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甲○○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八八
號)及移
主 文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紀錄,民國七十八年間經本院以七十八年 度訴字第三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七十九年間復因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九七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處 之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述二項宣判刑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 有期徒刑三月、四月,而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戊○○亦有多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紀錄 ,八十四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六 八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項宣告刑接續執行後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假釋執行完畢,嗣復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十一 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亦曾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 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丁○○亦曾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
二、乙○○係我國籍「金富六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四-一四八三號,屬於 吳來坤所有)之船長,甲○○、戊○○、丙○○、丁○○分別擔任船員,渠等五 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丁○○係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分許),自新竹漁港報關出 海,船上未放置任何起網機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三時許,「金富
六號」漁船駛至新竹外海約二十五海浬處之我國領海以外之水域時,遇見不詳船 名之大陸漁船上之不詳真實姓名、人數之成年大陸漁民「阿勇」等人,「阿勇」 等人表示可出售大陸地區漁獲並邀同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小山東漁港內裝貨 ,乙○○等五人即與「阿勇」等人基於上開走私之犯意聯絡,且乙○○等五人均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丁○○對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共同駕駛「金富六號」漁船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小山東漁港,乙○○等五 人並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實際僅暫支付二十萬元,尚欠十二萬元貨款 ),向「阿勇」等人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魚貨一批(總重九千六百九十一公斤, 完稅價格為二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此揭魚貨以表面刻有「中國舟山國際水 產城」簡體字樣之保麗龍盒盛裝,乙○○等五人並將之放置於「金富六號」漁船 船艙內,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乙○○等五人駕駛「金 富六號」漁船返抵新竹漁港內,經海巡隊據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走私魚 貨一批(魚貨嗣經拍賣扣除管理費、冷藏費、保麗龍處理費、運費、清潔費,得 款十萬八千九百四十元,業經裁處沒入)。
三、丁○○承前同一之走私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之概括犯意,而與戴健一、張萬壽 (均經公訴人另行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七月,各緩刑四年,戴健一部份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七0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綽號「阿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之犯意聯絡,由戴健一 擔任我國籍「金富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三-五一八五號,屬於吳來坤 所有)之船長,張萬壽、丁○○分別擔任船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凌晨四時許 ,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 ,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小山東漁港,並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六、七時 許,受「阿弟」委託,以私運每公噸魚貨可獲得六千元之代價,由戴健一、張萬 壽、丁○○在該小山東漁港將如附表二所示管制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魚 類一批(總重四千二百六十公斤,計有九百五十六箱,完稅價格為十四萬七千七 百八十元),裝載於「金富號」漁船魚艙內而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一年 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為海巡隊據報在新竹漁港安檢站前查獲,並扣得前開走私 魚貨一批(魚貨嗣經拍賣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運費,得款七萬四百三十 一元,業經裁處沒入)。
四、丁○○復承前同一之走私之概括犯意,且與吳清和、史水樹、史明泉、彭恒龍( 均經公訴人另行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審理中)共同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與共同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聯絡,由吳清和擔任我國籍「金順豐 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四-一八六0號,屬於許永進所有)之船長,史 水樹、史明泉、彭恒龍、丁○○分別擔任船員,五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 九時四十分許經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 新竹外海三十二海浬處之我國領海以外之水域,以五十三萬元之價格,逕向年籍 姓名不詳與渠等五人具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輸入私酒進入台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之不詳國籍成年人士七、八人,購得該七、八人自不詳處所以不
