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18號
SCDM,91,訴緝,18,200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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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
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二人意圖偽造及行使支票,先於民國七十年 四月間,在臺南縣鹽水鎮曾健旺工作之養雞場竊得曾健旺的身分證一張,再偽刻 曾健旺之印章後,持被告丁○○之相片換貼於曾健旺的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後,以 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囑被告丁○○持該張變造之曾健旺身分證及偽刻之 曾健旺印章,向臺灣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下稱一銀鹽水分行)開設九八0帳 戶,同年五月二十日再經由不知情之陳炳榮介紹申請甲種開戶,並申請領用支票 四本,被告丁○○於支票領得後均交給被告甲○○,每領支票一本,被告甲○○ 則給付被告丁○○五千元作為酬勞,被告甲○○於取得前開四本支票後,即與被 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持偽刻之曾健旺印章,盜蓋於支票上,偽造曾健 旺之支票五十二張(詳如附表所示),並持以使用,至同年九月間,被告丁○○ 再前往鹽水分行申請第五本支票時,因該行承辦人員戊○○發覺有冒名開戶嫌疑 而予拒絕,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即陸續發現以曾健旺申請之、如附表所示九八0 帳號支票共五十二張係偽造之支票,且均陸續退票,經戊○○向臺南縣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案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甲○○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丁○ ○、丙○○之供述、被害人曾健旺之指述、證人陳炳榮(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人戊○○之證述,及偽造之支票五十二張、證人曾健旺之指認書、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片、支票領取證各一件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罪情事,辯稱:我不知道自己被檢察官起訴這 件案子,我根本不認識丙○○、丁○○、曾健旺,我也沒去過鹽水,也沒有偷曾



健旺的身分證,我的身高只有一百六十二公分,不是丁○○說的一百七十五公分 ,被偽造的五十二張支票上面的字都是用打字的,都不是我寫的,七十年間我在 北埔山上種田、養雞,又因為六十幾年時我當時設籍在臺北,因為我借票給人家 ,被退票一百多萬元,所以不敢遷戶籍到北埔,以前我曾在臺北做水泥工,算是 小包要請工人,要買材料,我才跟臺北市銀行請票,大約在六十四年五月間我的 身分證、駕照、皮夾及西裝一起被偷走,給別人冒用,當時有登報但沒有報案, 我是前一陣子被板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才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申請補發身分 證及護照,我確實沒有做本案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其雖於警訊中證稱:七十年四月間某日,甲○ ○拿我的相片貼在曾健旺的身分證上,要我以曾健旺的名義到一銀鹽水分行申 請乙種開戶,同年五月間經甲○○介紹與陳炳榮認識後,向陳炳榮購買位於鹽 水鎮○○里○○段五八四地號之大統種鵝場,包括土地及地上物(雞舍、豬舍 ),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經由陳炳榮介紹到一銀鹽水分行改申請甲種開戶,並 申請支票四本,四本支票是及印章我都親自交給甲○○及丙○○,支票都是他 們二人共同使用,他們如何使用的情形我不了解等語(見七十一年營警刑第五 八號第二至五頁),惟其於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九號案件調查、審理及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查時,均證稱:警訊筆錄所載並不實在,我沒有去 偷曾健旺之身分證,也沒有受人吩咐去偷,我確實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 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九號卷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審判筆錄、本院本案卷第四四至四六頁、九 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其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雖均未到庭作證,然其於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九號案件調查、 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曾健旺,當時四月間我在桃園沒有去南部,五月間我 還在桃園,我沒有去曾健旺的養雞場,也沒有刻他的印章,丁○○曾向我借我 借過一張支票,其他的事我不知道,起訴書的事實不對,事情與我無關等語( 見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九號卷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八日、 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害人曾 健旺,其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亦均未提及自己認識被告甲○○或被告丙○○, 且其於偵查中更是明確指稱:我的身分證是七十年五月初遺失的,遺失地點是 鹽水下中里的大統種鵝場,七十年六月十六日我才申請補發,當時我是到大統 種鵝場替丁○○養雞,身分證遺失後我和丁○○吵數次架,丁○○就拿一張身 分證影本給我,過一個月後,他就不讓我繼續在那工作,我想是丁○○偷我的 身分證及冒用我的名義開設帳戶等語(見七十一年營警刑第五十八號第六至八 頁、第九至十一頁、七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六0號偵查卷第二二0、二二0頁背 面);證人陳炳榮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第三人謝月星介紹才認識丁○○ ,才將大統種鵝場賣給丁○○,價金為一百一十萬元,丁○○從七十年三月中 旬到四月下旬分四次用現金給我,七十年五月下旬要過戶時因為丁○○沒有自 耕農身分,才先過戶給謝月星,後來我陪丁○○前往一銀鹽水分行申請支票, 我擔任介紹人,在土地辦理過戶登記及銀行開戶時,丁○○都是拿曾健旺的身



分證,而且丁○○所持曾健旺的身分證經過銀行鑑定過無誤,我才認定丁○○ 就是曾健旺,我才會蓋介紹人之印章,介紹丁○○開戶後就沒有再見過面等語 (見七十一年營警刑第五十八號第二三至二七頁、第二八至三十頁背面,七十 一年營偵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背面)。基上,不但被告甲 ○○與證人丁○○間互不相識,被害人曾健旺、證人陳炳榮二人亦完全不認識 被告甲○○,則被告甲○○如何能竊得被害人曾健旺之身分證?被告甲○○又 如何能介紹毫不相識之證人陳炳榮與證人即另被告丁○○認識?是被告甲○○ 是否涉有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殊有可疑。(二)次查,證人丁○○,其於警訊中就被告甲○○之特徵,曾證稱:「(問:甲○ ○之特徵、年籍、容貌,住那裡?)