庭結 束,但開庭通知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明顯提前開庭未 告知。
(二)印鑑遺失之抽屜鎖匙只有王文全及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鎖匙遺失後才發生此事 件,上訴人已決定向刑事庭提起王文全背信及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三)對保人員周佩茹無法提出證明係上訴人親自向銀行借貸,如對保行員之上司或 同事做假或抽佣金,則無需上訴人也可能過保。三、證據:除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信用卡簽單存根一紙、繳款存根三紙、出貨單 十八紙、汽車維修明細單一紙、結婚證書一件、估價單五紙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茲引用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早於同 年四月二十五日由上訴人住所同居人張滿妹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一五八頁),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下午二時五 十分止,迄未至本院報到,亦有民事報到單可資佐證(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上 訴人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到庭云云,並無所據。是原 審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



訴外人莊永新擔任王古德(經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逾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逾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王古德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本息 ,尚欠本金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未為清償,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二、上訴人固不否認借據印文之真正,然否認曾簽名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以:伊曾受僱於王古德,印章原放在公司抽屜內預於隔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所用 ,卻於翌日遺失,抽屜鎖匙只有伊及王古德有,伊未到被上訴人營業處簽名對保 ,對保人員周佩茹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親自至銀行對保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訴外人王古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計算,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若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王古德僅清償至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 戶往來明細(以上皆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固不否認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然否認曾簽名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辯稱:其曾受僱於王古德,印章是放在公司內遺失云云。經查:(一)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 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三 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可資佐參。(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則上 訴人自應就其抗辯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盜用之事 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參以證人即本件借據之對保人周佩茹於 原審證稱:「(當時被告丙○○是否有前往對保?)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但 是我們依公司的規定要連帶保證人本人帶身分證及印章來本行辦理對保手續, 我才會在對保欄內簽名蓋章,並註明對保日期」等語(原審卷第九七頁),而 本件借據之對保欄確有證人之簽章及日期註記,衡以金融機關放款時,連帶保 證人有無攸關日後放款能否回收,與擔保品之用意相同,金融機關為確實對連 帶保證人之各項條件為審查,並確認其是否有充任保證人之意思,而有對保手 續,實不至於放任他人冒充為保證人反造成日後自己追償之困難,是證人周佩 茹證稱依其在對保欄之簽章、註記日期,應可推認上訴人有到場對保等語,應 可採信。
(三)至上訴人雖請求鑑定借據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並提供多件簽名樣本供鑑定。然



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本件借據上訴人筆跡有做作之 虞,且與提供比對之字跡書寫方式不同而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九十)刑鑑字第二一五八五三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七頁),本院復 分別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多件上訴人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 、借據原本與系爭借據併送鑑定,亦因書寫字跡可供比對字數不足或特徵不明 顯而無法進行比對,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九二)宇鑑字第0六九四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四四頁),是 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既屬真正已如前述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 明,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二 十一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
~B   法官 滕治平
~B   法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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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