詳船名之船隻運至該處如附表三所示管制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所列之活動物、 第二章所列之食用雜碎、第三章所列之魚類一批(其中雞睪丸重九百十公斤,豬 大腸重一百公斤,桂花鱸重二百公斤、加臘重六百八十公斤、黃花魚重二千九百 四十公斤,附表三全數合計之完稅價格為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以及附表 四所示之私酒一批,且旋由吳清和、丁○○、史明泉、史水樹、彭恒龍等五人及 該七、八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將附表三、四所示之活動物、食用雜碎、魚 貨、私酒搬運裝載於「金順豐號」漁船魚艙內,而私運輸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吳清和、丁○○、史明泉、史水樹、彭恒龍 等五人駕駛「金順豐號」漁船在新竹漁港外海一海浬處時,經海巡隊攔檢後再進 港執行安檢工作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魚貨嗣經拍賣扣 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運費,得款七萬八千零二十四元,此揭款項連同活動 物、食用雜碎、私酒均業經裁處沒入)。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右揭事實二部分:
(一)「金富六號」漁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自新竹漁港報關 出海,由被告乙○○擔任船長,被告甲○○、戊○○、丙○○、丁○○擔任船 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返抵新竹漁港時,為海巡隊 在船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魚貨一批,有被告五人之船員證件、「金富六號」漁 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資料、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 總局檢查紀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嫌疑貨品扣押 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點收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貨樣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 、現場照片等在卷足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八八號卷第二四至三三頁、第 三九頁、第一00至第一0六頁)。
(二)而「金富六號」漁船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 時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小山東漁港,被告乙○○等五人並以三十二 萬元(實際僅暫支付二十萬元,尚欠十二萬元貨款),向大陸地區之成年人「 阿勇」等人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魚貨一批,以表面刻有「中國舟山國際水產城 」簡體字樣之保麗龍盒盛裝後,被告乙○○等五人並將之放置於「金富六號」 漁船船艙內而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丙○○、丁 ○○坦承不諱,且渠等四人所供互核相符。被告戊○○雖否認有此部份共同走 私之情事,辯稱:當時暈船正在睡覺,沒有幫忙搬魚貨云云。惟查,被告戊○ ○亦共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小山東漁港內搬運附表一所示魚貨之事實,已 據被告乙○○、甲○○、丙○○、丁○○四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渠等 四人與被告戊○○並無何嫌隙,且五人共同出海,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存在, 實無蓄意構陷被告戊○○之必要;其次,被告戊○○為合格之漁船船員,有船 員證件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八八號卷第二六頁可稽,且依被告戊○○所供 ,其擔任船員已十餘年之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若有暈船 習慣,何必選擇漁船船員為業,又如何能夠擔任十餘年之船員,船東又何必選
擇會暈船無法作業者擔任船員,此顯然與常理有違;況且被告戊○○前有事實 一所載之多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對於任何 涉及走私之情形,尤應格外謹慎,果無欲與船長、其他船員共同走私,何不於 漁船返港之際,主動向警報備,以示清白。上開各情均足徵被告戊○○所辯, 並不足採,其確與被告乙○○、甲○○、丙○○、丁○○共同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小山東漁港內搬運附表一所示之魚貨,洵堪信實,被告乙○○等五人與 出售附表一魚貨之大陸地區「阿勇」等人間,就走私一節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亦堪可認定。又附表一所示魚貨係被告五人向大陸地區漁民「阿勇 」等人購得,屬於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不但分據被告乙○○、甲○ ○、丙○○、丁○○供明在卷,且由卷附現場照片中盛裝魚貨之保麗龍盒表面 刻有「中國舟山國際水產城」簡體字樣即得佐證,而附表一所示魚貨總重九千 六百九十一公斤,完稅價格為二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已逾行為時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管制數 額(即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 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自應以管制進口物品論,亦有財 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0三七七九號函在卷足 考。另附表一所示魚貨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就近於 新竹魚市場拍賣,扣除管理費、冷藏費、保麗龍處理費、運費、清潔費,得款 十萬八千九百四十元等情,亦有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七0八八號卷第六四頁)。再者,前述「金富六號」漁船屬吳來坤 所有,屬本國新竹籍漁船,有漁船資料一紙附卷可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 八八號卷第三一頁),該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航行至大陸地區,已詳如前述 ,被告乙○○、甲○○對此部份雖均辯稱因漁網絞到,故被大陸地區漁船拖到 小山東漁港修理,進而主張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查,「金富六號」 遭查獲時船上根本沒有放置任何起網機械,為被告五人所自承在卷,被告丙○ ○、甲○○於偵訊中復坦認並未撒網捕魚,則漁網如何被絞到?況且,被告五 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漁網被絞到而須修理之事,益徵此部份之辯解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尚不可取,被告乙○○等五人間對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一節,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同堪認定。(三)綜上各情,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關於右揭事實三部份:
(一)「金富號」漁船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報關自新竹漁港出海,由同案 被告戴健一擔任船長,同案被告張萬壽、被告丁○○擔任船員,迄九十一年一 月八日下午四時許返港時,為海巡隊在新竹漁港安檢站前查獲,並在船上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魚貨一批等情,有漁港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資料、船員證件、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十二(新竹)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點收移交緝獲走 私物品貨樣運輸工具扣押收據、現場照片等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影 印卷內足佐。