約二十八、九歲,身材魁武,身高約一百 七十五公分左右,住新竹縣竹北鄉,詳細住址我不清楚」等語(見七十一年營 警刑第五八號第二至五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目前之身高為一百 六十一公分,此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被告的身高、身形全貌之相片三幀附於 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之審理筆錄可參,被告甲○○的身高不但與證人丁○○ 所言相差有十四公分之多,且觀諸被告之身形、骨架屬於短小、精實型,縱其 於二十年前之身形有別,亦僅是胖瘦之別,身高亦不可能縮水十餘公分,此外 ,復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身分證上之出生年月日為三十年十月二十七日 ,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可按,推算被 告於七十年四、五月間之年齡應為三十九歲左右,此與證人丁○○所述之年齡 為二十八、九歲,相距亦有十歲之遙,衡情,被告甲○○與證人丁○○茍真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二人認識自七十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已長達半年之久,且 證人丁○○供稱其將領得之四本支票陸續於七十年六月三日、七月七日、八月 七日都親自交給被告甲○○(見七十一年營警刑第五八號第二至五頁),以被 告甲○○與證人丁○○二人如此頻繁之接觸,證人丁○○豈會連被告甲○○之 身高、年齡都會描述有出此大之差異?此益證證人丁○○於警訊中之供述有上 述諸多瑕疵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以此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甲○○有 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三)再查,被害人曾健旺、陳炳榮二人之前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甲○○涉案,已如 前述,而其二人所陳,復核與證人即第一銀行鹽水分行承辦丁○○開戶之支票 存款櫃員戊○○於偵查中始終證稱:係證人丁○○偕證人陳炳榮前往申請支票 帳戶,此後都由證人丁○○一人來領支票,且領支票時有開閉路電視攝影等語 相符(見七十一年偵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背面、七十 一年偵字第一0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是以,不論依被害人曾健旺 、證人陳炳榮或戊○○等人所言,及證人曾健旺之指認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書、支票存款印鑑片、支票領取證等書證,均僅能證明證人即另被告丁○○曾 持經變造黏貼有其相片之被害人曾健旺所有的身分證正本,至第一銀行鹽水分 行向證人戊○○申請開設支票戶及領取支票四本等事實,並有證人即詳如附表 所示、偽造支票之執票人或背書人江玉根吳金賢許德龍、張欽之、高銘榮 、黃連善、黃振騰、蔣顯揚、楊瑞珍、陳清輝、劉耀閭、陳蕭草吳福龍、張 錦瑞陳金本葉蒼海、鍾祖敏、蘇雲川邱敏聰、林正雄、李錫珍、曾文安



唐火練、陳照子、林乃玉、羅世康李鐵虎、陳德根楊宗賢顏榮發、鄭 朝清、林庭水、張林喜美廖照雄、曾清爽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均不認識 被告甲○○乙情在卷甚明,是以,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甲○○有何竊盜、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犯罪情事,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甲○○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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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票載年│ 支票面額 │背書人│ 備 註 │
│號│ │GSNo│月日 │(新台幣)│執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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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商業│六二四 │⒑⒚│三萬元 │ │支票正本:第七頁 │
│ │銀行鹽水│五00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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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 │七三四 │⒑│一萬四千二│江玉根│支票正本:第三十五│
│ │ │四六四 │ │百元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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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 │七三四 │⒑│一萬元 │吳金賢│支票正本:第三十六│
│ │ │四六八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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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 │七三四 │⒑│一萬一千九│江玉根│支票正本:第三十八│
│ │ │四八七 │ │百元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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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右 │六二四 │⒑│九萬七千八│許邱玉│支票正本:第三十四│
│ │ │四五七 │ │百元 │嬌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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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右 │三二二 │⒑│三萬九千元│ │支票正本:第三十二│
│ │ │0五一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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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右 │三二二 │⒑│四十一萬三│張欽之│支票正本:第四十一│
│ │ │0三三 │ │千五百六十│ │頁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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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右 │七三二 │⒑│十萬元 │高銘榮│支票正本:第十三頁│
│ │ │二五六 │ │ │許正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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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同右 │三二二 │⒑│三十六萬六│張欽之│支票正本:第四十二│
│ │ │0四八 │ │千二百五十│ │頁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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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 │六二四 │⒑│十五萬三千│黃連善│偽造支票影本:七十│
│ │ │四七八 │ │五百元 │ │一年營警刑第0五八│
│ │ │ │ │ │ │號第四十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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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 │三二二 │⒑│五萬元 │蔣顯揚│支票正本:第十二頁│
│一│ │00七 │ │ │蔣金鈴│證人:七十一年偵字│
│ │ │ │ │ │ │第一六六0號第一一│
│ │ │ │ │ │ │五頁、第一一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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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 │七三二 │⒑│二百七十萬│陳清輝│支票正本:第二十七│
