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文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除「何世文」背書部分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世文於民國104 年7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新燁國 際有限公司所遺失、如附表所示已蓋有發票人「新燁國際有 限公司」、「吳建忠」大小章印文之空白支票1 張(下稱本 案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意 圖供行使之用,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8 月 3 日晚間8 時許,在其友人曾珮雅位於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之住處,將本案支票交付予曾珮雅,於未經新燁國 際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指示不知情之曾珮雅在該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本案支票,何世文於該 支票背書後,委託曾珮雅持票向第三人調借資金周轉;曾珮 雅旋於104 年8 月10日,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中華路口某 餐廳,將本案支票交付予友人楊志文,何世文因此取得94萬 元之借款(預扣利息6 萬元)。嗣經楊志文將本案支票存入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帳戶提示,經銀行行員發現本案支票係遺失票據,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何世文及辯 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世文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世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建忠、曾珮雅、楊志文於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桃檢偵1382卷第8-12頁),並有台灣 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4 年9 月18日(104 )台票桃字第 000-0 號函及所附之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桃檢偵1382卷第13-17 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且供作支付工具之證券,屬有價證券 之一種。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 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 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何世文拾獲被害人新燁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而遺失 之本案支票後,未送往警察機關招領,竟予以侵占入己, 復未經被害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委由證人曾珮雅於本 案支票之空白處,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之事 項,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持交證人楊志文資以借款而行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透過 不知情之證人曾珮雅填載本案支票金額及日期,並委由證 人曾珮雅將該支票交付證人楊志文而行使,為間接正犯。(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進而持之行使交付予證人楊志文,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持偽造之本案支票向證 人楊志文調借現金使用,本含有詐欺性質,且證人楊志文 亦僅依票面金額100 萬元,預扣利息後,借款現金94萬元 予被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
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1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9 頁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 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行為,固無足取, 而應予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本人亦於本 案支票背書,仍負擔支票之票據債務,惡性尚非重大,且 核其情節亦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 濟犯罪有別,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 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縱處以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拾得本案支票,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嗣並完 成發票行為而偽造本案支票,進而透過證人曾珮雅持向證 人楊志文行使以借款,幸本案支票業經被害人公司即時掛 失止付始遭退票,然其行為,業已造成票據交易往來流通 公信性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雖一度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錯誤,犯後 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迄未能與證人楊志文調解成立(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 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辦貸款之工作、月收 入約5 萬5000元、尚需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 40頁反面-41 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 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⒉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 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 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 執票人之票據權利(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惟因該支票背面有被告之背書,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證( 見桃檢偵1382卷第14頁),自應排除該背書部分,依刑法 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行使偽造本案支票,而向證人楊志 文借款100 萬元,扣除利息後,其實際取得之94萬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證人楊志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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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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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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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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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N0000000 │新燁國際有│彰化商業銀行│ 新臺幣100萬元│支票背後有何世│
├─────┤限公司(負│埔心分行 │ │文之背書 │
│104 年9 月│責人吳建忠│ │ │ │
│1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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