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11號
SCDM,92,訴,211,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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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輔 佐 人 辛○○
     (即被告之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打火機貳個,沒收。
事 實
壬○○自幼因發燒發展遲緩,僅受特教國中教育,嗣於成年後開始出現易怒、衝動控制差、暴力及偶而自言自語等精神異常症狀,有判斷力及抽象思考之明顯障礙,屬於輕度智力障礙,惟意識清晰,竟基於放火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四、六、八、十、十二號五層樓公寓共同使用之三樓樓梯間(即新竹縣新豐鄉○○街一0之一號樓梯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衣物,放火欲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經隔壁鄰居丁○○發現,並協助該住宅用戶滅火,始未釀成災禍,而未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二)又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三三巷四六號,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放火燒燬庚○○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築物即新竹縣新豐鄉○○街三三巷四六號木屋,並延燒至停放在該木屋旁戊○○所有之車牌號碼YQ-八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引擎蓋、後視鏡燒壞,幸經附近居民以水管澆噴,該自用小客車始倖免於燒燬。(三)又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起訴書誤載為新豐鄉)鳳山村三鄰望高樓一四之五號後門、窗戶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木材堆,放火燒燬丙○○所有由乙○○承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三鄰望高樓一四之五號二層樓房屋,並延燒至何啟泉所有亦由乙○○承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三鄰望高樓一四之四號二層樓房屋,嗣因火勢猛烈,而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三鄰望高樓一四之四、一四之五號房屋二棟之一樓。嗣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一九一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放火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二個。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供認不諱。二、被害人庚○○、何啟泉、丙○○、乙○○、戊○○及證人丁○○、己○○分別於 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經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三、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望高樓一四之四、一四之五號住宅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 現場照片、新豐鄉○○村道○街池塘附近木屋倉庫(即新竹縣新豐鄉○○街三三 巷四六號木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足證被告放火燒燬新竹縣湖口



鄉鳳山村望高樓一四之四、一四之五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新竹縣新豐鄉○ ○街三三巷四六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木屋及延燒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 碼YQ-八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未遂等情無訛。四、扣案之打火機二個:足資佐證被告所為以打火機放火之自白屬實。五、按所謂燒燬,指火力燃燒,使特定物全燬,或雖未全燬,而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即為既遂。查被告放火燃燒座落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三鄰望高樓一四之四、一四 之五號二層樓房屋之結果,該二棟房屋之一樓顯均已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甚 且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三鄰望高樓一四之五號房屋一樓後門上方水泥已因燃燒脫 落露出鋼筋,二樓部分則僅係煙燻,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可稽 。再者,被害人乙○○亦到院陳稱座落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三鄰望高樓一四之五 號房屋燒燬太嚴重,幾乎全毀,座落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三鄰望高樓一四之四號 房屋一樓亦半毀,部分牆面水泥剝落等情明確。足見被告放火燃燒之座落新竹縣 湖口鄉鳳山村三鄰望高樓一四之四、一四之五號房屋一樓部分確均已燒燬無疑。 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尚屬燒燬未遂等語,乃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六、綜據前開事證,足證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住宅或他人之所有物, 均應僅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之住宅數定其罪數,亦不另論以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所有物罪。因之,被告事實(一)(二)(三)所為均僅各以一個放火行為,雖 分別(一)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多數住宅未遂、(二)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暨延燒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燒燬未遂、(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二 住宅,然揆諸前開說明,應均僅各成立一罪,而分別各論以上開罪名。二、連續犯: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三、被告行為時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查被告自幼因發燒發展遲緩,僅受特 教國中教育,嗣於成年後開始出現易怒、衝動控制差、暴力及偶而自言自語等精 神異常症狀,有判斷力及抽象思考之明顯障礙,屬於輕度智力障礙,惟意識清晰 ,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等情,業據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鑑定屬實,參以被告於警訊、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承係以扣案之打火機縱火等情觀之,足證被告行為 時應確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故前開鑑定結果,應堪足採信。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罪手段、情節及對社會、被害 人之危害均重大,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且有輕度智障,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二個, 係被所有供放火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叁、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道○ 街三八巷內,放火燒燬不詳年籍姓名者所有之農用貨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係於九 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道○街五二巷空曠處所大樹下,以打火機點火之方式放火燒燬原為王湘茹(原名甲○○)所有,惟業據王湘茹棄置 在該處之原車牌號碼JP-二三一六號小貨車等情,業據證人古增煜、王湘茹分 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證人王湘茹提出之車牌號碼JP -二三一六號小貨車八十九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影本在卷足證。據此,被 告燒燬該原車牌號碼JP-二三一六號小貨車之處所,既係在空曠之處所,自難 認致生公共危險。因之,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 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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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