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29號
SCDM,91,訴,429,200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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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
        邱炎浚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戊○○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除其刑。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係新竹縣環保局水質保護課技佐,負 責新竹縣竹北市之事業單位水質採驗、稽查取締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戊○○則係新竹縣竹北市溪州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溪州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經營金屬材料蝕刻、二次加工及表面處理等業務。丁○○係勝仁五金行之負 責人。
二、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甲○○至溪州公司進行水樣抽檢,並於同年月七日將 樣本送交新竹縣環保局檢驗室檢驗,嗣在八月十四日接獲上開採檢之水樣中「化 學需氧量為「每公升一四七點八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一○○毫克」之排放 標準之檢驗報告,原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課處溪州公司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詎甲○○為圖個人不 法之利益,竟以電話通知戊○○稱:你公司的水樣檢測未通過,且該水樣目前在 我桌上,看你要如何處理等語。並於二日後親赴溪州公司向戊○○暗示索賄,戊 ○○乃請求與甲○○熟識之丁○○居間協調並詢問紅包行情,數日後丁○○即以 電話告知戊○○解決此事之行情需花費一至二萬元,丁○○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 日上午邀集戊○○甲○○至勝仁五金行,戊○○遂攜帶茶葉二罐(每罐價值七 百元)及現金二萬元前往,其中茶葉分贈於甲○○丁○○,現金則待三人上二 樓商談時,在樓梯間,由丁○○塞入甲○○褲袋內。同日中午戊○○並招待甲○ ○至龍田餐廳用中餐(利益為一千四百八十元)。甲○○於接受上開賄款及招待



後,遂擱置未處理上開水污染罰鍰事件。
三、案經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新竹縣政府政風室檢舉,並於同年三月二十 九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首,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處移送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 第四頁、第四頁反面)、檢察官訊問(參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及本院審理 時(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歷次之自白。 二、證人萬鴻鈞、丙○○、高嘉玲古美惠馮天慶、乙○○之證言 三、被告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四、電話錄音譯文影本(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 五、溪州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 案件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
六、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水樣登記簿乙本、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十四日廢水檢驗報告乙紙(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四十四、五十四、五十六頁)
七、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函、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新竹縣 環境保護局令各一紙敘明甲○○執行溪州工業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疏於注意 ,未依檢驗報告結果簽處限期改善處分,涉有行政疏失等語。(參見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 八、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環政字第0九一00一一五二九號函及 所附「環境保護業務稽查作業流程」、溪州公司歷年被處分情形。 貳、認定之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歷次自白在卷可稽,觀其內容始終如一,且無何違 反常情之處,所述為事實,容有極大的可能性。 二、據被告丁○○
溪州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分別因違反相關規定,經被處分四 各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此有證八所列溪州公司歷年被處分情形一覽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十六頁)。
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檢驗員丙○○到庭證稱:稽查人員採樣回來,他們會送 到檢驗室;通常送驗到檢測完畢後報告送到承辦人員手中約七至十天;採樣 人員將他們稽查的單位及日期先填載在水樣登記簿上面,最後一欄由我登載 檢測結果;水樣登記簿是放在我們課室最後面的櫃子上;超過標準會用紅筆 寫;溪州工廠(即溪州公司)下方有天隆、中華化學、肉品市場、東華二次 、金敏精研共六筆是甲○○送驗的;如果超過標準,承辦人員會上簽處分, 本件檢驗是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完成,填在水樣登記簿也是當天或隔一、二 天;以前沒有發生過承辦人員沒有看到檢驗報告的事情等語。



