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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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承受訴訟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臺灣德信海空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街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原、被告重複應訴之困擾,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 明,而就此追加部分與先前聲明所涉事實皆係因同一運送契約而生,此乃屬事實 同一及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下所為之訴之追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自得無須被告同意下為之。二、本案訟爭毀損貨物確實因運送途中遭受不當外力撞擊而受有損害。 (一)緣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 ),於民國九 十年四月間自德國進口Microscope Axiospect 300機器設備一套( 下稱:系 爭機器 ),並委託被告台灣德信海空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信公司 )及被告台灣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崧公司 )從德國運送至訴外 人台積電公司倉庫,而原告係承保該貨物之保險人。 (二)詎當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受領該機器時,發現該機器第01、 02、 05、 08外箱指示器不見,且第02箱拆掉外箱驗貨時發現內部指示器變色,而
上開毀損情形業經傑信公證有限公司( 下稱:傑信公司 )公證報告確認係於 運送過程中遭受外力撞擊所致,足徵本件運送物之毀損係因被告等於運送過 程中處理不當所致,並非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 。
三、被告就前述貨物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規定,自應對訴外人台積電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依據前述公證報告,本案貨物確實有毀損,且此毀損係因運送過程中遭受不 當外力撞擊所造成,被告德信公司、五崧公司既係負責本案貨物運送之人, 自應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單獨或共同就前述損害,對 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既係受損貨物之所有權人,且既有公證報告指出係因運 送過程不當外力造成本案貨物毀損,依據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德信公司及五崧公司,亦應個別或 共同對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或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對被告德 信公司及五崧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據 前述請求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一)本件損害事件,原告已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約,賠 償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自得依據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對被告德信公司及五崧公司 ,基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 定向被告求償。
(二)另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亦已將對被告德信公司及五崧公司依據民法運送契約及 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數轉讓於原告,依據民法債權讓與 之規定,原告自亦得基於前述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五崧公司指稱,本案係屬共同保險,而分擔額原告僅有百分之七十之說 法,顯屬誤認該文字之意義。查該契約中,七十%、十五%之約定根本無涉 賠償金額之責任限制( 責任限制之條款係在第十條 ),更退萬步言之,即便 本院仍認定前述比例係屬責任分擔比例,然原告亦已依據債權讓與之規定, 取得訴外人台機電公司對被告德信公司及五崧公司依據民法運送契約及侵權 行為所得主張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全額賠償, 一併陳明之。
五、本案原告依據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一)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 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同法第 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消滅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故運送契約中關於貨品之損害,若於一年內請求,且能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起訴,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二)本案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所涉毀損之系爭機器從德國運抵台灣之時間係在九十 年五月一日,而運抵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倉庫時間係在同年五月二日,此有傑 信公司公證報告第一頁中文字記載及被告五崧公司所出具進口報單上進口日 期可稽,故依據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德信公司及五崧公 司之時效起算點,自應起於九十年五月二日。
(三)而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曾委託許志勇律師發存證信函請求本案被 告給付原告如本案請求之金額三十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因而依據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四)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時間係在前述請求後六 個月內為之,因而依據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反面解釋,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依然存在,故本案原告依據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五)另被告德信公司指稱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規定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之法律見解,顯然誤解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中所規定之請求,係 屬告知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通知,只需表達出履行債務之意思即足,根本 無須表示精確之請求權基礎甚至法條依據為何,故自不足採。六、本案所涉保單確實有涵蓋空運範圍,此有下述事證可稽: (一)原告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所簽立保險契約第四條規定:「本保險單受下述所 附條款所約束:空運貨物條款(不包括以郵政空運)」1/1/82 (The policy is subjec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following clauses attached where applicable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ir(excluding sendings by post)1/1/82),若不包括空運,又豈要列前述條款作為補充保 單之附加文件?