(二)而「金富號」漁船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 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小山東漁港,並在同年月八日上午六、七時許,受 「阿弟」委託以私運每公噸魚貨可獲得六千元之代價,由被告丁○○及同案被 告戴健一、張萬壽在該小山東漁港將如附表二所示管制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 所列之魚類一批,裝載於「金富號」漁船魚艙內而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 據被告丁○○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戴健一、張萬壽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 大體一致(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影印卷)。而本次所查獲如附表二所 示魚貨總重四千二百六十公斤,完稅價格為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已逾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定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魚類之管制數 額(即私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 公斤),自屬管制進口物品,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普 法字第九一一0七六七三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卷內可查(該 卷經本院調閱後另製影印卷附於本卷)。又附表二之魚貨,經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就近於漁市場拍賣,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 、運費,得款七萬四百三十一元等情,亦有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附於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影印卷內可參。又前述「金富號」漁船屬吳來坤所有,屬 本國新竹籍漁船,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 號影印卷可稽,該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則詳如前述。綜上 所述,被告丁○○、同案被告戴健一、張萬壽及未到案之「阿弟」間,就右揭 事實三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堪認定,此部分亦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右揭事實四部分:
(一)「金順豐號」漁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經由新竹漁港報關 出海,由同案被告吳清和擔任船長,同案被告史水樹、史明泉、彭恒龍、被告 丁○○擔任船員,迄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為海巡隊在新竹 漁港外海一海浬處攔檢後再進港執行安檢工作,在船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活動 物、食用雜碎、魚類一批,以及附表四所示之酒類一批等情,有漁港進出港申 請書、「金順豐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船員證件、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十二(新竹)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點收移交緝獲走 私物品貨樣運輸工具扣押收據、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新竹分局新竹檢疫站收據、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提領點收收據、漁船具領 保管切結書等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影印卷內足佐。(二)而被告丁○○、同案被告吳清和、史水樹、史明泉、彭恒龍共同駕駛「金順豐 號」漁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外海三十二海浬處之我 國領海以外之水域,以五十三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姓名國籍之成年人七、 八人,購得該七、八人自不詳處所以不詳船名之船隻運至該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活動物、食用雜碎、魚類一批以及附表四所示之酒類一批,且共同將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品裝載於「金順豐號」漁船魚艙內,未經許可私運輸入臺灣地區等
情,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清和、史水樹、史明泉、彭恒 龍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大體一致(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影印卷)。 而本次所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活動物、食用雜碎、魚貨一批,其中雞睪丸重九 百十公斤、豬大腸重一百公斤、桂花鱸魚重二百公斤、加臘魚重六百八十公斤 、黃花魚重二千九百四十公斤,總重四千三百八十公斤,附表三全數合計之完 稅價格為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 定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所列之活動物、第二章所列之食用雜碎、第三章所列 之魚類等管制數額(即私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 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自屬管制進口物品,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0三五六七號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影 印卷內可查。又附表三之魚貨,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 隊就近於漁市場拍賣,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運費,得款七萬八千零二 十四元等情,亦有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卷內 可參。再者,附表四之酒類一批,未經我國主管菸酒之主管機關許可產製或輸 入,自屬於菸酒管理法第六條所稱之私酒。又前述「金順豐號」漁船屬許永進 所有,屬本國新竹籍漁船,有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 八號影印卷可稽。綜上各情,被告丁○○、同案被告吳清和、史水樹、史明泉 、彭恒龍與不詳年籍姓名國籍之成年人七、八人間,就右揭事實四部分,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堪認定,此部分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戊○○、甲○○、丙○○、丁○○等五人於前開行為後,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生效,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前即行為時之 法律。其次,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所私運之物品,除屬於甲 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 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此經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在案,雖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刪除「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 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 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 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 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均合先敘明之。