水樣登記簿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同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五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亦同其意 旨。
本件被告甲○○確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將溪州公司之水樣採樣送驗,並於 同年月十四日經檢驗室完成檢驗報告且在水樣登記簿上以紅筆註明檢驗結果 不合規定,惟被告甲○○竟擱置未為任何處罰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及萬 鴻鈞證述明確。
被告甲○○確實於前開日至勝仁五金行收取被告戊○○所準備之二萬元賄款 並於同日中午接受招待至龍田餐廳用餐等基本事實業據被告戊○○及證人高 嘉玲、古美惠馮天慶及乙○○證述明確,而彼等間對當日事件過程之陳述 雖有些許出入,然此顯係經長時間證人對時間等細節記憶模糊所致,蓋證人 等與被告並無宿怨,更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故衡情實無甘冒涉嫌偽證、誣告 等罪行之風險,誣陷被告。況彼等若確係設詞構陷被告,其等豈由不預先沙 盤推演證詞之理,故證人等對被告甲○○確實於該日至勝仁五金行收取被告 戊○○所準備之二萬元賄款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因而伊等證詞自可採信。 三、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 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 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 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員既係經被告丁○○之同意而作測謊鑑定,該鑑定 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合先敘明。
查被告就「渠不知道甲○○有無收取戊○○支付的賄款。」之問題,經測試 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調科參字第○九一○○○六八一七○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依此亦可 佐證被告丁○○確知被告甲○○有收取被告戊○○支付的賄款之事實。 四、另就所提出之錄音帶係竊錄所得,其證據能力乙節:(一)按所謂證據排除 法則(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 在美國刑事事件程序中,是指「政府機關」違反聯邦憲法若干規定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不得在法院審判中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的證據規則,亦



即美國憲法修正第四條所規定之證據排除法則,只禁止政府公務員所行不合 理搜索與扣押,所以法院自可使用私人所非法取得(如非法電話竊聽或非法 侵入)的證據資料,只要警方對該私人蒐證行為未與鼓勵或參與即可。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在Burdeau v. McDowell,256 U.S.(19 21)判例中諭示:憲 法修正第四條的「淵源與歷史清楚顯示,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限制國家權力 當局的活動,而不在限制政府機關以外之人。對此種證據之取得方式,姑不 論於證據法上對於私人取得之證據究有無英美法或日本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於學說或彼邦之判決實務上若或有爭論,惟絕大多數之彼邦學者意見 及美國、日本判決意見則認為如果私人之搜索取得證據過程,除非有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該私人之錄音、搜索係基於任何偵查機關之委託、教唆或共謀而 為之違法活動,或該私人之取證違法性十分顯著,而侵害被取證者依憲法所 得享有之基本人權時,此時法院方得將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予以排除。 (二)關此問題,我國學說上雖無定見,惟參諸我國刑事訴訟法例相仿之德國 ,其學界及實務界均認為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在違法情節嚴重時, 原則上並無禁止使用之法理。而我國最高法院亦採相同見解,對於犯罪 被害人依其竊聽而取得之電話錄音,認為得將其作為犯罪之證據予以採 用,亦即對於犯罪被害人竊聽犯罪嫌疑人之電話通話,倘於審判期日, 法院已踐行其調查證據之程序,另被告為適當辯解,即可用以認定被告 犯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一號、八十年度臺上字 第五四五三號判決),且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之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亦揭此意旨。 (三)又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退萬步言,縱認該等證 物無證據能力,亦僅侷限於「第三者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證據」,始受限 制,如係第三人竊錄電話中談話內容,此時始有所謂「私人以不法手段 取得電話錄音」之情事。反之,若如本件係以通話之一方將雙方談論內 容予以錄音,發話者既無顧忌發表言論,則對受話者而言,並非保障發 話者秘密通訊自由或思想表現自由之對象,因而受話者將該通話內容予 以錄音,當然無「不法」取得之問題,故該證據仍有證據能力,自不待 言,亦無違正當程序原則之疑義。
五、綜上各情,被告甲○○丁○○所辯,無非事後飾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乙、對被告有利證據及不採納之理由:
壹、有利之證據:
一、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向被告戊○○索賄及收賄之犯行並辯稱: (一)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對溪州公司所為之水質採樣樣品我有送交檢驗室 檢測,不過有無檢驗報告因我未收到而不清楚,且因我調離原職,所以 後來該案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 案件偵查卷第十五頁)
(二)我是基於協助溪州五金行儘速合法取得工廠設立登記所以才會應丁○○ 之邀至勝仁五金行,告知渠等應如何申請,該工廠始能儘速合法化(參



