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四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行動電話貳支、行動電話門號(含晶片)貳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馮忠港」署押貳枚及指印柒枚、變造之「馮忠港」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均沒收之。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行動電話門號(含晶片)貳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馮忠港」署押貳枚及指印柒枚、變造之「馮忠港」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均沒收之。戊○○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貳張,均沒收之。
戊○○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某日,乙○○(化名邱 先生)與其當時之女友己○○、甲○○(通緝中,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不 詳姓名綽號「阿正」、「洪主任」、「大明」「小迪」、「小郭」等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之為生活主要憑藉之常 業犯意連絡,共組詐騙集團,先由甲○○、乙○○及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變造文書之犯意連絡,分由甲○○於不詳時、地向乙○○取得相片後,再由甲○ ○將乙○○交付之相片貼至其取得之被害人馮忠港身分證上(馮忠港另經不起訴 處分,身分證為遺失之物,由甲○○所取得,無證據證明乙○○知情),加以變 造後,由甲○○交予乙○○與己○○使用,乙○○與己○○即持前開變造之「馮 忠港」國民身分證,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新竹市○○路一九○號「 安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乙○○冒用「馮忠港」名義,在與庚○○○簽定之 租賃契約上偽簽「馮忠港」之署押二枚及偽蓋其指印七枚,偽造該租賃契約書, 承租位於新竹市○○路一○二巷十一號七樓,作為詐騙集團之根據地,足生損害 於馮忠港、庚○○○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由甲○○交付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晶片 )予己○○及乙○○作為聯絡工具,另分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聯合報及各種求 職專刊上刊登廣告,行使詐術,佯稱欲徵求司機、男伴遊,待遇優厚,並留下0
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供求職者聯絡,乙○○及己○○則負責在前 開租住處接電話,並告知應徵者需自備車輛,再於集團之其他人於將應徵者所使 用之車輛騙走後,連絡被害人要求交付贖金後方還車,乙○○與己○○並為求撥 打免費行動電話連絡方便,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明 知門號係冒名申設之人頭門號,為贓物,仍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一千元之代價, 購買二支門號(起訴書誤載為四支),由乙○○載己○○至竹東車站附近,向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買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及晶片二枚(尚未撥打),欲以此方式詐騙求職者,而以所得之款項 支付信用卡費用以為生活之憑藉,其多次詐騙行為分別為: ⑴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街一○四號 住處,翻閱「小兵立大功」求職刊物,見到該集團刊登之徵轎車司機廣告, 即以所登載電話聯繫,並由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稱為「洪主任」,積 極遊說辛○○加入伴遊行列,辛○○心動之餘,答應加入,「洪主任」即告 以須先繳納保證金六萬元,辛○○不疑有他,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PAN─
一五三號重型機車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全數匯入所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隨後並再匯七千五百元,迨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集團中不 詳姓名綽號「大明」、「小迪」等人謊稱要將辛○○薪資入帳,要求黃宥松 將其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簿及提款卡寄至新竹市,辛○○仍不疑有 他,將前開存款簿及提款卡寄至指定處所,其後並陸續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八 日、二十日,交付匯款二筆,合計共五萬五千元。 ⑵癸○○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九七號之住處, 瀏覽聯合報廣告版,見該集團刊登之徵轎車司機廣告,經聯繫後,亦由冒稱 「洪主任」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囑癸○○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至桃 園縣平鎮市○○路與延平路口商談,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告知癸○○須繳 交五萬元保證金,若無現金即以車輛抵押,癸○○因無現金,故將牌照號碼 PL─三二六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提供為擔保,並將車輛、國民身分證、行車 執照均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人即囑癸○○在路口靜待通知,並以將 身分證、行照拿回公司核對之詞,將車輛開走,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不詳姓名年籍之「洪主任」再度聯絡癸○○,告以尚要繳納三萬元費用,癸 ○○始驚覺遭詐騙,央求將車輛交還,不詳姓名年籍之「洪主任」表示要支 付四萬元贖金,否則將車輛焚毀,使癸○○心生畏懼,匯款四萬元後,方經 告知車輛停放在路口附近停車場而尋獲。
⑶丁○○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九巷九 弄十六之一號住處,閱覽聯合報廣告版,亦見到該集團刊登之徵伴遊司機廣 告,即撥打該徵求伴遊電話,由自稱「方小姐」之己○○接聽,並囑丁○○ 駕駛牌照號碼六B─五九六二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路「法國婚紗店 」前,準備接待需求伴遊女子,丁○○依約南下,不詳姓名綽號「小郭」之 成年男子則誆稱欲駕駛丁○○車輛載該女子赴約,丁○○乃陷於錯誤而將其 所有車輛交付,待「小郭」將車輛開走後,始覺有異,即打電話予自稱「小 方」之己○○,己○○雖稱車輛會交還,惟之後乙○○則以「邱主任」名義
