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46號
SCDM,92,交訴,46,200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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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因注意力減低、反 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同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清晨五時許,駕駛牌照號碼NM─七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 ,由竹北市出發欲返回新竹市○○○路之住處,當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行經新 竹市○○路○段四五六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在市區道路駕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猶以時速六十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蔡羅惠華在 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以內之路面,牽著腳踏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向穿越經 國路,甲○○因酒醉注意力降低,且行車速度仍高,以致見到蔡羅惠華時,已煞 車不及,車頭撞及蔡羅惠華腿部,致蔡羅惠華身體彈起,頭部撞及甲○○所駕駛 前述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右下角,蔡羅惠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 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浮腫、腦內血腫等傷害,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 救,再轉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因頭部鈍力損傷死亡。甲○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自行報警,並向前 往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蔡羅惠華之子乙○○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十八幀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各一紙附卷 可參,應堪以認定。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肇事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蔡羅惠華發生撞擊,是其對於本 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蔡羅惠華牽著腳踏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與甲 ○○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 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竹鑑字第九二0六二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雖 被害人蔡羅惠華牽著腳踏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但此亦 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而被害人蔡羅惠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合併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浮腫、腦內血腫等傷害,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 院急救,再轉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因頭部鈍力損傷死亡之 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因過失致人於死, 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為犯嫌前,即自行報警,並向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表示接受裁 判之意,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九 二00一六六三五號函文所附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係中華大學學生,智識程度甚高,明知政 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歷時甚久,酒醉駕車危害大眾交通安全至鉅,卻置若 罔聞、以身試法,過失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蔡羅惠華死亡,被害人之親人須 遭逢天人永隔之痛苦,然念及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肇事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稽,犯罪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因過失致犯本案,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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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