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緝字第171號
自 訴 人 楊美玉
自訴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劉萱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劉萱奇係加福移民事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按該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19樓之3 ,目 前已辦理解散登記,被告於同址另設威爾森留學中心),於 民國86年1 月30日受自訴人委託處理加拿大投資移民事宜, 並向自訴人收取移民基金費用加拿大幣9 萬元。嗣後自訴人 因故於91年7 月下旬向被告表示請求代為辦理撤回移民申請 並退還上開移民基金費用,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職務上代理自訴人辦理撤回移民退費之機會,於 91年12月23日於退還存款單(REFUND OF DEPOSIT )及聲明 書(Statement )上偽造自訴人「楊美玉」之署押,虛偽製 作自訴人願將前開基金餘額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 被告劉萱奇之帳戶之聲明後,傳真並寄予加拿大新生資本公 司(Renaissance Capital Inc . ),致使其陷於錯誤,誤 於92年1 月10日將自訴人之移民基金加拿大幣7 萬9960元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並將上開款項挪為已有。㈡由於自訴 人多次催促並詢問被告該款項之下落,被告均支吾以對,自 訴人遂親自前往加拿大新生資本公司(Renaissance Cap ital Inc .)查證,始知被告偽造自訴人署押將該款項匯入 自己銀行帳戶,並早已將該款項花用殆盡,隨即於93年10月 31日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路000 號19樓之3 與被告理 論,被告自知理虧故央求自訴人不要對其提起刑事訴訟,並 表明願償還前開所侵吞之款項,然被告明知已無資力,且其 所有以威爾森留學中心名義開設之銀行甲存支票帳戶,已因 存款不足退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竟仍簽發以威爾森 留學中心劉萱奇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為付 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AQ0000000 、AQ0000000 、AQ000000 0 ,到期日分別為93年11月20日、93年12月20日、94年2 月 20日,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萬、80萬、78萬元 ,合計為243 萬元(相當於加拿大幣9 萬元)之支票3 紙交 付自訴人,致使自訴人誤信而與其和解。嗣經自訴人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查詢,方知被告因連續跳票,早在93
年10月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至時自訴人始知遭被告所矇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偽 造文書罪、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爰依法提 起自訴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 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被告劉萱奇行為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 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 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 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依此,修 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 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 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 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3 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 亦有明文。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 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 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 罪,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查,被告劉萱奇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 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依自訴狀所 載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7 條偽造署押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之最後犯罪 時點為92年1 月10日;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嫌之最後犯罪時點為93年10月31日。而自訴人於93 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2 月1 日以94年中院清刑緝字第13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 判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 屬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案追訴 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即10 年之4 分之1 ),共計為12年6 月。另自本案繫屬本院之日 即93年11月16日起至發布通緝前1 日即94年1 月31日止之期 間(共計76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時效停止進行。綜 上,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92年1 月10日、93年10月31 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為12年6 月及審判之停止期間76日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應分別於104 年9 月24日、106 年7 月 15日業已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因時效完成,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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