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媖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媖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叁叁叁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零柒貳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邱媖珮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23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緝字第262 、263 號、97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6 年1 月10 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住 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40分許,經警取得邱媖珮同意後,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真正好旅店」501 房內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 淨重0.3331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1.0729公克),為警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並帶回派出所,且 徵得邱媖珮同意,於同日凌晨2 點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邱媖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 61頁背面、第77頁正面、第81頁正面),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正面至第 16頁正面、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且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2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00000ng/ml , 嗎啡-00000ng/ml 、安非他命-2978ng/ml、甲基安非他命-0 0000ng/ml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10 6 年2 月17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正面 至第22頁正面、偵卷第24頁正面);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及透 明結晶各1 包,經以化學呈色、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前 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331公克,後者 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729公克 ,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20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正面),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
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 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 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2 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緝字第262 、263 號、97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 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於97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以後,於97年5 月13、14日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經刑事判決確 定,已如前述,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 年內再施用毒 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犯行,即均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 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一併施用之,是其所為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1 年3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 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係於106 年1 月10日晚上5 時、6 時許,在臺 中市文心路某處,由綽號「阿惠」之女子所轉讓等節(見警 卷第9 頁正面、偵卷第14頁背面),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查結果,均經 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2日中檢宏金則106 毒偵471 字第 052859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5 月12日中 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29924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是顯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上手之情事,從而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並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尚不思戒除毒癮;及其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距本案約6 年餘,暨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 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審酌其國中肄業 、自承幫婆婆在菜市場賣菜,月收入約新臺幣幾萬元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及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3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1.0729公克),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並有上開鑑驗 書1 份在卷可稽,該物既屬違禁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 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論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