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75號
SCDM,92,易,475,200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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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
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係夫妻關係,緣被告丁○○○與他人共有 座落整編前新竹縣竹北市○道段八四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業據 新竹縣政府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徵收作為「體育公園附近地區細部停(二)興 建工程」建築用地,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並整編為新竹市○○段六0七地號。詎 被告丁○○○丙○○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然以地上物未受補償為由,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占用如附件所示B區面積五五六.一一平方公尺作為 收費停車場,並繼續將附件所示C區面積七六.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後側,以 月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出租給承租人甲○○。又九十年十月間,龍門有限公 司(聲請書載為龍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後方 之土地經營停車場,因該部分土地未臨接道路,只得向被告丙○○以每月三萬元 承租臨接道路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被告丁○○○丙○○並共同收取租金至 九十二年三月間。被告丁○○○丙○○又承接相同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 ,將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C區面積七六.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前側,以月租一 萬五千元出租給承租人戊○○檳榔攤,而竊占公有土地,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佔用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次按竊佔罪係即成犯,如行為人佔有 之始,並非無權占有,縱令嗣後事實上有占用之行為,亦僅屬民事糾葛,要難逕 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而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地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一) 被告二人出租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鐵皮屋,而收取租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龍門有 限公司經理乙○○及承租人甲○○、戊○○證述屬實;(二)系爭土地於九十年 八月八日經徵收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三)被告二人 竊佔之面積共六三二.六六平方公尺,亦有新竹縣竹北市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 土地本即為伊經營種苗業,鐵皮屋係原來之農舍貨櫃屋翻修,後來因為沒有水, 才整建為停車場,鐵皮屋則改賣檳榔、飲料,徵收後伊仍繼續所用,因地上物尚



未補償,故伊繼續申請補償地上物,且伊未將鐵皮屋出租給甲○○、戊○○,伊 係將鐵皮屋借給甲○○,而向甲○○收取停車費,另戊○○係伊僱用,另以二十 萬元將附件B所示停車場之二十個停車位租給龍門有限公司至九十一年底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未為告丁○○○收取租金,亦未向龍門有限公司收取二十萬元 租金云云。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丁○○○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編為新竹縣竹北市○○段 頂斗崙小段四二地號,嗣因地籍圖重測整編為新竹縣竹北市○道段八四九地號 ,再經新竹縣政府徵收後整編為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六0七地號,並於九 十年八月八日登記為新竹縣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及整編前、後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稽。
(二)第查,被告二人確有將如附件所示B區面積五五六.一一平方公尺作為收費停 車場使用,嗣以二十萬元租斷給龍門有限公司使用,並將如附件所示C區面積 七六.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前、後側,分別以月租一萬五千元、五千元出租 給承租人戊○○、甲○○經營檳榔攤、計程車行等情,亦據證人龍門有限公司 經理乙○○及承租人甲○○、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 有新竹縣竹北市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被 告二人否認將如附件所示B區面積五五六.一一平方公尺停車場租斷給龍門有 限公司使用及將如附件所示C區面積七六.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前、後側出 租給承租人甲○○、戊○○云云,不足採信。
(三)惟查,系爭土地被告丁○○○確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向新竹縣政府申請 辦理種苗業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即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新設低壓用電,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開裝表新設用電,又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辦理「竹北停車場 」設籍課稅登記,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農務字第一一0號種苗業登記證、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為憑,並有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二)新區費核發字第九二0六0二八八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 0九二一0一四0九四號函覆在卷可稽。據此,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B區面積 五五六.一一平方公尺之停車場及如附件所示C區面積七六.五五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確係被告丁○○○所有,且係在八十八年間即已存在無訛。(四)按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得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峻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 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峻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峻...逾期未遷移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二、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峻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即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峻,而不因提出異議 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倘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經通知後逾期未遷移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即應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查被告丁○○○ 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核定發給抵價 地配地完峻,然因尚有地上物未經查估補償,迭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行查估補 償,嗣據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發給補償費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等情 ,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府地測字 第0920076431號函暨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府第測字第 0920044749號發放徵收補償費通知書、農作物補償費清冊等附卷足 證。因此,系爭土地既經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獲核定發給抵價地 配地完峻,被告丁○○○就地上物補償費縱仍有所爭執而異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徵收處分之執行仍不停止,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依法即應通知被告丁○ ○○限期遷移,被告丁○○○倘未限期遷移,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依法得依行 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惟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固先後多次通知被告丁○○○ 限期遷移,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地測字第0910005399 號函等附卷可參,然被告丁○○○並未遷移,而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乃迄至本 院函詢是否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時,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府地測第092 0007868號函通知被告丁○○○將強制執行拆除,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B區面積五五六.一一平方公尺之停車 場及如附件所示C區面積七六.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而完成接管,有前開 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府地測字第0920076431號函暨新竹 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府第測字第0920007868號函、新竹縣政 府地政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地測字第0920003831號函等在卷足參 。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經徵收完峻,然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始經徵 收機關新竹縣政府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拆除接管。從而,系爭土地雖經徵收 完峻,然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強制執行拆除接管前 ,乃均由被告丁○○○占有使用,且被告丁○○○占有使用初始,並非無權占 有,揆諸首揭說明照,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B區面積五 五六.一一平方公尺之停車場及如附件所示C區面積七六.五五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之始,並非無權占有,縱令嗣後事實上有繼續占用之行為,亦僅屬單純之 民事糾葛,充其量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僅得依法強制執行拆除,要難逕認為構 成刑法上之竊佔罪,而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系爭土地固經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徵收登記完峻,然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始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拆除如附件所示B區面積五五六.一一平方公尺停 車場及如附件所示C區面積七六.五五平方公尺鐵皮屋,而在此之前均為被告丁 ○○○占有使用未曾中斷,且被告丁○○○占有使用之始並非無權占有,縱然嗣 後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停車場、鐵皮屋分別出租他人使用,均難認與竊佔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竊佔 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二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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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