(二)另同契約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十萬元美金針對以任何船隻、航空器且/或 其他連結運輸工具於任何地點、時間由登記有案之郵包或政府保險郵包或有 執照之運送人所為之運送」(US$100,000 by any one vessel or aircraft and/or connecting conveyance or in any one place at any time shipp ed by Registered or Government Insured Parcel Post or licensed Cour iers),若不包括空運,又豈有規定航空器之必要? (三)又依倫敦保險協會貨物運送空運條款( 即原告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所簽立保 險契約第四條中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ir( excluding sending by post)1\1\82),其中完全沒有限制此條款係限制在內陸空運中使用,因而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五崧公司於民事答辯三狀中所述,以保單名稱即認定本保險 單所及範圍僅限於海運,而未探究整個契約之相關規定,所為之事實陳述顯 屬無據。
七、被告指稱本件並非相繼運送之情形,與法不合不足採信,論述如下: (一)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立法意旨,明白指出:「謹按運送物係由一運送人 直接運送於受貨人者,其所生喪失、毀損或遲到之事由,當然由一運送人負 其責任。若其運送物係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所生喪失毀損或遲到之事 由,應由何人負其責任,殊難證明,本條明定數運送人相繼而為運送之時,
除其中有能證明無前三條所規定之責任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連帶負責,蓋恐各運送人之互相推諉,希圖免責,致陷託運人於不利益也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在託運人與數運送人訂立一個運送契約之情況與 託運人與數運送人分別訂立數個不同運送契約之情形,兩者並無實質上之區 別,且本條之設立之目的既在保障託運人權益、避免科以託運人不合理之舉 證責任,在託運人與數運送人分別訂立數個不同運送契約時,亦常發生此一 情況,因而自有將此立法意旨貫徹適用在此情形,而無區別數運送人是否與 託運人共同訂立運送契約之必要。國內民法權威教授史尚寬先生、林誠二先 生及邱聰智先生皆採此一見解,亦得佐證本條適用範圍亦及於託運人與數運 送人分別訂立運送契約之情況。
(二)另從現行運送實務及保護之必要性上,託運人與數運送人分別訂立運送契約 之情形更應適用本條。蓋若係託運人與數運送人共同訂立一個運送契約之情 形,數運送人彼此間本來就可以就因相繼運送可能產生之責任如何分配,事 前有所約定,無需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之必要。反而是在託運人和數運送人之 間分別訂立運送契約之情況,無法就此部分預先安排,故需要法律明訂責任 之協助。因而若是依照被告所提法律見解,將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限定在託 運人與數運送人共同訂立一個運送契約之情形,將使運送實務上最需要法律 協助和數運送人分別訂立運送契約以完成運送之託運人,無法得到法律保障 ,並使該條在實務運作上,無法妥善發揮其功能,以達成其規範目的。 (三)且就數人運送貨物,而運送物有所損害之情況,運送人既係從事運輸專業之 人員,其較易察覺且容易證明應由哪一個運送人應為此損害負責,故採取原 告所主張之適用範圍,亦不會因此使託運人承擔不合理之舉證風險;又依據 民法規定,運送人就運送物所生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本來就負較高之通常 事變責任,而原告前述之主張,正吻合民法中課予運送人較高之義務以維護 託運人利益之規範意旨,縱上所述,本案被告自應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八、被告指稱其無過失或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貨物毀損係由何者於運送過程所造成因而 不得主張賠償,顯與事實不符,且依法無據,論述如下: (一)查依據前述客觀之公證報告已明確指出,本案係因貨物在運送過程中,因不 當外力衝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既係專業之運送公司,又豈無法防止前述撞 擊?故被告過失至為明確。
(二)次查運送契約,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 損或遲到,即應負責任,且運送人所負之責任,係屬通常事變責任之規定, 亦即除非運送人能證明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否 則運送人即應負擔相關責任,並不以故意、過失作為歸責要件,故被告前揭 抗辯,就運送契約之責任而論,根本無據。
(三)再查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七一三號判例:「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 需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 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 因託運人或因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
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及契約之責任」,此判例乃 係針對運送契約中,託運人、運送人之舉證責任所作成之判例,而被告五崧 公司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 一○二五號判決,卻僅係針對一般契約中,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所作成,自非 適用在本案中以運送契約作為賠償依據之情形。 (四)又被告德信公司已承認本案所涉毀損貨物係由其自法蘭克福空運至中正機場 ,而被告五崧公司亦承認本件貨物陸運部分係由其承載,此分別有被告德信 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四頁,被告五崧公司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第三頁陳述可稽。再本件毀損貨物 造成原因,既經由傑信公司公證報告中明白指出係在運送過程中遭到外力撞 擊所致,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已盡舉證義務,渠等既係本件貨 物之運送人,又不能證明本案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但書事由,依據民法 第六百三十四條及同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應對訴外人台機電公司負起 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而自須賠償原告之損失。
