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許進鐘偵查中之證詞。 (二)現場車損照片十六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 佐。
(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竹鑑字九二○ 五一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