(二)①核被告乙○○、戊○○、甲○○、丙○○、丁○○就右揭事實二(即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查獲)該次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渠等五人就此部分與不詳人數之大陸漁民「阿勇 」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中華民國船舶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等五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查獲 該次,係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 ,核其等所為,亦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 段之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主體 雖限於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機長或駕駛人,然無此身分、特 定關係之被告戊○○、甲○○、丙○○、丁○○,與有此船長身分之被告乙○ ○共同實施犯罪(包含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以共同 正犯論。又被告乙○○等五人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②又核被告丁○○就右揭事實三 (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查獲)該次所為,亦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 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戴健一、張萬壽、綽號「阿弟」 之人就該次走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丁○○係與有船長身分之同案被告戴健一共同實 施犯罪,與前述相同之理由,仍以共同正犯論。再核被告丁○○就右揭事實四 (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查獲)該次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酒罪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吳清和、史水樹、史明泉、彭恒龍及不詳姓名年籍國 籍之成年人七、八人間,就該次走私、輸入私酒罪之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之走私及輸入私酒罪,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屬於異種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罪處斷。第核被告丁○○所為右揭事實二、三、四之數走私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上開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三)被告乙○○、戊○○各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刑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 ,渠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起訴書對於右揭事實二、三部分皆已敘及被告等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駕 駛上開船隻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另 併案部分(即右揭事實四部分),與被告丁○○業經起訴之右揭事實二、三之 走私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 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五人之素行,其中被告乙○○、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科,已如
前述,而被告丙○○則素行良好,被告甲○○雖曾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被告丁○○亦有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紀錄,均有渠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由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所走私之魚貨、活動物未經檢 疫,不但影響社會經濟,且有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被告乙○○身為 船長,其他被告則為船員,對於右揭事實二之所涉程度不同,被告丁○○則係 未及二個月之時間內連續三次走私犯行,走私魚貨、私酒、食用雜碎之數量非 少,被告乙○○、甲○○、丙○○、丁○○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 戊○○則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五人之學歷或國小畢業或未曾就學 ,均據渠等供明在卷,足見智識程度均不高,又參以現今臺灣近海海域魚源枯 竭,漁民生活維生不易,為不爭之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被告甲○○則係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 其等二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丙○○、甲○○二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緩刑二年與三年,並均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魚貨、活動物、食用雜碎等,經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分別以九0丁字第二八六二號、九一甲字第二六三號、九一丁字第六三 八號之處分書宣告沒入,有該三份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八四號影印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影印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另扣案之估價單一本及附表一魚貨出售所得之十萬八千九百四十元(見九 十年保管字第一七二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前者雖為被告乙○○所有,但係關 於個別船員以及每日魚貨數量之雜記,與前開犯罪並不相涉,後者則係附表一 魚貨之變形物,附表一之魚貨既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裁處沒入,則變賣後之變 形物自應由財政部關稅局處理之,皆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八百二十七萬 一千元(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五號扣押物品清單),亦與本件無關,公訴 人雖認係同案被告戴健一涉嫌違反洗錢防治法之犯罪所得,惟此部份業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00號刑事判決,均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而與走私行為無涉,附此敘明之。