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袁曉君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暨如理由欄第六點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為從事棄土仲介業者,時因各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之 建築工地,為向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核可建築基地開挖前之「放樣勘驗」,或 開挖後之「底板勘驗」,需依法取得棄土置放所在地政府所出具之同意置放公文 書即棄土證明書、或完成置放棄土之公文書即完土證明書,始得據以報請勘驗。 甲○○為取得上述棄土證明書、完土證明書,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於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申請下列各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後,在未得坐落新竹縣寶山 鄉○○段水尾溝小段七之一地號地主鍾慶田,同鄉○○段崎林小段七八之二地號 地主徐信助、徐錦田,同鄉○○段雙溪小段二○六、二○八、二○○之二、二○ 六之八、二○六、二○八、四一一之一、四一二、二○八之四、二○九、二一○ 、二一九、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十、二一九之二二、二三六、二三六之六地號 地主江俊光、江為標、江仁康、江為興、江乾明、江為榕、江達雄、江為秦、江 為上、江坤清、陳貴沐、江為真、江乾星、江乾鬮、江為雄、江為東、江為國、 江為水、江美玲、江鳳珠、江為文等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者偽刻上列各該地主之印章,並偽簽署名及用印於內容載有被回填棄土之地號、 棄土來源(包括營建業者棄土產生來源之建築基地建照號碼、挖取土方數量)之 棄土回填申請書上,而連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將該文書以郵遞至寶山鄉公所收 發室轉交或親自交予承辦業務人員劉邦為(係寶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主管辦理 寶山鄉鄉民申請農地改良及窪地回填案之擬辦、發文業務,已歿,另經公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慶田等人及寶山鄉公所對於辦理核 發棄土放置相關證明業務之正確性。
二、又甲○○為使上述申請案能順利取得棄土證明,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同上述期間內,先由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先後任寶山鄉長李文榜 及鍾華朋、秘書邱錫河、監印校對張美雲之對外行文署名印章,再以由劉邦為提 供之寶山鄉公所建設課「寶建土字」、民政課之「寶鄉民字」文號及發文日期, 偽造內容載有棄土來源(即營建業者棄土產生之建築基地建照號碼、挖取土方之 數量)及經核准回填意旨之公文格式文書,並直接蓋用前述各偽刻之印文於文書 上,完備寶山鄉公所對外發文形式,而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六之棄土
證明書;甲○○復再將上開偽造之棄土證明書,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六十 元至七十五元之價格,賣予丙○○(經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五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再由丙○○轉售予其他不知情之棄土仲介業者或其他建 築、營造公司。另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以同上述之方式,共同偽造以寶山 鄉公所名義出具、內容為如附表編號四、一四、一六、二二、二三、二七、三○ 所示之營建業者已完成棄土置放之完土證明公文書後,再由甲○○轉交予各營建 業者而行使之,據以持向建築工地所在地政府作為建築工地申報底板勘驗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寶山鄉公所對於辦理核發棄土放置相關證明業務之正確性;而甲○ ○亦由於上述行使偽造各該公文書之行為,因而從中獲利約近二百萬元。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刻上開所示鍾慶田等各地主印章、 及以各該地主名義製作申請書之事實,然辯稱:各地號之資料是代書丁○○所提 供,鍾代書當時跟我說,已得地主之同意,我才去刻印章,並以地主名義申請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即坦白承認稱:是在未經地主之同意下,即刻地主 的印章,以順利製作申請書,目的是為了要取得寶山鄉公所核准同意廢土回填 公文等語(見新竹縣調查站卷一第十一頁)。
(二)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不認識甲○○,::我認識劉邦為,劉邦為曾經帶 甲○○到我家一次,劉邦為說甲○○在科學園區地下室標到工程,有土方,因 要開工了,看看是否有土地可以放廢棄土的地方,他認為我是寶山鄉的人對當 地會比較熟,看看是否有人願意提供土地放置土方,::但我沒有幫甲○○找 地主放置廢土,::也沒有提供徐信助等地主之土地資料給甲○○,沒有跟甲 ○○說徐信助等人已經同意提供土地給甲○○放置廢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 六至一二九頁)。
(三)證人徐幸助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訊問時稱:我從未向寶山鄉公所提出回填廢 土申請書,::亦不曾同意或授權他人以我的名義向寶山鄉公所或竹東地政事 務所,提出廢土回填申請或申請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 不認識劉邦為、甲○○等語(見新竹縣調查站卷一第四九、五十頁);證人江 俊光亦於新竹縣調查站證稱:我與江為標均未向寶山鄉公所提出廢土回填申請 書,::亦從未同意台北縣市的建設或營造公司至所有前開土地棄置工程廢土 ,::申請書上江為標之簽名非江為標本人親筆簽名,::我與江為標均不認 識甲○○等語(見新竹縣調查站卷一第六七、六八頁);另證人江為秦亦為: 不曾授權他人代向鄉公所提出申請之證述(見新竹縣調查站卷一第七一頁背面 );嗣江俊光、徐幸助於偵訊時亦為大致同上之證述(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 五○號卷第一○一、一○二頁)。