(五)末查本件貨物雖然經證人蕭高敏到庭證述無法證明係在何階段之運送過程中 造成毀損,然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原告只需 證明運送物有毀損即可,證明係在何階段產生,係被告依法所得免除責任之 事由,因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九、被告德信公司指稱貨物交付予另一被告五崧公司之時,被告五崧公司已將貨物提 單交還與該公司,而交還提單上並無任何瑕疵記載,自得證明所載貨物在其運送 期間並無遭受任何損害,故其已無任何法律責任之說法純屬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論述如下:
(一)查本件貨物受損部分,依據傑信公司所出具客觀之公證報告已明白指出係裝 載於二號箱內之Mis300遭受外力撞擊,而有Y馬達螺絲桿受損及控制箱右側 觸及腳架及左側超出其所必須所在之位置。而在出事的二號箱上,依據公證 報告顯示,在其外箱上並無明顯異常,且因箱外並無指示器,故根本無從由 外觀判斷貨物內部之狀況,合先敘明。
(二)次查指示器並非每一個外箱上都有安裝,此亦為被告德信公司在本案發生後 ,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所作之檢討會中,會議記錄第三點所自認。且外箱有損 傷及指示燈變色均不足以使機場開異常報告,此亦為前揭會議記錄第一點所 載明,故被告德信公司以指示燈不在及未開異常報告即認定自己在運送過程 中並未加損害於託運物顯屬無據。
(三)再查依據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受貨人受領貨物並支付運費及 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責任消滅,然同條第二項同時規定,運送物內 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現者,以受貨人於受領貨物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 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規定。本件受損貨物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出口,並於五月一日空運抵達台灣,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於該批貨物運抵其倉 庫發現瑕疵後立即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發通知函予被告德信公司,期間並未超 過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十日,此有被告五崧公司所作進口報單及訴外人台積電 公司損失通知傳真函可稽。且該批貨物應運抵處既係在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
倉庫,在未運抵目的地前自不會拆卸外部包裝且不宜拆除外部包裝,以確保 貨物安全,此亦為運送實務之常態做法。是本件運送即屬無法單從外部觀察 得知因運送所造成之貨物毀損,則被告台灣德信僅以提單未記載有瑕疵,即 認定自己無須負責之說法,除明顯抵觸民法六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外, 更與現行運送實務完全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依據民法六百四十四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 後,受貨人取得拖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依據被告德信公司所開立 之提單,受貨人為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因而在台積電公司收受此貨物後,就 運送物有所毀損時,自得依據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行使運送契約中,託運人 對運送人基於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因而原告既已依債權讓與或保 險代位之規定,取得訴外人台積電因運送貨物毀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原 告自得依據運送契約中相繼運送或運送人之規定,向被告德信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
(五)本件貨物毀損,業經證人即傑和公司人員蕭高敏到庭證述明確,係因運送過 程遭到撞擊所致,且在外箱未拆除前,並無法看出內部指示器變色(本院九 十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參照),且被告五崧 公司所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88)貨進 字第 03750號函亦指出,顯示器變色不會立即開立異常報告,因而被告德信 公司自不得以未開立異常報告為由,即得認定貨物於其運送過程並無任何損 害產生。
十、被告五崧公司辯稱原告無法確切證明內部指示器變色係由其承運過程中所造成, 因而無需負責之說法亦屬無據,論述如下:
(一)查訴外人台機電公司與被告五崧公司就本案所涉貨物訂有運送契約,而依據 該契約,被告五崧公司有義務將本案所涉貨物自桃園中正機場運自訴外人台 機電公司倉庫,此有被告五崧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提民事答辯 二狀第三頁項次(二)中陳述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五崧公司既自認係與訴外人台機電公司獨立訂立運送契約,且此契 約與先前訴外人台機電公司和被告德信公司所訂立者無關,就此一法律事實 而論,自應認為被告五崧公司係承擔運送訴外人台機電公司貨物從中正機場 至其倉庫之陸路運送,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 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而依據傑信公司所出具客觀之公證報告,既已指明貨物係在運送時遭受 到外力撞擊,被告五崧公司無法證明其於接受承運貨物當時,貨物就已受有 前揭公證報告所提損害,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七一三號判例意旨, 原告已盡相關舉證義務,被告五崧公司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十一、被告五崧公司指稱,原告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舉出交付目的地價值 之說法亦屬無據。