接聽電話,命丁○○將三萬五千元贖金匯入辛○○帳戶內,否則將車輛焚毀 等語,使癸○○心生畏懼,籌錢準備匯款,然尚未及匯款,乙○○等人即為 警查獲。
二、戊○○與甲○○基於概括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重機車駕駛執照之共同犯意連絡, 由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重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於八十九年十一或十二月 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予甲○○,再分由甲○○提出其自己相片二張,以一萬 元之代價,委請不詳名字之黃姓成年男子,以將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換貼甲 ○○相片之方式,先後二次,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三、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揭租住處當場查獲乙○○、 己○○、戊○○及甲○○等人,並於己○○皮包內扣得供連絡所用之行動電話二 支(0000000000、0000000000)及所購得欲供連絡用之遠 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枚,並有被害人辛○○所有之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提款卡一張(已領回)、丁 ○○放置在被騙取車輛內之國民身分證、職業大客車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 險卡各一張(已領回)及癸○○所有被剪碎之行車執照,並查獲戊○○所有經變 造之身分證及重機車駕照各一枚(另扣得0000000000及000000 0000門號部分待後敘)。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前開犯行,僅辯稱扣案之二枚遠傳電信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係其自己欲撥打等語。惟查,被告 乙○○與己○○參與之詐騙集團使用連絡之電話均係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且 因懼怕查獲,故電話門號更改頻繁,被告己○○及乙○○購買明知係贓物之行 動電話,參以其等犯罪模式,顯係為供原本行動電話不能使用後之備用物品, 故其所辯尚不足採,扣案之二枚遠傳電信門號當係與詐欺犯行相關,堪予認定 。至公訴人指稱被告己○○共購得四支門號部分,參以另二支門號為同案被告 甲○○所購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當時亦購得該二支門號,併予敘明。(二)此外被告己○○前開犯行復經同案被告乙○○指述在卷,並核與證人庚○○○ 結證相符,亦與被害人黃宥崧、丁○○、癸○○、陳建森指述情節相合,且有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二枚、行動電話二支(號碼為0000000000 、0000000000)、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刊登廣告影本一紙、贓 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被害人癸○○所有剪破之駕駛執照在卷可證,被告 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二、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交付照片予同案被告甲○○,並收受經變造身分證,及 以「馮忠港」名義簽立契約,且曾於查獲處所接過電話,然矢口否認前開犯行 ,辯稱交付相片時不知同案被告甲○○之目的,且係因甲○○已連絡好,不得
已方於契約上簽「馮忠港」之名字及蓋指印,並僅於被告己○○不在時代接電 話,並僅告知將回話,不知且未參與被告己○○等人之詐騙行為云云。(二)惟經查:
(1)被告乙○○確有收受贓物、共同行使變造馮忠港身分證、偽造馮忠港署押、偽 造房屋租賃契約之犯行,此有下列證據證明:
(Ⅰ)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當時與其簽約之人為被告乙○○, 被告乙○○係拿身分證向伊租房子,並在仲介公司簽約(參偵卷第一○七頁背 、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等語,且證人許月仙於本院亦結稱,契約書是被告乙○ ○所簽等語,被告乙○○亦自承契約書之地址為其所填寫(參本院卷第一三七 頁)等語,再參以被告乙○○係提供相片予同案被告甲○○之人,事後並取得 經變造之身分證,再持以至該處於契約書上偽簽「馮忠港」之署押及指印,其 行為之時間甚長,且均係其自主性行動之行為,實難認被告當時係被逼迫不得 已所為,其辯稱不知交付相片之目的及不得不簽約之詞,實令人難以採信。(Ⅱ)且證人馮忠港於偵訊中亦證稱,其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四月即遺失,受刑完後才 申請補發等語,並證人馮忠港未參與常業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乙○○亦不識證人馮忠 港,竟持其資料簽訂契約,其辯稱未共同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詞亦與事實有違。(Ⅲ)此外並有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附有變造之馮忠港身分證影本,及馮忠港之 署押(參偵卷第九八頁),身分證上照片已變造為被告乙○○等附卷可查。(Ⅳ)其犯行並經同案被告己○○供述在卷。
(Ⅴ)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提供照片供作變造馮忠港身分證之用,縱照片非其貼 上,尚難謂無變造特種文書犯意之聯絡,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被告乙○○共同行使變造馮忠港身分證、偽造馮忠港署押、偽造房屋租賃契約 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乙○○係與被告己○○等人共組詐騙集團為常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故 買贓物,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Ⅰ)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其供稱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組成 犯罪集團部分,核與被害人癸○○、丁○○所指述被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時點大 致相符,至被害人辛○○雖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撥打電話,然參以 其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大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左右,亦與被告乙○○供稱 參與之時間大致符合,足證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應係真實而可採 信。