(四)並有被告甲○○偽造之⑴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署名江為標、⑵八十六年十二月九 日署名鍾慶田、⑶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署名江俊光、⑷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署 名江俊光、江為標、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署名陳貴沐、⑹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三日署名江為真、江乾星、江乾鬮、江達雄、江為東、江為國、江為水、江
美玲、江鳳珠、江為文、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署名江仁康、江為興、江乾明 、江為榕、江為鎮、⑻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署名江為秦等三人之申請書(均附 於新竹縣調查站卷二內),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實在,不足 採信。
二、右揭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辦 法偽造公文書,我送掛號之文件,本來應該是鄉公所的小姐打字,有時劉邦為會 把已經手寫好的稿件叫我拿出去外面打云云。經查:(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即已坦白承認稱:我將申 請書送至寶山鄉公所後,除部分是交給收發室外,大部分均直接交予劉邦為, 同時亦會附上我已打字完成之核准公函,經劉邦為受理後,隔數日後,我會至 該公所向劉某,收取經該公所收發用印後之前述核准函,::劉邦為告訴我發 文日期及發文字號後,始由我據以製作底稿及打字,通常都由我向劉某提出需 要的件數,劉某即提供予我相對數量的發文日期及字號,::我為偽造寶山鄉 公所函,曾偽刻前鄉長李文榜、前秘書邱錫河、鄉長鍾華朋、校對張美雲等人 職章,均被我處理後丟至他處,::我實際向寶山鄉公所技士劉邦為取得之廢 土進場棄置核准數量約有十七萬立方米左右,但因部分有重複申請之情形,目 前實收款項約二百萬,::等語(見新竹縣調查站卷一第十至十八頁)。(二)關係人劉邦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在新竹縣調查站供稱:::由於甲○○均 會將已製作好的寶山鄉公所同意函交付予我,因此我即以此公文為稿,在擬辦 欄及批示欄逕蓋本人職章,並加註代為決行字樣,未經鄉長、課長等人批示即 逕行對外發文::等語(見新竹縣調查站卷一第三頁)。(三)證人吳惠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調查站稱:我在新竹市○○街開設小型電 腦打字,::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左右,甲○○拿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申請棄土 回填之申請書要我幫忙繕打,之後陸續拿申請書及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棄土 回填核准之公函給我繕打,::等語(見新竹縣調查站卷一第九十頁)。(四)雖被告嗣於本院再辯稱:調查站之筆錄,很多不是照我的意思寫云云,然證人 即新竹縣調查站組長乙○○於本院證稱:製作筆錄之方式是每個題目先提示被 告看過,採一問一答方式,如果有相關證物也會同時提示,一個問題結束後才 會問下一個問題,筆錄最後提示給被告看完後沒問題,被告才簽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四、一○五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於調查站接受訊問 時之錄影帶結果,被告確實有一頁一頁翻閱筆錄,且自翻閱筆錄至最後按捺指 印之時間長達十三分鐘,而於此翻閱筆錄過程中,證人乙○○並告知被告確實 閱覽,不要到檢察官那裡才說筆錄不是你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 足見被告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況核被告甲○○ 與劉邦為二人,前開在調查站關於偽造公文書部分所為供述尚屬一致,且被告 對於證人吳惠君上開所述內容,並不否認,又被告在調查站就本案第一次接受 訊問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所述情節自出於清晰之記憶,且係在較無防衛心 理下接受訊問,所述自應較為實在,準此,足見被告確有明知自己為無製作權 人,竟擅自偽造寶山鄉公所公文書之犯行。
(五)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甲○○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稽(附於新竹縣調查 站卷二內),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暨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之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 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 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所偽造之寶山鄉前後任鄉長李文榜、鍾華朋、秘書 邱錫河、監印校對張美雲之印章,均係代簽名之用,不能認係屬於公印。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鍾慶田等人及李文榜、鍾華朋、李錫河、 張美雲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者,偽刻鍾慶田等人及李文榜、鍾華朋、李錫河、張美雲印章,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不良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 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後頗具悔悟,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之教訓,應已足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目前經營 自助餐生意,有正當工作,為單親家庭之父親,獨立撫養二名子女等情,亦有卷 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
