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丙○○之同居人郭振聰之友人兼工作夥伴,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 ,借住在丙○○及郭振聰位於新竹市○○○街五號居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下午三時許,乙○○因積欠他人工程款,適丙○○外出不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丙○○上述居處,竊取丙○○所執放置在皮包內之支票二張,其中一 張票號為DA0000000號、發票人為陳梅、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 元、帳號為000000000號、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 未填載發票日,另一張票號為VB0000000號、發票人為蔡錦良、面額為 十萬元、帳號為一九五─三號、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香山分社、亦 未填載發票日。乙○○得手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至同日晚 間八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前開二張支票上均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而偽造有價證券,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市 ○○路○段與民主路口之公園內,將已偽造完成之前開二張支票交給不知情之友 人甲○○而行使之,並表示因其無銀行帳戶,又須支付工程款,故委請甲○○代 為存入銀行帳戶提示。甲○○乃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 ,將前開二張支票存入自己在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提示,但因故不獲 兌現,嗣經其中乙張支票付款人通知發票人陳梅,陳梅轉知丙○○,丙○○始發 覺上開二張支票遭竊,又經電詢甲○○知悉行竊者係乙○○,遂由甲○○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佯稱已經兌領票款而誘出乙○○,再一同至警局說明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偽填前述二張支票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三日而偽造有價證券,且因無銀行帳戶,故於右開時地交予不知情之證 人甲○○請其代為提示兌領,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在告訴人丙○○上 開居處客廳掃地時撿到支票,也對告訴人丙○○說過撿到支票云云。經查:(一)被告坦認偽造有價證券一節,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證 人甲○○於己警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二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 紙、證人甲○○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託收票據紀錄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此部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屬可採。(二)被告雖辯稱拾獲前述二張支票,且告訴過告訴人丙○○,惟告訴人丙○○堅決
指稱絕無可能,因為其皮包內之多張支票全部用信封裝在一起,前述二張支票 金額最大,豈有可能只掉出該二張支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卷 第二三頁)。查前述二張支票上均各已填載票面金額十五萬元及十萬元,數額 非小,倘被告拾獲支票且曾向告訴人丙○○表示拾獲支票之事,告訴人丙○○ 殊有不取回之理,反而任令被告繼續持有甚至偽填發票日期再交予他人提示? 被告此揭辯詞,悖於常情,並不可採,堪信被告並未將取得支票一事告知告訴 人丙○○。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被告借住在告訴人丙○○上開 居處,當時告訴人丙○○外出不在,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是被告確實有機會 竊取告訴人丙○○所執之上開二張支票,且從被告取得支票後並未告知告訴人 ,嗣後擅自偽填發票日期再交予證人林英桃提示兌領,冀圖兌領之金錢用作清 償己之欠款等情以觀,堪可認定上開二張支票係被告竊取得來。(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 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證人甲○○,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又被告偽造支票之本意僅在清償所欠工程款而出此下策,並非深有預謀, 而前述二張支票均因故未獲兌現,對於告訴人丙○○、發票人陳梅、蔡錦良並未 造成實際財物損害,亦未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事後坦認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 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清償所欠工程款,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且犯罪後坦 承部分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學歷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偵審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勵自新。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二張,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偽造之支票二張:
一、票號DA0000000號、發票人陳梅、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帳號0000 00000號、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偽填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三日之發票日。
二、票號VB0000000號、發票人蔡錦良、面額新台幣十萬元、帳號一九五─
三號、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香山分社、偽填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 發票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