(Ⅱ)且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稱有一位自稱邱主任之男子要求匯款,並以要錢或 要車子一詞,要求十二萬五千元,且提供銀行帳號,因無法匯款,而怕車子被 丟掉或燒掉,故在十九號晚上二十一時打電話時,被警方接到,才知道被查獲 等語,復參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同案被告己○○指稱「 邱主任」即係被告乙○○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八頁背),是偽稱「邱主 任」之男子為詐欺及恐嚇行為之人為被告乙○○部分應堪認定,被告乙○○辯 稱伊僅接聽電話云云,顯為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Ⅲ)又同案被告己○○亦陳稱,沒有「馮忠港」這個人,是聽從被告乙○○所說,
被告乙○○及甲○○均有接聽電話,係因被告乙○○才認識甲○○,甲○○從 租房子後都有過去,透過被告乙○○知道甲○○負責計劃,安排,帳戶是被害 人的,由甲○○提供(參本院卷第四七、四八、五一頁)等語,復參以上開被 告乙○○偽造文書犯行可知,若非被告乙○○與甲○○事先謀議,何以被告乙 ○○持變造之身分證租屋,作為詐欺根據地,又何以能提供被害人銀行帳號匯 款,是被告乙○○共同常業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Ⅳ)再參以被告乙○○對於載被告己○○之竹東車站附近,向不詳年籍之人買受遠 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之事實坦 承不諱,則按之常理,若非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如何可能載同案被告己○○購 買前開明知係贓物之電話門號?
(三)此外被告乙○○前開犯行復經同案被告己○○指述綦詳,並核與被害人黃宥崧 、丁○○、癸○○、陳建森供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二枚 、行動電話二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刊登廣告影本一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被 害人癸○○所有剪破之駕駛執照在卷可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堪採信。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扣案貼上甲○○相片之經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重機車駕駛 執照均為其所為,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時因欠錢,甲○○告以要幫其 辦貸款,故交付證件,係遭甲○○利用,並不知變造證件之事,扣案證件亦非 在其身上查獲云云。
(二)惟經查:
(1)扣案之被告戊○○所有國民身分證及重機車駕駛執照均經換貼為同案被告甲○ ○之相片,業經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扣案之證件二張在卷可參,則該二 張證件業經變造堪以認定,而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顯不可能同時為之,且其 證件種類不同,變造所使用之方式應有差異,故亦非係接續為之,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連續為之甚明。
(2)且前開二證件係於查獲被告戊○○時當場為警扣得,有扣押筆錄在卷可參,依 該扣押筆錄記載,係被告戊○○所有之物,而扣押筆錄係查獲當時所製作,當 係依事實之記載,且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在其身上查獲,事後 於本院辯稱非在其身上查獲云云,實尚難採信,然不論係於被告身上查獲或於 同案被告甲○○身上扣得,被告為警查獲後均未曾對其證件遭變造之事提出意 見,顯然縱非於其身上查獲,對證件遭變造之事亦無驚訝之反應,由此可推認 ,被告為警查獲前當已知悉該變造證件之事,按之常理,被告戊○○不可能不 知同案被告甲○○之行為甚明。
(3)另辦理貸款固需身分證,但同時交付付駕駛執照之情形,實屬異常,且被告戊 ○○亦未能供出係至何行庫辦理貸款,及辦理之金額多少,被告戊○○亦知悉 同案被告甲○○之職業並非銀行從業人員,則其辯稱交證件時誤認被告甲○○ 要幫其辦貸款之詞,顯係臨訟偽稱,尚不堪採信。(4)此外其前開犯行並經同案被告甲○○供述在卷,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堪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四、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即 成立,並不以時間久暫及行為人別無其他正當職業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刑法上之常業犯,原不以專業為必要,縱係兼營亦 無解於常業罪之成立。而被告乙○○及己○○既自承原係在就學中,而無職業工 作,且將詐欺分得之不法所得供作生活之資(繳交信用卡費用)等情明確,足見 被告確係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詐取不法利益維 生為常業甚明。
五、核被告己○○、乙○○所為,以犯詐欺取財之罪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 交付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 財未遂罪,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馮忠港署押,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之文 書,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 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力,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 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行動電話 晶片為贓物而故買,以詐術得電信通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所為係犯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 故買贓物罪(公訴人漏未論列)。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己○○與共犯甲○○(此部分未經起訴)及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常業詐欺、恐嚇取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買贓物及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與甲○○間,就上開變造特 種文書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變 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乙○○於偽造之私文書上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乙○○等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乙○○、己○○前開常業詐欺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罪、故買贓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間,有手段、目的及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述故買贓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然其於 起訴事實中業已載明,且如前述,其與常業詐欺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論述。