五、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公訴人雖認至少達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九千四 百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因關係人劉邦為已去世,及被告偽造公文書後轉 售之公文流向為何,所得為何,均因時間久遠,追查困難,且被告僅承認有轉售 予證人丙○○,綜證人丙○○於調查站時稱:先後給付被告甲○○六十萬元、: 一百萬元(見新竹縣調查站卷一第二二、二四頁);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約 付了一百三十萬元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又被告甲○○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七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目前實收款項約二百萬元等語(見新竹 縣調查站卷一第十六頁背面),及本院認被告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為可採信,已 如前述,再核被告所自白之上開金額與證人丙○○所述金額接近等情,故本院認 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下, 本件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之應認定以被告自白之二百萬元為可採信,故此,
爰就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二百萬元予以依法宣告沒收之。六、至被告偽造之鍾慶田、徐信助、徐錦田、江俊光、江為標、江仁康、江為興、江 乾明、江為榕、江達雄、江為秦、江為上、江坤清、陳貴沐、江為真、江乾星、 江乾鬮、江為雄、江為東、江為國、江為水、江美玲、江鳳珠、江為文、李文榜 、鍾華朋、邱錫河、張美雲等人之印章,暨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正本 ,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又被告偽造之下列私文書正本,為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偽造之⑴八十七 年三月六日申請書上「江為標」之印文、署押,⑵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申請書上 「鍾慶田」之印文、署押,⑶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申請書上「江俊光」之印文、 署押,⑷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申請書上「江俊光、江為標」之印文、署押,⑸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書上「陳貴沐」之印文、署押,⑹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 日申請書上「江為真、江乾星、江乾鬮、江達雄、江為東、江為國、江為水、江 美玲、江鳳珠、江為文」之署押,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申請書上「江仁康、江 為興、江乾明、江為榕、江為鎮」之印文、署押,⑻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申請書 上「江為秦」之印文、署押,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申請書上「徐幸助、徐錦田」 之印文、署押,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偽造公文書上之「李文榜」、「鍾華朋」、「 邱錫河」、「張美雲」之印文,依法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宣告沒收。七、公訴意旨另以:共犯劉邦為(已歿)係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主管辦理 寶山鄉鄉民申請農地改良及窪地回填案之擬辦、發文業務,與被告甲○○是唸專 科學校時代之同學舊識。劉邦為為圖利於被告甲○○,而與被告共同基於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因認被告甲○○另涉有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 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 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 「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 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 ,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 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 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 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 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 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六0四號判決參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查共犯劉邦為於調查站 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或收受被告甲○○給予之好處 、或提供寶山鄉公所發文字號予被告甲○○(見新竹縣調查站卷一第一至九頁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而被告甲○○亦均堅 稱沒有給予劉邦為任何好處,雖被告甲○○稱劉邦為有提供發文字號,然劉邦 為此提供發文字號之行為,主觀上究係基於為使被告甲○○圖不法利益之目的 (即前述所謂之對向犯關係),或係基於與被告間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即前述所謂之聚合犯關係),因劉邦為之死亡,實已無從查證,故二人究竟有 無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正犯關係,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之,故尚難以上開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