│二│ │二五四 │ │ │蘇萬來│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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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 │七三四 │⒑│六萬三千五│劉耀閭│支票正本:第三十三│
│三│ │四七一 │ │百元 │陳再興│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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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 │三二二 │⒑│十萬元 │陳蕭草│支票正本:第三十七│
│四│ │0五四 │ │ │陳塗金│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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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 │一一一 │⒒⒈│三萬元 │吳福龍│支票正本:第八頁 │
│五│ │六一九 │ │ │梁修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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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 │三二二 │⒒⒊│十萬三千五│張錦瑞│支票正本:第二十一│
│六│ │0八九 │ │百元 │李鴻周│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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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 │一一一 │⒒⒌│三萬七千元│陳玉芬│支票正本:第三頁 │
│七│ │六0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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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 │三二二 │⒒⒌│十萬元 │ │支票正本:第二十四│
│八│ │0四二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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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 │七三四 │⒒⒑│八萬二千元│ │支票正本:第三十一│
│九│ │四七三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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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 │一一一 │⒒⒑│七萬元 │葉蒼海│支票正本:第十九頁│
│十│ │六一七 │ │ │黃川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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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 │七三二 │⒒⒑│六萬元 │鍾祖敏│支票正本:第十六頁│
│一│ │二七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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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 │一一一 │⒒⒑│七萬七千三│蘇洪淑│支票正本:第二十二│
│二│ │六二七 │ │百五十元 │雲、 │頁 │
│ │ │ │ │ │青島材│ │
│ │ │ │ │ │料林清│ │
│ │ │ │ │ │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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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 │六二四 │⒒⒖│五萬九千元│ │支票正本:第十七頁│
│三│ │四八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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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 │一一一 │⒒⒖│五萬四千五│ │支票正本:第四十頁│
│四│ │六一三 │ │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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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 │六二四 │⒒⒛│七萬六千三│邱敏聰│支票正本:第二十九│
│五│ │四七四 │ │百八十六元│陳清福│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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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 │一一一 │⒒⒛│十萬元 │林正雄│支票正本:第四十三│
│六│ │六三二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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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 │六二四 │⒒⒛│二十萬元 │李錫珍│支票正本:第十四頁│
│七│ │四六九 │ │ │郭元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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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 │六二四 │⒒⒛│十五萬三千│曾文安│支票正本:第二十八│
│八│ │四七二 │ │元 │鄧火坟│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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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 │七三四 │⒒│一萬一千九│ │支票正本:第二十三│
│九│ │四八七 │ │百元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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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 │六二四 │⒒│三萬五千元│唐火練│支票正本:第四頁 │
│十│ │四九四 │ │ │蘇錦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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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 │一一一 │⒒│十二萬五千│陳照子│支票正本:第二十五│
│一│ │六一五 │ │元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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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 │六二四 │⒒│四萬元 │ │支票正本:第五頁 │
│二│ │四九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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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 │六二四 │⒒│十六萬四千│林乃玉│支票正本:第二十六│