六、爰審酌被告己○○及乙○○均年輕力壯,不思靠己勞力獲取正當報酬,乃為圖不 法利益,竟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組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其等犯罪手段、 情節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重大,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己○○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其犯罪時甫年滿二十歲,顯係年輕識淺,誤交損友所致,另被告乙○○犯罪 後僅就已查獲無法變更部分坦承犯行,其餘均否認,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並其於
犯罪時尚在其另所犯竊盜罪之緩刑期內,竟仍不知悔改,復結交損友,共組詐騙 集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提供自己之證件變造, 其所致生之潛在危害甚為重大,並其犯後否認犯行,圖推卸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參與犯罪行為,惟犯後坦承犯行,顯有 悔悟之意,且其犯罪時僅二十一歲,係年輕識淺誤交損友所致,事後並已返還所 得款項,有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悔悟,諒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 自新,惟為隨時督促被告,並加強其法制觀念,並於緩刑期內知所節制,爰併宣 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
七、扣案之被告己○○、乙○○所有行動電話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遠傳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二枚(含晶片),係被告等犯贓物罪所得之物,變造之「馮忠港」身 分證上被告乙○○之照片一張,偽造房屋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之「馮忠港」簽名二 枚、指印七枚之署押,變造之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被告甲○○照片二張, 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為求撥打免費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中午 十二時三十分許,見雜誌上刊登販賣免費電話廣告,經聯繫後,得知各該門號均 係冒名申設之人頭門號,仍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二支,於同 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郵局收受包括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贓物晶片共四個,其中二個由同案被告乙○ ○、己○○帶走,因認被告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共 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甲○○之指述及扣案門號晶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前 開犯行,辯稱:扣案電話門號非其所有,警訊、偵查中均係同案被告甲○○母親 求情,基於義氣,方替同案被告甲○○扛罪,電話卡非伊去辦理,伊亦未到郵局 領郵件,電話卡均在同案被告甲○○身上所查獲,伊係被利用等語。經查:(一)本件被告戊○○未曾於公訴人指述之時間至郵局領取郵件,業經本院函查新竹 經國路郵局,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覆屬實(參本院卷第六三、
七一頁),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戊○○有前往郵局領取郵件,自屬無據。(二)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前去購買二張電話卡,並未與被告戊○ ○共同購買,且被告乙○○亦供稱載被告己○○至竹東車站購買晶片二片等語 ,故顯未如公訴人指述之扣案之前開二張晶片係與被告己○○等共同購買甚明 。
(三)且經本院訊問證人丙○○即本件承辦員警結證稱,相關資料已遺失,也不記得 在何人身上搜到晶片等語,亦無法依其證述推認被告確有購買系爭電話門號晶 片經查甚明。另雖依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扣得之遠傳電話門號晶片係被告戊○ ○所有,然參以當日同案被告甲○○之母壬○○確於查獲時即到警局,有被告 甲○○之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壬○○證述在卷,雖證人壬○○否 認曾向被告戊○○求情,然參以證人壬○○係同案被告甲○○之母,並當日被 告交保係由證人壬○○具保,有具保單在卷可參等情,被告戊○○供稱其代同 案被告甲○○擔罪部分,尚非無據。
(四)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戊○○收受贓物(應係故買贓物)部分,其依據僅為被告於 偵查、警詢中之陳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被告戊○○既已否認前開自白之任意性,且其前後供述不一, 尚無法採信,又無其他證據以為補強,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無法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此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指稱被告係為撥 打免費電話而變造證件部分,因本件所購得之電話門號係業經以人頭戶所申辦 ,其不需再變造證件辦理甚明,故與前開變造證件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紋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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