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鼎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力行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勇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九十一年度上易
字第四九0號),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參佰元,及被告鼎隆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力行建築師事務所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勇興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三百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雖不富有,但一直過著安居樂業、相安無事的正常生活。唯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即起造人鼎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建設公司)、監造 人力行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勇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勇興營造公司)在台北縣 中和市○○街建造「美麗國家園」大樓,樓高九層地下二層,二年來原告等人忍 受著噪音、空氣污染的環境,身心已甚疲憊,詎料被告施工未妥善施作防護措施 ,致使原告所居住房屋受到損害,樑柱、牆壁、地板均有龜裂下陷傾斜等現象, 原告從此過著擔心受怕的憂慮日子,生怕某天房屋倒塌,原告全家生命、財產將 化為烏有?被告之行為顯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等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費用如原審所判決之新台幣十三萬五千 三百元。
三、證據:援用原第一審提出之房屋毀損照片、估價單一份及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就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進行鑑定之報告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鼎隆建設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被告於蓋屋之初,惟恐以後產生之瑕疵無法判斷其依據,所以曾經聲請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就原告之房屋先為鑑定,復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開工後,再請前開鑑定單位鑑定,以明責任之歸屬,故被 告所提供各原告房屋施工前後之鑑定報告、照片影本及估價資料,應可採信 。
2、縱被告建造房屋因此損及原告之房屋,但原告部分損害係後來九二一大地震 所造成,非全因被告建屋所造成,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過高。 3、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被告已將對原告房屋造成之損害金額, 如數提存於鈞院提存所。
4、原審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其費用不僅與先前被告委由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同,且均有增加之情形,新增部分為牆面貼磁磚十 二平方公尺、地坪鋪磁磚多出十七平方公尺、地坪磨石子漿重磨四十四平方 公尺、鋁門修復一式等,為原先鑑定所無而增加者,是否得列為屬被告應負 責賠償之範圍,誠非無疑。
5、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之修復費用十三萬五千三百元,遠高於 被告所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相差將近十 倍,且原告所拍之照片其外牆並無龜裂,內牆並無貼磁磚,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竟有磁磚貼補之敘述,實令人起疑。 6、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時間恰於鄰損後不久,其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況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所為鑑定已自承其以有「擴大修復範圍」且 「部分為新增者,若為新增者或有改變者均列入估價」,於計算損害如將之 計入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則顯與事實不符而未公允。(三)證據:援用原第一審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提存書影本三份為證。
二、被告力行建築師事務所:
除援用原審所為陳述外,聲明、陳述與被告鼎隆建設公司相同,茲引用之。三、被告勇興營造公司:
除援用原審所為陳述外,聲明、陳述與被告鼎隆建設公司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戊○○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元(房屋修 繕費用三萬五千三百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後,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十三萬五千三百元(房屋修 繕費用部分擴張為十三萬五千三百元,即按原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房屋修繕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未請求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勇興營造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欽銘,於訴訟中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變更為丙○○,經本院裁定 命丙○○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即起造人鼎隆建設公司、監造人力行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勇興 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建造「美麗國家園」大樓 ,樓高九層地下二層,二年來原告等人忍受著噪音、空氣污染的環境,身心已甚 疲憊,詎料被告施工未妥善施作防護措施,致使原告所居住房屋受到損害,樑柱 、牆壁、地板均有龜裂下陷傾斜等現象,被告之行為顯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過低,原告無法接受,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十三萬五 千三百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蓋屋之初,惟恐以後產生之瑕疵無法判斷其依 據,所以曾經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就原告之房屋先 為鑑定,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開工後,再請前開鑑定單位鑑定,以明責任 之歸屬,故被告所提供各原告房屋施工前後之鑑定報告、照片影本及估價資料, 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之損毀情形,部分係九二一地震所造成,非全因被告建屋所 造成,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毀損照片、估價單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之上開損害並非完全係可歸責於渠等,部分應係九二一大地震 時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曾二次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所提供各原告 房屋施工前後之鑑定報告、照片影本及估價資料,應可採信,原告受損部分經鑑 定僅為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原告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就 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進行鑑定之報告書,請求十三萬五千三百元修復費用自屬過高 ,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所鑑定增加之內容,部分為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時所無,被告不同意云云,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同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 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 七百九十四條著有規定。