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4號
SCDM,92,訴,14,200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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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登記參選新竹市第十七屆仙宮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被告戊○○為被告丁○○之父,二人為求被告丁○○能順利當選,竟基於犯意 之聯絡,藉被告戊○○於畫壇知名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中旬,由被告戊○○ 手繪二百零二幅水墨畫(約三十五公分x七十公分)後,併將被告丁○○競選文 宣五張,由被告丁○○以被告戊○○畫室之名,用雙掛號郵寄予新竹市仙宮里中 二百零二戶居民,以此方法行求設籍於郵寄地址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將票投給被 告丁○○,嗣經新竹市調查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獲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二人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 票行賄罪嫌,無非以被告戊○○在台灣畫壇上享有一定盛名,且有畫以高價出售 等情,均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雖藝術無價,畫作之經濟價值亦因人而異,因被 告戊○○於畫壇之知名度,其繪畫仍有一定之經濟交換價值,尚不可因其宣紙成 本為新台幣(下同)二元,即認其價值輕微,否則被告丁○○何須以此方式提高 知名度,又被告戊○○上開繪畫內容均係花草鳥獸,與被告丁○○選舉無任何關 連,非選舉之文宣品,況被告係以雙掛號方式郵寄上開物品,以確定郵寄對象之 收受,與一般文宣品之寄送係以大量平信寄出以降低花費之情況不同,顯見被告 亦極重視被告戊○○所繪之水墨畫;而該畫所郵寄之對象均是被告丁○○競選區 域之居民,並附有被告丁○○之競選文宣,足認被告二人以被告戊○○之水墨畫 作為行求賄選之物品,以期里民投票予被告丁○○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丁○○戊○○固不否認有於被告丁○○之文宣品中附上被告戊○○花草鳥獸



之畫作,及以雙掛號方式郵寄選區有投票權之里民之事實,然被告丁○○、戊○ ○辯稱:當初的想法是說以成本價計算的話,紙張成本僅一塊多,我們所贈送的 水墨畫不超過三十元,但如果以市價計算,沒有一定之標準,欣賞的人就認為是 無價之寶,本來就想送村民畫,剛好選在這時候送,沒有賄選之意思,所送出之 二百多幅畫,大約是花一至二天的時間完成等語。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 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 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 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 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 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 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 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 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並不否認有於所寄發之文宣品中附上被告戊○○之水墨畫之事實 ,惟辯稱以前揭情詞,是則本件之判斷依據乃在於被告是否藉送畫之方式,向 有投票權之收畫者約為投票與被告丁○○,且收受畫作者有無此種認知,亦即 二者之間是否存有上揭對價關係,是為本件審查之重點。(二)本件公訴人執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上開理由,著重於被告所送畫作,因被告戊○ ○於畫壇之知名度,必有一定價值存在,被告顯有以畫作做為行求賄選之物品 之意等情,固非無見,然除送畫之被告一方外,就收受畫作之有投票權人,是 否有送畫之目的是為行求、期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參 照前揭說明,亦為被告是否該當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要件之一,自有斟酌之 必要。
(三)查證人即仙宮里有投票權、且有收到被告畫作之里民分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其中楊春媛稱:我認為那畫沒有價值,所以我把它丟掉了,知道戊○○是在畫 畫,但不知他名氣有多大,我那時候覺得是競選文宣,但不知為何會寄掛號( 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二五號《下稱第二二五號卷》偵查卷第十、三八頁); 甘秀美證稱:該信件信封袋我丟棄了,我不知道戊○○是否有名,畫我還放在



家裡,但放何處我忘了,是否被小孩拿走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寄畫 給我(第二二五號卷第十二、三六頁背面);郭昭基證稱:不知道戊○○是畫 家,也不知道他為何寄畫給我(第二二五號卷第三八頁背面);黃梅芬稱:不 知道送畫之用意,也不知道戊○○的畫是否有名,收到此畫不會認為是要投票 給丁○○(第二二五號卷第三七頁)等語;另證人何俊德證稱:我看完畫就丟 棄了,我想送畫之原因可能是宣傳用(第二二五號卷第五十頁);證人蔡振華 稱:不知道寄水墨畫之原因,畫看完後放置在桌上,現已找不到(第二二五號 卷第五二頁);證人杜弘隆稱:不知道寄畫之原因,也不知道價格,已經將畫 丟棄了(第二二五號卷第五四頁);證人趙詠雪稱:我想可能是文宣品及廣告 品,價格不清楚,看完後就把該畫丟到垃圾筒(第二二五號卷第五六頁);證 人羅明德稱:收到文宣品後即丟棄垃圾筒(第二二五號卷第五八頁);證人李 建法稱:畫丟掉了,不知道寄畫之原因,也不知道價格(第二二五號卷第六十 頁);證人周學明稱:畫已丟到垃圾筒,該水墨畫應是競選文宣,價格不詳( 第二二五號卷第六二頁);其餘證人洪哲雄傅興南、劉德君劉東榮、曾寶 玉、江宏志、鍾宏心、謝章仁、翁宇農、于承溢、林桂卿安冬萍、郭錦惠林宏茂朱英玉劉振賢洪昭明彭連鈴楊佩蘭林安揮劉紀緯、陳明 煌、張志坤張秋林曾平忠、劉美華、鄭慶文蔣仲成、溫國文劉瑞清、 陳新顯、陳黃秀真何俊明羅濟鴻任志正、何佩珊、黃國興、李文良、黃 懷慎、徐樸、陳東郁、陳德全、顏文亮施國偉分於警詢、新竹調查站證稱: 已將畫作丟棄,不清楚畫作價格,甚至認該畫作一文不值等語在卷(第二二五 號卷第六四、六六、六八、七十、七四、七六、八十、八六、八八、八六、九 二、九六、一○○、一○二、一○四、一○六、一一一、一一四、一一六、一 二○、一二二、一二六、一二八、一三○、一三二、一三四、一三六、一三八 、一四四、一四八、一五四、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二、一六四、一八六、一 九二、一九四、二三三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覺得奇怪怎麼會夾畫在裡面,我有不知道畫的價值,看一看就放在旁 邊,後來畫也不知道拿到哪裡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證人乙○○則 證稱:我看那個沒什麼,就順手把文宣品及畫作丟到垃圾桶,不會因收到該畫 而投票給被告丁○○(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證人丙○○:我曾拿被告戊 ○○的話去畫廊裱框,那個畫是戊○○以前送我的,去年里長選舉期間,沒有 收過丁○○的文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四)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各該證人縱有收到被告所寄送之文宣品及畫作,然 證人多不知該畫作之價值為何,甚至收到後直接丟到垃圾筒,如此情形,更遑 論證人於收畫當時已知悉被告送畫作之用意是要約為行使或不行使一定之投票 權。故揆諸上揭第四點之說明,難謂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於此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下,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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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