(一)查依據傑信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中,就更換機器毀損部分零件所需費用, 已於第三頁明白記載為二萬三千五百馬克,此即屬毀損零件之價值,合先敘
明。
(二)且依據調查報告第四點第二段即明白指出:「此一更換花費二萬三千五百馬 克,約佔Axiospect 300檢視及監控系統總金額之百分之一點八九,因而我 們的調查員認定由託運人打折之更換費用係屬合理」(The above replace- ment cost of DM 23,500 stands around 1.89% cost of 1 set of Axio- spect 300 Review and Inspection System, our surveyer then estimated that the discounted replacement cost reported by shipper was reason able), 而前述調查員係屬專業人員,自係考量前述毀損零件目的地價值後 所出具之意件書,因而毀損零件之目的地之價值,自屬二萬三千五百馬克無 疑。
(三)末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央外捌字第0920036350號函附 件所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中國商業銀行即期及遠期外匯 匯率表所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馬克現金賣出對新台幣匯率為一馬克對新台 幣十六點一八元,顯然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十五點一五,是故依原告主張兌換 匯率折算更換系爭機器之修復費用二萬三千五百馬克為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 五元,要無不當。
十二、查被告五崧公司主張限制責任,或與法不合,或依法無據,論述如下: (一)被告五崧公司主張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限制責任,姑且不論該法所指之 公路運輸業者範圍是否包含被告五崧公司此一爭點,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 項明文規定以『行車事故』作為第二項減輕責任之要件,然被告五崧公司自 訴訟時起皆未舉證證明本案貨物毀損係屬行車事故所導致,自無主張該條第 二項減輕責任之餘地。
(二)又依被告五崧公司替本案所涉毀損機器進口所填具之報關單,其中即已表明 系爭機器之性質及價格,自可得知被告五崧公司早已知悉系爭機器性質及價 格,因而前揭毀損貨物既已經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告知被告五崧公司,被告既 已知悉,自無主張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減輕責任之可能。 (三)再依被告五崧公司指稱本案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運送契約,有限制賠償之約 定,故其最高賠償金額只有四萬五千元。惟查被證二僅係『報價通知』,並 非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和被告五崧公司就本件所涉標的貨物之運送契約,若被 告五崧公司認定此報價通知,即為訴外人台機電公司和被告五崧公司就本件 所涉貨物之運送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四)更退萬步言之,依據被告五崧公司所提之被證一,即本案發生後所為之檢討 會所做成之會議記錄,被告五崧公司運送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貨物係屬Ziess 顯微鏡片,而托運工具係屬板車( 被證一會議記錄第二點末行:運送Ziess 鏡片應加放鐵板於板車上運送 ),而依據被告五崧公司所提自認為係運送契 約之「報價通知」第五項明白規定平板車係八千元,而其一百倍係八十萬元 ,自非被告所指,係四萬五千元,因而原告請求金額,仍在此範圍內。十三、更退萬步言之,本件所涉貨物毀損確係由於運送中遭到不當外力撞擊所致,若 本院認定擔任運送之被告之一的運送行為與本案之貨物毀損並無因果關係,則 依據前揭鑑定報告,自應由另一被告就原告之損失負責。
十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台灣德信海空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就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甲、被告德信公司方面:
一、緣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五 崧公司係系爭台積電公司委託運送自德國進口系爭AXIOSPECT300機器設備之「相 繼運送人」。茲系爭貨物於運送至台積電公司時,發現有多處損害,經公證公司 證明係於運送途中遭受外力撞擊所致。而原告為系爭貨物運送之保險人,茲已就 該損害理賠台積電公司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得代位台積電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有關相繼運送規定,請求相繼 運送人被告與被告五崧公司連帶給付該損害賠償等等為理由。二、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時,係以起訴狀主張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行使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請求權。 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提民事準備 (二)狀中除主張前述代位權外,又主張依「 債權讓與」行使台積電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得對被告行使之請求權。另於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提準備 (三)狀中追加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主張係依債權讓與 而取得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對被告等依民法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惟其主張上開請求權,除被告已於其他訴狀陳明其欠缺事實及法律 依據等不存在事由外,另再補充其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理由 如下:
