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職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又於前開免刑判 決後五年內,其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四五九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刑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五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 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出所。嗣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 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期滿,而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犯行本應起訴,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為係一犯施用毒品犯 行,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並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 在其朋友衛明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四十五巷十二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又 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八 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 址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四支及挖杓一支等物(甲○○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落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扣案的針筒是我在打胰島素用的,當時在衛明煊家 裡,他有給我一些東西,叫我注射下去,說這樣身體就不會難過,我知道可能是 一些麻醉藥品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定結果,確呈煙毒(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出具之九十二年四 月二日(九二)宇鑑字第○四五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偵 查卷第六二、六五頁)。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 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 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 尿液之鑑定結果所使用之檢驗方法,既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此 檢驗結果自堪採信。第按,海洛因自注射注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 出嗎啡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 壹字第○○一一五六、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附卷足參;再按,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 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 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此 外,復有注射針筒四支扣案足資佐證,是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確有於如 事實欄所述時間內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之情事,應屬無疑。
(二)次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實施鑑定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既係以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加以鑑定,已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已自承:扣 案之針筒為我所有,且係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而上揭針 筒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該針筒中有煙毒(海洛 因)成分等情,有該中心所出具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二)宇鑑字第○ 八六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是以縱被告 所辯:因罹患糖尿病,所以該針筒是我拿來打胰島素用的等語為真,亦不 妨其亦確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中,再持以施打於皮膚上之犯行 ,自不待言。況且,被告復供述:當時衛明煊有拿一些東西給我,叫我注 射下去,身體就不會難過,我沒有問是甚麼東西,可是我知道可能是一些 麻醉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被告既明知案外人衛明煊所給予者
為非法藥品,卻猶仍施用,更足徵其確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至 明。是以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尚難採 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職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 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確 定。又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其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四號刑事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 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五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出所。嗣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刑事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期滿 ,而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本應起訴,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誤以為係一犯施用毒品犯行,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 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戒偵字第 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聲戒 字第一五一號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刑事裁定及法 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三八、五四、五六、 五八、六六、六七頁、本院卷第四至十三、十八至二一、三九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於右揭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屬三犯,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前開 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二次觀 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即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再度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犯後又飾詞辯
解,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 案之注射針筒四支等物,經送鑑定結果,針筒中均有煙毒(海洛因)成分,亦有 上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二)宇鑑字第○八六 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是以應認上開針筒四支 與海洛因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挖杓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 是衛明煊家中所有之物等語,而查獲地點確係被告朋友衛明煊之住處,是以已難 僅以上揭挖杓係自被告所著運動服口袋中所取出一節,即遽認上揭挖杓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上揭挖杓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