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41號
TCDM,106,訴,124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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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全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世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 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 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1 案);復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沙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4 案);嗣上開4 罪刑經減刑並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5 案);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6 案),前揭第5 、6 案經接續執行 ,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30日觀 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8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 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俟於同年月30日22時30分許,因其涉嫌販賣毒品為警 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 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聲 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 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第1 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再因侵占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4 案);嗣上開 4 罪刑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5日確定, 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第5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 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6 案),前揭第 5 、6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2 年5 月30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2年5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裁定復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 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 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 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點燃吸食1 次之犯行,係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自稱「大頭福 建」之李朝勝,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大頭福 建」李朝勝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7 日中檢宏洪(存)106 毒偵1338字 第075949號函所載:後續調查亦未能發現李朝勝有何販賣毒 品情形等語得憑,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 ,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 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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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