(一)有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時,係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訴 外人台積電公司行使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請求權。按本件運送並非相繼運 送,且原告無法證明係被告運送中所造成損害,且其承保責任係海運運送, 與本件以空運為主者無關。其請求權欠缺事實基礎,無理由。縱使本院認其 主張有理由,惟其承保責任僅百分之七十,其代位權亦僅百分之七十,茲竟 以全部損害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二)有關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另於民事準備(二)狀主張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讓與本件 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請求權。惟本件損害台積電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
日發現,其得主張之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請求權,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 之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一年,縱使原告曾於時效消滅前催告,其請求權 亦至多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前,因時效而消滅,茲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 主張。縱使假設其請求權曾存在( 被告否認 ),然茲被告就該債權讓與之請 求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亦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準備(三)狀中,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按原告並非被害人,其請求根本無理由。且該時距損害發 生時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早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縱使其請求權曾存 在,茲被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亦無理由。
(四)再關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主張代位台積電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然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前述已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茲縱使假設其權利存在( 被告否認 ),原 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請求,被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亦無理由。三、次查被告與五崧公司係並非「共同運送人」,故並非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所指之 「相繼運送人」,原告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五崧公司負相繼運送之責任,明顯有 誤:
(一)蓋按學者鄭玉波先生所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十六章運送營業第六一 三、六一四頁所論述:「按廣義之相繼運送,指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物,依 次繼續完成之運送而言。可分三類:
1、部分運送:指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物,各自分擔一部分運送。尚分三種: (1)數運送人各就運送途程之一部,分別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 (2)前運送人完成自己所擔任途程之運送後,因託運人委託,代理託運人與 他運送人就以下銜接途程訂立運送契約。
(3)前運送人完成自己所擔任途程之運送後,因託運人委託,而以承攬運送 人之資格,與他運送人就以下銜接途程訂立運送契約。 『以上三種情形,數運送人各就自己所擔任之部分,各自運送,彼此之間無共 同之關係,因之此種運送人稱部分運送人,其運送責任與一般運送人並無差 異。』
2、轉託運送:由一運送人與託運人訂立契約,承攬全途運送,但實際實行運送 ,則以自己之名義與他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轉託其擔任運送之全部或一部 。此種情形,有如原承攬與次承攬。次運送人與託運人並無關係,而不直接 負責,原運送人因次運送人有過失而致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者,應負其責 任(民法第六三六條)。
3、共同運送:指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物,共同與託運人訂立一個運送契約,而 內部則劃分途程,相繼為運送者是也。此種運送通常係以一張託運單,稱為 託運聯單或連帶託運單,而相繼運送。此數運送人雖分程運送,但對於託運 人應連帶負運送人之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故亦稱連帶運送。有如 共同侵權、共同保證,其特點即在於負連帶責任,否則「共同」云者,即無 何意義矣。『此之共同運送應屬狹義之相繼運送,我民法債編運送節所定之 相繼運送,以解為此種狹義的相繼運送為妥』。」據此,有關民法第六百三
