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晚間,以開啟窗戶進入室內的方式,潛入無人居住位於新竹市○○街國立交通大學博愛校區之環境工程研究所實驗二館三樓之辦公室內,竊取交通大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硬體設備等物品,及環境工程研究所教授甲○○所有,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0號,票號N0000000至N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十六張得手。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乙○○因積欠向丙○○購買中古電腦零件之貨款,遂交付前開竊得之票號N0000000號空白支票,蓋用其自己印章為發票人,填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受款人為丙○○,交付予不知情之丙○○,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惟丙○○於票載發票日提示付款,因前開支票業經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新竹市票據交換所遂函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經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理 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害人甲○○、林金蓮之指述。
二、證人丙○○之證言。
三、票號N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新竹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通大學總務處損失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九資警四七五0五號雙向 通話紀錄。
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四二二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三份。 貳、認定之理由:
一、交通大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硬體設備等物品,及環境工程研究所教授甲 ○○所有之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0號,票號N0000000至N 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十六張,係於右揭時、地同時遭竊。此有證 據一及證據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確交付前開遭竊支票中,票號N0000000號,填載以其自 己印章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及受款人為丙○○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丙○○。 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另有證據二及四在卷足資佐證,亦
堪置信。
三、按行為人無故持有失竊之贓物,其究係觸犯何罪名或未犯罪,應依客觀證據 及情節綜合判斷之,惟苟行為人之陳述無法合乎一般情理,或對贓物之來源 無法為合理之交代,自不能因此而主張免責。蓋依一般情常而論,無故持有 他人失竊的贓物,本有相當合理的懷疑認為行為人涉嫌犯罪,今若無法合理 交代贓物之來源,其涉嫌竊盜犯行應認為相當重大;若雖可證明來源,惟顯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該物品為贓物有認識,則應認為其涉嫌收受或故買贓物 重大,此乃係具一般社會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於共營社會生活時,所應有之共 同認知,否則刑罰用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功用將喪失怠盡。 本件被告乙○○既無任何正當理由持有他人失竊之贓物,且無法合理交代令 本院相信確實存在之來源(理由容後補述),其涉嫌竊盜犯行自應認為相當 重大。
四、再查交通大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硬體設備等物品,並非整台電腦主機失 竊,而係主機內電腦中央處理機(按即CPU)、記憶體(按即RAM)、 硬碟等主機內較有價值、體積較小、重量較輕,且較容易分離拿取之個別電 腦零件,顯見竊賊對於電腦知識應有相當程度的瞭解。 而被告自承之前做過電腦維修及電腦教學的工作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 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符合此一特徵。
參以被告曾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八十五年五月 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多次於夜間潛入新竹縣竹東鎮「工業技術研 究院能資所」及新竹市○○路同院「化工所」,竊取上開地點所有之電腦零 件,包含主機內電腦中央處理機(按即CPU)、記憶體(按即RAM)、 硬碟、顯示卡、聲霸卡、主機板、網路卡、數據機等物品,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二 號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與本件比較無論被竊地點均為公家機構,或所竊 物品均為相似之電腦零件,非整台電腦主機,其犯罪手法極為相似,亦足資 佐證。
五、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侵入新竹市○○路清華幼稚園,竊取園長沈來華所 有之空白支票五張(按另有其他物品);於得手後再偽刻他人印章及為他人 保管之印章,盜蓋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偽填金額、發票日後,交付予不知情 之各債權人收受,經本院依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在案 ,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竊取空白支 票部分亦與本件被竊物品包含空白支票相同。
六、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一,而行為人主觀之意圖其他人無法瞭解,故除行為人自承外,概均須 綜合行為外觀予以評價判斷是否具備上開主觀不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就竊盜 罪而言,若行為人無任何合法或正當之理由,在行為外觀上改變他人對於動 產之實力支配,再將該動產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推定行為人具備 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既無任何合法或正當之理由,而改變他人對 於動產之支配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乙、對被告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壹、被告答辯:
失竊之票號N0000000號支票是以一千元之代價,向案外人丁○○購買 等語。
貳、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害人甲○○所有遭竊之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0號,票號N000 0000號支票係蓋用被告乙○○之印章於發票人欄,此有該支票正反面影 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訊時初稱:未於右揭時地竊取失竊之支票,亦未向丙○○購買電 腦零件;且未交付丙○○該張支票;並不認識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 頁至第四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未向丙○○購買電腦零件,未到交通大學偷竊空白支 票及電腦零件,支票亦非其填寫及蓋章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及反面 )。
均未提及案外人丁○○。
三、次查,被告於本院最先三次訊問時均堅稱:該張甲○○失竊的支票是幫丁○ ○畫電腦圖,丁○○拿給我的;因為我跟丙○○買東西,我就背書將票轉交 給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本院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項;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 錄第三項)。
經本院開庭一再質問既是丁○○交給被告作為支付報酬的代價,又為何蓋用 被告本人的印章為發票人,此不合一般常情之作法時,被告則稱:不記得等 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或答非所問稱:前幾次 丁○○票給我的時候我軋進去有領到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第二項);或辯稱:我拿出去的時候真的不知道蓋我的印章等語(本 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項)。
嗣經本院一再追問,被告方辯稱:這張支票是向丁○○以一千元購買的;發 票人的章是丁○○蓋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項);我 未向丁○○問支票何來;他也沒有說該空白支票是誰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 二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惟案外人丁○○是否確有其人,被告均無法為積極之證明,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同姓名之證人,亦均未到庭,被告前後所供反覆不定,其最後臨訟所辯 之詞自難以遽信。
四、按一般向他人購買空白支票(按即所謂芭樂票)用以交付予第三人,為避免 犯行被人發覺,均會以他人之姓名為發票人。本件被告苟係向案外人丁○○ 購買空白支票,惟竟蓋用自己印章為發票人,此舉顯與上開常情不符,已令 人質疑其真實性。
若再參酌被告曾因竊得空白支票後,再盜蓋他人印章,而被依偽造有價證券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已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蓋用他人印章勢必
再次觸犯刑法有關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當知之甚詳,其改蓋用自己印章在 竊得之空白支票上,以避免觸法,該行為則得以理解。 五、而被害人甲○○所有遭竊之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0號,票號N00 00000至N0000000號之支票共十六張,惟迄今經退票者僅票號 N0000000號支票一張(按即被告交付丙○○之支票),此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竹營字第0九二0一00四 三三號函在卷可稽,苟若案外人丁○○竊得空白支票十六張,則豈會僅出售 其中一張空白支票予被告,而不再出售其他支票予他人使用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丙、適用法律:
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二款之罪。
丁、科刑審酌:
審酌被告左列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不明。
(二)犯罪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
(三)犯罪時未受到刺激。
(四)犯罪手段尚無破壞惡劣之情事。
(五)犯人平日生活狀況尚可。
(六)前曾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之前科紀錄,品行並不好。 (七)學歷為高中畢業,有相當智識程度。
(八)與被害人平日不認識。
(九)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損害約新台幣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十)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罪,難認已有悔意。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健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