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六月八日)將其所有之車號W 七—五五九一號、SSANGYONG廠牌、二千七百九十九CC之自小客車, 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以該部自小客車為擔保,向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三年三十六期償還上開借款,每月一期,每期 還款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市○區○○街五十二巷十三 號,在所借款項未付清之前,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借款後,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因故拒不還款, 又因自己生意失敗、經濟狀況吃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二月 底某日,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車號W七—五五九一號、自小客車一部 出質予在新竹市○○路○段八四八號經營「盛興車行」之姚傑仁,作為其之前先 向姚傑仁借得二十萬元週轉之擔保,並言明日後有錢時再將該車贖回,致債權人 花旗銀行追索無著,受有債權無法清償之損害,並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初,始將該 部自小客車自姚傑仁處取回。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將車子出質予姚傑仁之事實,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情事,辯稱:我先生之前向姚傑仁借錢 ,姚傑仁一直催我們還錢,但是公司當時快倒了,我們真的還不出錢來,所以只 好先把車子放在姚傑仁那裡,想說以後有錢了再把車子牽回來,沒有出賣或出質 的意思云云。惟:
(一)按,動產質權,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 得價金,受清償之權,且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民法第八百八十 四條、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1.被告乙○○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以其所有之車號W七—五五九一號自小 客車作為擔保,向花旗銀行貸款一百三十八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代理人尹若菡、甲○○二人分別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在卷,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 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各一份附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六號偵查卷第六至八 頁可稽,而被告於按期繳款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因故未再還款之事實,亦據 被告自白在卷,應為不爭之事實。
2.被告乙○○自承該部已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自小客車,因其與先生的生意周轉 不過來,所以將之暫時放在第三人即姚傑仁處,以作為向姚傑仁借款二十萬元 之擔保,雖然在客觀上,該部車之價值遠超過二十萬元,此有上開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亦強調自己絕對沒有出賣該車予姚傑仁之意,經本院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查詢該車之所有權狀況,確實車主仍為被告,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被 告與姚傑仁間因借款之故,確實已係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關係,被告為了向債權 人姚傑仁擔保其所借之二十萬元一定會還清,將該車移轉占有予姚傑仁,其行 為確實已於法律所規定之「出質」相當,被告徒以其並沒有出質的意思置辯,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出質方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出賣已有誤會,且被告移轉該自小客車之占 有予姚傑仁的時間原判決認定為九十年三月八日,亦有違誤,而被告認原判決量 刑太重,執此提起上訴,本院亦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 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公司生意失敗、 周轉失靈,才因此觸法,而其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上開自小客車已經牽 回交予告訴人拍賣作為借款之償款,有車況表一張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代表人尹 若涵陳明在卷,又於日前(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就剩餘之三十四萬 六千九百八十一元之借款達成和解,有分期清償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考,認其確實 於犯罪後積極處理所造成之損害,確已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於犯 本案後,又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現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 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雖告訴人 已積極清償借款,告訴代理人並當庭為被告求情,惟認本件已不宜給予被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彭 淑 苑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