十七條之「相繼運送」係專為「共同運送」特設之特別規定,與一般運送關 係之「部分運送」無關,學者戴修瓚先生亦持相同見解,此合先敘明。 (二)由以上學者論著顯示,「部分運送」之運送責任與一般運送人相同,而「轉 託運送」之原運送人則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對次運送人之違約行為 負責。至於「共同運送」,則各運送人應負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相繼運送 」之連帶責任。
(三)茲系爭貨物之運送,其中有關自德國法蘭克福空運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部分 ,係由台積電公司直接委託被告運送,此由提單係簽發與台積電公司及發票 之買受人為台積電公司足證。至於自中正機場陸運至台積電公司部分,則由 台積電公司另與五崧公司成立另運送契約,與前述提單無關,故被告與五崧 公司之運送並非基於同一運送契約甚明。按此情形,為前述學者論著所指之 「部分運送」,並非「共同運送」。被告與共同被告五崧公司間並無民法第 六百三十七條之相繼運送關係,依法被告僅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而就自己 運送部分負責。原告稱被告與共同被告五崧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 立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相繼運送關係,明顯誤會。 (四)有關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所規定「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為運送者」之運送 契約性質,並不含「部分運送」之運送,少數學說雖有不同見解。然法院判 決之一致見解均指係「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物共同與託運人訂立一個運送契 約,而於內部劃分途程,相繼為運送者而言。」。茲由被告所運送之提單顯 示係被告與台積電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所成立「空運」之運送契約,運送到達 地為中正國際機場。該契約與被告五崧公司另與台積電公司成立之「路運」 部分運送契約,其運送之到達地為台積電公司,兩者明顯為各自獨立之契約 ,並非同一個運送契約。故依前述判決先例規定,本件運送並非「相繼運送 」,自無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稱有該法條之適用,明顯誤 會。
四、又被告交付貨物與台積電公司指定之受貨人即五崧公司時,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損 害瑕疵。被告否認於被告運送完成時,有任何瑕疵。茲原告主張被告運送完成時 有瑕疵,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何況由如下反證已足可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 瑕疵與被告無關:
(一)台積電公司委託被告空運該貨物後,台積電公司將被告簽發之提單交付被告 五崧公司,並指定其報關及向被告提貨,被告於中正機場將系爭貨物交付與 提單持有人即被告五崧公司時,已完成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之義務,且受貨人 亦已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交還提單與被告。按該提單上就系爭貨物並無 任何瑕疵之記載,由此,足證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台積電公司指定之受貨人 時,並無任何瑕疵,至此,被告履行該運送契約之義務已全部無瑕疵完成。 至於台積電公司另行委託被告五崧公司之運送部分,如前述,因前後兩運送 契約非「共同運送」,當亦非民法第六三七條之「相繼運送」,故該後運送 部分與被告之前運送契約根本無關。
(二)依運送慣例,運送人將貨品交倉庫或他運送人或受貨人占有時,受領之倉庫 或他運送人或受貨人如發現貨品有瑕疵,均必如本件台積電公司製作「到貨
異常報告表」,作為主張前手交付時有瑕疵之憑證。本件被告運送完成後, 將貨品交倉庫保管,被告五崧公司向倉庫受領貨品,該倉庫及被告五崧公司 均未製作任何「到貨異常報告表」,足以證明被告五崧公司受領系爭貨品時 ,系爭貨品並無瑕疵。至少由貨箱外觀看不出任何異狀。 (三)然由台積電公司製作之「到貨異常報告表」所載異常狀況說明有二項,其中 第一項為「第01、02、05、08外箱指示器不見。」,亦即在台積電 公司自被告五崧公司受領貨品,在拆卸外箱前,即發現第一、二、五、八號 貨品有箱外之指示器被移除之異常狀況,然該異常狀況,在被告交付倉庫或 被告五崧公司向倉庫領貨時,並不存在,足證該貨品之損害與被告無關。原 告稱台積電公司自被告五崧公司受領貨品時,外箱上並無異常等等,明顯與 台積電公司所製作之「到貨異常報告表」異常狀況說明第一項「第01、0 2、05、08外箱指示器不見。」及公證報告之結論「根據公證結果,在 拆卸外箱前,受貨人即發現一、二、五與八號箱外之指示器已被刻意移除( 受貨人亦拍照存證)。...」等不符。
綜上反證,足以證明被告運送系爭貨品,於運送完成時並無任何瑕疵。何況 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運送完成時,系爭貨品有任何瑕疵存在之情事。五、縱使本院仍認被告與被告五崧公司間就本事件存在相繼運送關係,但由被告五崧 公司返還被告之提單上,關於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有瑕疵之記載,被告之受貨人亦 無製作任何「到貨異常報告表」之憑據。足證被告基於該提單之運送並無任何瑕 疵,依法被告亦得免負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六、按精密儀器外箱一般均裝有「衝擊警告指示器」 (bump warming indicator), 箱內儀器本身則裝有震動偵測器(shock senser),該些裝置目的均係為偵測裝 箱之貨品是否曾經激烈震動而設,據以判斷運送中責任之歸屬。依一般運送外箱 之「衝擊警告指示器」變色,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室貨運站尚不開立異常 報告,但受貨人於受貨時如發現原裝設之指示器有被去除情形(指示器係粘貼於 外箱上,如將之去除將留下明顯痕跡),則均將之認為異常狀況(例如台積電公 司出具之異常報告表),而製作異常報告或於提單回執上載明該異常情形,以區 別責任歸屬。茲被告自受貨人台積電公司委託之代收人(即被告五崧公司)收回 提單回執時,該提單上並無任何異常記載,被告五崧公司亦未開立異常報告表, 足証當時該「衝擊警告指示器」(尤其二號箱者)仍然存在,且無任何証據證明 該指示器有變色之情形。
