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14號
SCDM,92,易,314,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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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
  被   告 黃林秀月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黃林秀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與甲○○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在甲○○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鄰○○路六八巷四弄二號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劇烈口角,戊○○之父丁○○及其母黃林秀月,暨甲○○之父丙○○、其母黃張森妹,見狀亦均加入爭執。
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且與其父丁○○及母黃林秀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手持類似鐮刀之長柄刀子、丁○○徒手、黃林秀月則持鐵條,共同毆打甲○○之母黃張森妹,致黃張森妹受有左手前臂挫瘀傷約三公分、左髂骨處挫瘀傷約二公分、頭部受傷合併左頂頭皮腫等傷害。
戊○○承上開犯意,於甲○○之父丙○○欲扶起黃張森妹時,復持前述刀械朝丙○○揮砍,致丙○○受有左手臂二處刀傷各約二公分及三公分長等傷害。 理 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及甲○○之指訴。
二、證人曾德生曾錦貴之證言。
三、關於被害人黃張森妹、丙○○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 榮民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 頁、二十七頁)。
四、現場照片十二張、丙○○受傷照片一張。
五、類似鐮刀之長柄刀子照片二張。
貳、認定之理由:
一、據證人即同為告訴人與被告之鄰居曾德生證稱:我住在對面,當時晚上十點 多,我被音樂吵醒(按即被告戊○○駕車返家之車內音響聲音),我很生氣 去看是誰,發現是鄰居,想算了,後來過了二、三分鐘,我從三樓往下看到 甲○○的母親(按黃張森妹)與戊○○的媽媽(按乙○○○)相互拉扯,後 來甲○○的母親就被戊○○的媽媽推倒在地上,戊○○的母親又拿鐵條繼續 打她,然後戊○○手持類似鐮刀的刀子朝甲○○母親揮打,還用腳踹,戊○



○的父親也同時徒手打甲○○的母親;我看到甲○○的父親手上受傷,他有 徒手參加打架,所有的人都出手打人,只有甲○○的母親一開始就倒在地上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七頁)。
證人曾錦貴亦證稱:當時看到戊○○手持類似鐮刀之刀子,甲○○則拿著菜 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去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點被告戊○○開車回家, 他車燈開很大,音響也是開很大,我在二樓聽到,我叫了二聲,你是不是故 意的,當時鄰居也有聽到,戊○○的太太就把音響關掉了,戊○○還是在叫 囂,我父母親出來與他理論,我母親走在最前面,再來是我父親,再來是我 ,戊○○的母親一下子就把我母親打倒,她持鐵條打我母親身上,戊○○丁○○也有打我母親,當時丁○○是徒手,我母親一下子就被打倒,我父親 要扶我母親起來,戊○○就拿一支棍子前面有小鐮刀,砍了我父親左手臂二 刀,戊○○也有出手打我的母親,我才去拿菜刀出來要與戊○○互砍,事後 我沒有離開現場,等警察過來處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 理筆錄)及告訴人丙○○於警訊所述及告訴人黃張森妹告訴狀所載情狀均相 符合。
而上述證人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均僅係鄰居關係,並不熟識,衡情自無甘冒 刑事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與告訴人共同謀議陳述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且觀 二人證言,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又渠等苟欲為虛偽之證言,又焉需 證述雙方互毆之事實乎?再參以,被告三人並不否認,於右開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嚴重衝突,前開證人證言尚堪採信。
二、此外復有證據三、四、五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
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三人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二、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戊○○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丙、科刑審酌:
一、被告戊○○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左列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係因細故發生爭吵。。
(二)犯罪目的互毆成傷。
(三)犯罪時相互受到言語及舉動之刺激。
(四)犯罪手段被告戊○○以類似鐮刀之長柄刀子攻擊被害人,被告乙○○○以 鐵條攻擊徒手之被害人黃張森妹,被告戊○○則徒手毆打被害人。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正常。
(六)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
(七)被告戊○○學歷為研究所肄業,具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竟為細故持械毆



打被害人;被告丁○○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八)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三人係鄰居關係,平日即相處不睦。 (九)犯罪造成被害人等均受有前述之傷害。
(十)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罪,難認已有悔意。 三、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
查被告戊○○供犯罪所用之類似鐮刀之長柄刀子一把及被告乙○○○供犯罪所 用之鐵條一支,並未扣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丁、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因見其父母遭戊○○等毆打,基於防衛之意思,遂入屋 至廚房取出菜刀與戊○○互砍,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長柄刀子砍甲 ○○,致甲○○受有兩側上臂瘀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前段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就此部分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審理筆錄)。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為,為連續 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健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進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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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