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3號
SCDM,92,易,93,20030827,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二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0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欲返回部隊卻無車可供代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以自備之鑰 匙竊取停放在該處之車號GQ九-四七二號機車(此機車係胡雲嫦所有,前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三八四巷七弄十號前,遭 不明人士竊走),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乙○○騎乘前 開贓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泰路口時,為警發現係贓車而當場查獲(贓 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胡雲嫦),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中坦承不諱,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五時在新竹市 火車站向證人黃俊瑩借的,當天稍早伊撥打證人黃俊瑩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其商借,之後證人黃俊瑩便與另名友人分騎一輛機車至新竹市火車 站,將上開機車連同鑰匙一把交予伊,警訊時伊不知道上開機車是證人黃俊瑩偷 來的,又聽說證人黃俊瑩正在通緝中,伊不想牽累他人才承認竊車,警訊後則把 真實情形告訴警員王裕新,在地檢署交保後再將證人黃俊瑩前述行動電話號碼給 警員王裕新,果真警員透過釣魚方式緝獲證人黃俊瑩,借車一事有證人丙○○知 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就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經本院詢以警員對其有無刑求,被告供 稱並無刑求情事,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偵辦此案之警員王裕新,證人王裕新亦 證稱絕無刑求,且被告除表示不想牽累證人黃俊瑩外,並未提出其他關於警訊 出於強暴、脅迫或受詐欺等之抗辯,足認被告警訊中之自白係於任意性下所為 。
(二)證人黃俊瑩於警訊及本院囑託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均堅稱:從未出借上 開機車予被告,亦未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次,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係證人林東來,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新服字第九一C0六



00二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而人林東來於偵查中結證稱:迄九十年十二月,該 電話號碼由其本人使用已有一至二年之時間,未曾接過被告或證人黃俊瑩的電 話,也沒有人打該電話指明找被告或證人黃俊瑩,其根本不認識被告或證人黃 俊瑩(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十、五一頁)。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警訊中被告完全未提及查獲之贓車是證人黃俊瑩所交付,警訊完畢 後方說有一個名叫黃俊瑩的人是通緝犯,但不知人在哪裡,數日後其前往被告 服役營區,被告帶警員到新竹市○○路新光三越百貨附近巷子尋找,然未尋獲 ,後來被告給了一支證人黃俊瑩的行動電話號碼,現已忘記電話號碼為何,其 則央請一位女子代為撥打並假意相約,該女子撥打時被告並不在場,後來證人 黃俊瑩果然出現在相約地點而緝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 錄)。依據證人甲○○○○所述,固堪信被告對於警方緝獲證人黃俊瑩協助甚 力,但尚無從佐證上開贓車係證人黃俊瑩交付予被告。又被告雖辯稱向證人黃 俊瑩借車一事有證人丙○○知道,然質之證人丙○○,其雖證稱某日下午被告 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昌益桂冠大樓居處打電話給證人黃俊瑩,但其亦同時證 述不知渠等電話交談內容為何,也忘記是何年何月發生的事,被告有說要出去 借車,但其並沒有看到被告所借的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 筆錄)。是證人丙○○所言,亦無法肯認上開贓車係被告向證人黃俊瑩所借。 是以, 被告前揭辯詞,均查無證據可供佐證,尚不可採。(三)查被告坦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騎乘前開贓車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路與新泰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則此揭贓車為警查獲時尚在被 告持有之中,已堪明確。又上開機車係被害人胡雲嫦所有,前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三八四巷七弄十號前,遭不明人士 竊走,亦有被害人胡雲嫦之警訊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 卷可按。綜合上情以觀並佐以卷附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此揭贓車係被害人胡 雲嫦前開時地所失竊,懸掛之車牌足以表彰係他人所有之物,該機車又在被告 持有之中為警查獲,則被告取得該機車之來源無非竊盜或自他人處收受而來, 然被告所辯自證人黃俊瑩處借用收受一節,並不可採,加以被告曾於警訊中出 於任意性自白竊盜犯行,衡情度理,堪認被告事後改口,應係卸責之詞,其於 警訊中之自白,則屬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一己貪念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實屬不該,犯後 多方推諉,態度難謂良好,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係八十七年份,距案 發時業已出廠使用約四年,屬於中古機車,價值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二支,其中一支被告坦認為其 所有,雖被告事後否認竊盜,但揆之前述理由,其辯詞尚不足採,仍以被告警訊 之自白為可信,堪認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扣案鑰匙一支,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一支鑰匙,被告供 稱係證人黃俊瑩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