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866號、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冠邦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某電子遊 戲場,向綽號「阿兄」之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6 年1月16日,警方因調查劉冠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行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前面停車場對劉冠邦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認係另案得為證據而應扣押之物,乃予以扣押。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調查後,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劉冠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至13、15、16至1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 枝扣案足佐。而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鑑定結 果為送鑑疑似名片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刑警局106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槍枝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持有槍枝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且為國法所嚴 禁,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自105年12月中旬某日,向綽 號「阿兄」之男子購得扣案之前揭槍枝而無故持有後,於10 6年1月16日即遭警查獲,非法持有槍枝之時間尚非長久,且 持有期間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情形,其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顯然較小。故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以法定本刑之最低 刑度予以量刑,仍有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 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非法 持有大量槍枝,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上開槍枝,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 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其行為自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曾以該槍枝犯罪,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現實惡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酌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聯結車駕駛, 月收入不固定,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難認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50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及危險,是以,我國向來對於槍枝之查禁甚為嚴格。而被 告於行為時,已為具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猶未 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使被告
深刻感受其行為之危險性與嚴重性,以杜再犯,本院認依被 告所犯情節,並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若僅以命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事項以為緩刑附負擔條 件宣告緩刑,恐難達教化功能,爰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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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備註 │
│ │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名稱)暨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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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疑似名片型手槍1枝 │經送刑警局鑑定後,認送鑑疑似名片型手槍1 │
│ │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 │
│ │ │,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刑警局106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6│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 2 │疑似改造子彈8顆 │經送刑警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刑警局106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00000號鑑│
│ │ │定書)。 │
├──┼────────────────────┼────────────────────┤
│ 3 │底火1盒 │經送刑警局鑑定後,認均係底火帽(刑警局106│
│ │ │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00000號鑑定書)。 │
├──┼────────────────────┼────────────────────┤
│ 4 │鋼製BB彈1包 │經送刑警局鑑定後,認均係金屬彈丸(刑警局1│
│ │ │06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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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黑色火藥1盒 │經送刑警局鑑定後,認係煙火類火藥(刑警局1│
│ │ │0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08298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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