│三│ │四八一 │ │元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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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 │一二0 │⒒│一千萬元 │羅謝靖│支票正本:第十頁 │
│四│ │六八九 │ │ │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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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 │三二二 │⒒│一千萬元 │羅謝靖│支票正本:第十一頁│
│五│ │0三二 │ │ │妹、 │ │
│ │ │ │ │ │唐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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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 │七三二 │⒒│二十六萬七│ │支票正本:第十八頁│
│六│ │二六三 │ │千八百三十│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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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 │一二0 │⒒│十三萬五千│ │支票正本:第三十頁│
│七│ │六九三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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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 │一一一 │⒒│六十萬元 │ │支票正本:第六頁 │
│八│ │六四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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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 │三二二 │⒒│十一萬五千│李鐵虎│支票正本:第三十九│
│九│ │0一五 │ │元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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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 │三二二 │⒒│十三萬元 │ │支票正本:第九頁 │
│十│ │0八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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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 │六二四 │⒒│十七萬六千│陳德根│支票正本:第十五頁│
│一│ │四八五 │ │二百零八元│何宗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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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 │六二四 │⒒│三萬八千三│ │偽造支票影本:七十│
│二│ │四六三 │ │百元 │ │一年營警刑第0五八│
│ │ │ │ │ │ │號第五十四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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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 │三二二 │⒒│四十九萬元│楊宗賢│支票正本:第二十頁│




│三│ │00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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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 │一三0 │⒓⒌│三萬元 │ │偽造支票影本:七十│
│四│ │六九六 │ │ │ │一年營警刑第0五八│
│ │ │ │ │ │ │號第五十七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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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 │七三四 │⒓⒑│八萬元 │張永熾│偽造支票影本:七十│
│五│ │四五三 │ │ │陳加和│一年營警刑第0五八│
│ │ │ │ │ │ │號第五十五頁背面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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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 │六二四 │⒓⒑│三萬一千元│ │偽造支票影本:七十│
│六│ │四九八 │ │ │ │一年營警刑第0五八│
│ │ │ │ │ │ │號第五十五頁背面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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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 │三二二 │⒓⒑│八萬元 │鄭朝清│偽造支票影本:七十│
│七│ │0三五 │ │ │林明賢│一年營警刑第0五八│
│ │ │ │ │ │ │號第五十六頁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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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 │三二二 │⒓⒑│二十四萬八│林庭水│偽造支票影本:七十│
│八│ │0一三 │ │千元 │ │一年營警刑第0五八│
│ │ │ │ │ │ │號第五十六頁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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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 │七三二 │⒓⒑│十二萬一千│ │偽造支票影本:七十│
│九│ │二六七 │ │五百七十元│ │一年營警刑第0五八│
│ │ │ │ │ │ │號第五十六頁背面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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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右 │一一一 │⒓⒖│三十四萬一│張林喜│偽造支票影本:七十│
│十│ │六三四 │ │千元 │美 │一年營警刑第0五八│
│ │ │ │ │ │ │號第五十六頁背面左│
├─┼────┼────┼───┼─────┼───┼─────────┤
│五│同右 │七三四 │⒓⒖│八萬元 │廖照雄│偽造支票影本:七十│
│一│ │四八二 │ │ │黃志明│一年營警刑第0五八│
│ │ │ │ │ │ │號第五十七頁右 │
├─┼────┼────┼───┼─────┼───┼─────────┤
│五│同右 │三二二 │⒓⒖│十四萬六千│曾清爽│偽造支票影本:七十│
│二│ │0四七 │ │元 │ │一年營警刑第0五八│
│ │ │ │ │ │ │號第五十七頁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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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