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十四頁反) (三)我曾經有和戊○○在龍田餐廳吃過一次飯,但是否那天我不清楚,當時 是針對水污染的問題在討論(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後又改稱:吃飯 這天與到五金行那天不是同一天(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 二、被告丁○○否認與被告戊○○共同向被告甲○○行賄並辯稱: (一)戊○○曾打電話給我說他公司環保有問題叫我去問甲○○要如何改善, 後來有一天上午九點多戊○○到我公司叫我打電話給甲○○甲○○說 他沒空,要晚一點,後來戊○○先離開,事後有再回來等了一下就走了 ,他們二人有沒有碰面我沒有印象(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二)我覺得我是被冤枉的,我是被陷害的,我不知道他們二人之前有恩怨, 而且依照戊○○的供述,他自己應該有很多機會向甲○○行賄何必透過 我,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錢給甲○○,我是沒看到他把錢交給甲○○( 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三)戊○○來的時候,剛好我的公司很忙,我沒時間招呼他,我一下子就沒 看到他,我想他可能到二樓我太太的辦公室,後來甲○○來的時候,我 正好在接電話,我想他和戊○○應該認識,我叫他到樓上看看,後來他 有無上樓,事隔那麼久我也不記得了,那天是否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我 也不記得了(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尚略以:
(一)戊○○為本案檢舉人,並供承係甲○○收賄犯行之被害人,則其利害關 係地位實無異於與甲○○相為對立之告訴人地位,其所為自白,實亦如 同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採,即應審慎。
(二)錄音譯文內容中未曾顯示丁○○有經手戊○○之款項轉予甲○○之情事 ,此不足據為甲○○確有收賄或丁○○有代為行賄之證據。 (三)證人高嘉玲戊○○之妻、古美惠戊○○僱請之會計,其等供述,有 偏頗戊○○之嫌。
(四)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單、支出證明單均係其片面製作之文書,不 能引為憑信。
(五)戊○○所稱到丁○○之勝仁五金行時已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之供述,顯 為不實之言。
貳、不採納之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共同行賄被告甲○○,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被告甲○○丁○○渠二人前揭之辯稱 ,均為事後串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又被告丁○ ○、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之罪。 二、被告丁○○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三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與宣告褫奪公權。



四、被告甲○○所得財物二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予以追繳沒收之。 五、被告三人所犯,情節輕微,所得、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新竹縣調查站自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三項前段,免除其刑。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審酌被告前開及左列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定其應執行刑。
(一)犯罪動機係被告甲○○係因向被告戊○○索賄;被告戊○○係因為脫免行 政罰鍰處罰;被告丁○○係因受戊○○之請託。 (二)犯罪目的被告甲○○係為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戊○○係為求歸避行政上 處罰;被告丁○○係為幫助朋友解決問題。
(三)犯罪時均未受到之刺激。
(四)犯罪手段尚非惡劣。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尚可。
(六)被告等均無前科紀錄,品行並無不良好。 (七)學歷係被告甲○○丁○○均為五專畢業,戊○○為高中肄業,三人均具 一定之智識程度。
(八)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無實際被害人。
(九)犯罪產生危險或損害係侵害國家執行職務公正、真實性及人民對公務員依 法行政之信賴。
(十)被告甲○○丁○○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戊○○自首,應已 知所悔悟。
二、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被告等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審酌右 開事項,認為對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併諭知緩刑年,以勵自新。
貳、從刑部分: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爰分別宣告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健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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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