(七)附表三所示之活動物中,菲律賓鼠九隻、刺蝟一隻因外觀特徵及體型大小無法 研判,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野生動物,雁鴨部分則分屬於瀆鳧、尖尾鴨、赤頸 鳧之個體,均非保育類野生動物,雞部分應為人工培育近似Dark Cor nish Game品系之家雞,亦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三二二一0號函一紙存卷可憑, 是被告丁○○就右揭事實四部分所為,並不涉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罪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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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品名稱│重量(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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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加臘魚 │四百八十四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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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紅目鰱 │三十公斤 │
├───┼────┼──────────┤
│ 三 │黃花魚 │二千六百公斤 │
├───┼────┼──────────┤
│ 四 │白鯧魚 │二十公斤 │
├───┼────┼──────────┤
│ 五 │白帶魚 │二百四十公斤 │
├───┼────┼──────────┤
│ 六 │烏殼 │四千七百二十五公斤 │
├───┼────┼──────────┤
│ 七 │烏殼 │一千三百九十二公斤 │
├───┼────┼──────────┤
│ 八 │市仔 │二百公斤 │
├───┼────┴──────────┤
│ 總計 │九千六百九十一公斤,完稅價格為│
│ │新台幣二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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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號 │物品名稱│重量(公斤) │完稅價格(新臺幣) │
├───┼────┼─────────┼───────────┤
│ 一 │加臘魚 │三百二十公斤 │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
├───┼────┼─────────┼───────────┤
│ 二 │黃花魚 │二千一百六十公斤 │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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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土托魚 │八百四十公斤 │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 │
├───┼────┼─────────┼───────────┤
│ 四 │其他沙魚│三百公斤 │五千一百元 │
├───┼────┼─────────┼───────────┤
│ 五 │海鱺魚 │六百四十公斤 │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
├───┼────┴─────────┴───────────┤
│ 總計 │四千二百六十公斤,九百五十六箱 │
│ │完稅價格為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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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號 │物品名稱 │重量(公斤)或數量│完稅價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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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桂花鱸魚 │二百公斤 │七千元 │
│ │(魚類) │ │ │
├───┼──────┼─────────┼───────────┤
│ 二 │加臘魚 │六百八十公斤 │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
│ │(魚類) │ │ │
├───┼──────┼─────────┼───────────┤
│ 三 │黃花魚 │二千九百四十公斤 │七萬三千五百元 │
│ │(魚類) │ │ │
├───┼──────┼─────────┼───────────┤
│ 四 │雞睪丸 │九百十公斤 │十四萬一百四十元 │
│ │(食用雜碎)│ │ │
├───┼──────┼─────────┼───────────┤
│ 五 │豬大腸 │一百公斤 │五千四百元 │
│ │(食用雜碎)│ │ │
├───┼──────┼─────────┼───────────┤
│ 六 │菲律賓鼠 │九隻 │四百五十元 │
│ │(活動物) │ │ │
├───┼──────┼─────────┼───────────┤
│ 七 │雁鴨 │二十九隻 │五千八百元 │
│ │(活動物) │ │ │
├───┼──────┼─────────┼───────────┤
│ 八 │雞 │二十隻 │二千元 │
│ │(活動物) │ │ │
├───┼──────┼─────────┼───────────┤
│ 九 │刺蝟 │一隻 │三千五百元 │
│ │(活動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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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四千三百八十公斤 │
│ │完稅價格為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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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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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私酒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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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大陸私酒│一百十九桶 │
│ │ │(每桶二十五公升) │
├───┼────┼──────────┤
│ 二 │三鞭酒 │二十三瓶 │
│ │ │(每瓶七五0毫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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