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2年度,13號
SCDM,92,賠,13,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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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害人之配偶)
        乙○○
   (即受害人之
        丁○○
   (即受害人之
        丙○○
   (即受害人之子)
右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賴增財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賴增財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壹佰零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賴增財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 十三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 警偵清字第0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爰於法定 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按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之冤獄賠 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 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所規定。又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 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 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 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賴增財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 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 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賴增財合計被羈押一百零七日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三四五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經本 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前述函文影本確屬真正,並有該部督 察長室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六六四號函所附之不起 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存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賴增財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一百零七日,已堪認定。四、再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乃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 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賴增財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而聲請人甲○ ○、乙○○丁○○丙○○分別為受害人賴增財之配偶、子女,聲請人四人均 為受害人賴增財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 件所示)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害人賴增財既已死亡,本件聲請人以 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又本件受害人即聲 請人之被繼承人賴增財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一百零七日已如前述, 且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合法期限內提 出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賴增財受羈押時正值青壯時期,經此羈押而與家人分離,無法繼續原有之 生活,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適當,其受羈押 日數共一百零七日,應准許賠償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至於聲請人聲請以逾越此 數折算之標準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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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