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23號
TCDM,106,訴,1323,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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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考冠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考冠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玖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考冠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自其 稱呼為「大哥」之人獲取毒品供自己施用之營利意圖,與「 大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大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其於民國106年4月4日 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近健行路口之富比士飯店內,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暱稱「熱呼呼」帳號登入「 UT中部人聊天室」,刊登「台中優質糖找我熱呼呼!!!! !」,藉以讓他人知道其有販賣品質不錯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月5日10時25分許,員警廖仁蔚於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考冠林所刊登之上開訊息,遂以暱稱「阿德阿德」跟考 冠林攀談後,考冠林即提供其在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Ga llin888」要員警加入,經過反覆聯繫,考冠林表示1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雙方遂約定 於同月6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前交 易,嗣於交易時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考冠林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0048公克、驗餘淨重2.995 7公克)、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該SIM卡係向不知情之魏品宇借用)、現金4,500元(為員 警交付給考冠林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已返還員警)。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考冠林及指定辯護人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 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意圖取得毒品施用,而與「大哥」之人共同販 賣並由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廖仁蔚,向廖 仁蔚收取4,500元價金,當場為警查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2頁、38-40 頁反面、聲羈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12、34頁、51頁-52 頁反面),並有員警106年4月6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考冠林,0000000,台中市○○區 ○○○道0段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UT聊天室訊息紀錄 、LINE訊息紀錄、LINE語音訊息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伸港分駐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手機通聯畫面翻拍 (考冠林,0000000000)、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制例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考冠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保 管1548)、考冠林指認上游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 6年5月25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考冠林毒 品上游案查訪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7日草療 鑑字第1060400101號鑑驗書、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8、13-16、20-29、50、54-63、66-67頁反面、本院卷第23 -24頁),復有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鑑 驗後,檢出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先於UT Home中 部人聊天室,以暱稱「熱呼呼」名義刊登「台中優質糖找我 熱呼呼!!!!!」,藉以使他人知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嗣員警發現,方以「阿德阿德」暱稱與被告聯繫,被告進 而提供LINE之帳號「Gallin888」要求員警加入,再以LINE 通訊軟體詢問佯裝買家之員警稱:「你要散的」、「還是半 個一個」、「4500」等語,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稱「你說的一 個是怎樣?我考慮看看」、「是有什麼特別嗎?不然你說4500 」等語(見偵卷第20-22頁反面),堪信被告於登入「中部人 聊天室」時,即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而非員警 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警察僅係利 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係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意 ,而攜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欲進行交易,並不生 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件警 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 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縱因佯裝 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仍 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他命係違



法行為,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行為人記有帳冊,載明價格數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 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經查,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販賣所得會交給上游,上游會提供我免 費的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跟我的上游講好以這樣的形式賣,但我吃不用錢等語(見 偵卷第38頁反面),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得到 的好處是「大哥」請我吸甲基安非他命;是「大哥」叫我去 賣,「大哥」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等語(見聲羈 卷第9頁、本院卷第34頁),依上所述,足信被告係為使自 己無償獲取毒品施用,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中賺取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亦可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本件員警廖仁蔚向被 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與「大哥 」之人既有共同販毒之故意,且依約由被告攜帶毒品前往約 定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員警原 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 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 將毒品交付,但旋為警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上開犯行僅應論以販賣毒 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大哥」之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員 警並無實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事實上被告與員警



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犯,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三)另衡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已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僅為取得免費毒品施用 ,即率爾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供陳其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大哥」之人 提供,惟經檢察官依被告供述追查結果,並未能查獲「大 哥」之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5日中 檢宏實106偵9747第7478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年輕力壯,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 ,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損害深遠,竟無視政府所 推動之禁毒政策,為圖取得毒品施用,而與「大哥」之人任 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沉迷毒癮,危害 匪淺,所為應予嚴重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幸未流出市面之潛在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藝場工 作,月入三萬左右,未婚,羈押之前與國中學長同住,所賺 的薪水是供己花用及清償向母親借貸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2年,惟審酌被告於 查獲之始即已認罪,並供出上手且帶領警方至上手之居所指 認,雖終未能查獲上手而獲減刑,但已足顯被告犯後態度甚 佳,具有悔意,應知改過戒絕毒品,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 年,略嫌過重;又被告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紙在卷可按,指定辯護人聲請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顯於法不合。均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 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個,送 驗淨重3.0048公克、驗餘淨重2.9957公克),已詳如前述, 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 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 罄而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供 被告所有且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如 上所述,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又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 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 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項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 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警 員以釣魚方式之偵辦技巧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由警員交付之4,500元,係供辦案所使用之工具,且已 返還員警,有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稽,依上開判決意 旨,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四、另查獲之劉定周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且經劉定周領回,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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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