七、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據原告主張係依據其與台積電公司所成立之保險契約 關係,於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在原告賠償台積電公司後,其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台積電公司得向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故該代位權必係依保險契約約定而取得。茲查該保險契約為「海運貨物保 險契約」,而被告所運送部分為「空運運送」,與其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海上保 險事故無關,茲縱使假設空運部分有責任(被告否認),然因空運部分並非其保 險契約之保險標的,原告縱使賠償台積電公司,依法亦無權向被告行使代位權。 據此,其請求亦無理由。
八、綜上,依學者學說及法院判決先例,本件運送關係因被告之「空運」部分與五崧
公司之「陸運」部分,並非就同一運送物共同與託運人訂立一個運送契約,故並 非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所謂「相繼運送」關係,故並無該法條之適用。且被告否 認在被告完成運送交付倉庫保管或五崧公司受領該貨品時,有任何瑕疵,且原告 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瑕疵。更何況原告與台積電公司所成立之保險契約為海上貨 物運送保險契約,其保險標的與被告空運部分無關。茲原告擬代位台積電公司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等,明顯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誠無理由。 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被告五崧公司方面:
一、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提出之準備(二)狀中,追加備位聲明,因有礙於被 告之攻擊防禦,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同意原告為備位 聲明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並非相繼運送,原告以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為請求權基礎,命被告等連帶為 給付並無理由:
(一)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證明無第 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 負責。」、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惟所謂相繼運 送係一種運送貨物經過數區域之運送契約,運送人於訂約前,就運送須經數 區域,已有認識,並基於此項認識而訂立運送契約。...本件西北航空公 司受託運送本件貨物時,僅表明其起訖點分別為美國舊金山至我國台北,並 無須再運送至其他區域之記載,是美國舊金山至我國台北即為本運送契約之 全部運程。...是本件西北航空與驊洲公司雖先後擔任不同區域之貨物運 送,惟實係西北航空公司就其所簽訂之運送契約履行完畢後,旺宏公司再與 驊洲公司另訂立一運送契約,二者顯非相繼運送。」,而依學者之見解,亦 認為此之相繼運送即「數運送人共同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但於內部劃定 分擔部分而相繼完成運送之型態。」( 黃立等人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頁三四 ○至三四一 )故要該當於民法上之相繼運送,必運送人於訂立運送契約時即 瞭解運送涉及到數個區域,並由數運送人內部劃定分擔部分而相繼完成運送 之型態。
(二)本件,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從德國進口系爭貨物時,在系爭貨物由共同被告德 信公司依約運至台灣之後,陸上運送之部分再另外委由被告五崧公司進行。 本件二被告間之運送契約乃分別訂立,被告於訂立運送契約時並無相繼運送 之認識,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及學者之見解,本件實非相繼運送,則原告以民 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三、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貨損係於被告五崧公司管領中造成,自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責任:
(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謂:「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 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要主張債
務不履行,至少需證明1、二造存有契約關係或其他債之關係,2、損害之 發生係在被告經手階段發生,3、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而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台上字一0二五號判決亦再重申此意旨。
(二)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貨損發生於何時、何地,則系爭 機器在託運當時,是否完好亦有可疑。故原告之舉證並未完了,原告空言被 告五崧公司需為損害負責,即屬無據。
(三)本件系爭貨物乃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送至貨主處,貨主在收受貨物時並無任何 異議之表示,表示被告在交貨時,已將「完好」之貨物交予貨主收受,否則 若有任何之異常情況,則貨主必定要求被告出具異常報告表。而原告提出之 之異常報告,其乃由貨主台積電公司單方片面所出具的,並未經被告簽名核 對,並不具任何之效力。故系爭貨物亦有可能在五月二日由貨主受領之後, 才因搬運不慎造成損害,故原告並無法舉證系爭貨物乃在被告管領之中發生 損害。
(四)由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僅泛稱有四箱的indicator被移除。然所謂indi- cator 乃指示器之總稱,其下又可細分為測震動的指示器、測傾斜的指示器 ...等,則公證報告中所稱之indicator ,竟為何指亦無法確認。再者, 本件貨物自德國原廠出貨時,並無在所有之貨物上均黏貼有指示器,此亦有 被告所提出之貨物原廠在台之代表所確認,亦即系爭貨物外箱有幾箱有指示 器連貨主及貨物原廠在台代表均無法確定,故亦有可能編號1、2、5、8 號外箱原本即無指示器之存在,則公證報告稱指示器係刻意被移除,顯屬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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