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756號
SCDM,91,易,756,20030822,1

1/1頁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 新竹市○○街八十七號中國娃娃PUB前,因莊春明沒錢付消費款,夥同約八至 十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被告持機車大鎖,其餘人分持木棍、石頭(均未扣案 ),圍毆莊春明(未據告訴)及告訴人乙○○,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三×三 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瘀腫併中央脊椎症候群、左耳撕裂傷三公分 ,胸前擦傷二×三公分、左嘴角瘀腫併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敏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