另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 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 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 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 施。」。又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六十二條規 定:「(鄰產防護)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 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 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 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之規定可知,被告等依法興建房 屋時應對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為各項防護土質流失及鄰房倒壞龜裂之措施,且
其於為各項防護措施時,亦應為各項注意。雖被告等辯稱:原告主張之損毀情 形,部分係九二一地震所造成,非全因被告建屋所造成云云,然查:系爭房屋 因被告施工造成多處損害,經被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多處 地板裂縫、滲水及牆壁裂縫、滲水、頂板滲水、裝璜脫落等損害情形,有被告 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省土技字第四0五二號 鑑定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經本院原審函詢所載修復費用之疑義,並請重估修 復費用,經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九省土技字第0七七四號函覆,其說明 之第二項稱:「所估計修復費用,係針對因施工造成損壞部份加以復原::: 」等語,顯見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無訛,被告等辯 稱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係九二一地震所造成,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害,遲遲未予回復原狀,縱九二一地震後,系爭 房屋損害較前擴大,亦係因被告等未即時補強修復,仍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亦即如無此鄰損,則無此損害之結果,從而,被告等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之上 開房屋受有損害,被告等分別為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就本件系爭建屋致 原告受有損害,均有過失,且為系爭房屋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本 件建築損鄰事件對於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 屋因被告在緊鄰房屋基地之土地上興建大樓,因施工不當造成其房屋受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二)又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一項及修正後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則本件原告就其等所有系爭房屋受損 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已如 前述,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即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何, 經查:
1、被告主張曾於開工前、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識人員前往系爭房地 會勘,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對系爭房屋進行損害鑑定,其結果認為 :原告戊○○之修復費用為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固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戊○○認為台灣省技師公 會上開鑑定之修復費用太低,且本院審酌被告自行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之修復費用,顯僅就損害之處,為表面之鋪平,並未針對裂縫、滲水、 剝落等情形為完全之補強或防水處理,與回復原狀之本旨不符,所估費用並 不足採;而原告提出自行委託工程行代為評估之估價單一張,估價修復費用 為三十六萬七千元,其估價均為全部打拆重新施工之價格,亦與損害賠償回 復原狀意旨不合,且其提出之估價單並未標示估價者為何人,該文書之真實 性亦容有懷疑之處,難以採認。嗣經本院原審徵得雙方同意後,囑託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進行鑑定,其結果認為原告戊○○受損害部分之修 復費用為十三萬五千三百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參。
2、被告等雖抗辯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就系爭房屋受損修復費用 所為之鑑定結果,遠高於被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所鑑定修復費用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 事處自承『其有擴大修復範圍,且部分為新增者,若為新增者或有改變者均 列入估價』,顯不合常理;又被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時間恰 於鄰損事件發生後不久,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為公允云云,然 查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認定修復費用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 ,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惟經本院原審發函詢問該修復費用是依各戶分 別修繕方式計算?或是依發包後統一由某公司負責修繕方式計算?如是前者 ,費用顯然低估,因為三一二0元或六一一0元(指另受損原告丁紫湄及丁 佩琦,此部分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雙方和解撤回)之費用連工資都不足 ,遑論還需負擔材料費;如是後者,因各戶未必同意統一修繕方式,亦不合 理,有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板院通民毅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函可佐,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工資、材料及修繕方式,並未明確說明,就原告部分函 覆稱:「此住戶(即原告戊○○)因施工所造成之損傷僅為磁磚出現裂紋及 出現非結構性裂縫,因此僅需者這些缺點修復即可,並未如住戶所提需將浴 室、廚房之全部磁磚敲除重新施作」等語(見該公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 九省土技字第0七七四號函),然觀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八月 六日前往原告住處調查會勘,其建築物調查會勘記錄表記載為地下陷、牆不 平、結構接縫痕等五處受損,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再度前往會勘,其建築物 調查會勘記錄表記載有裂縫、滲水、剝落及其他瑕疵等二十一處受損情形, 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而房屋受損產生裂縫 、滲水、剝落等情形,如僅作表面之修補,而未能補強或做好防水處理,事 後如遇颱風暴雨或地震仍會發生原來損害之狀況,甚至擴大損害範圍,為一 般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週知,故表面修補,並不能解決系爭受損情形, 核與一次問題,一次解決之常規有違,且被害人他日舉證亦生困難,徒增困 擾,對被害人顯有不公。經核本件被告所委託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上 開鑑定,對於原告房屋有裂縫、滲水、剝落及其他瑕疵等二十一處受損情形 ,修復費用僅估價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其項目計有:①地坪鋪二十乘二 十磁磚七平方公尺、②磁磚二平方公尺、③非結構性裂縫修補十五公尺、④ 稅損及管理費一式。再徵之其所稱「因施工所造成之損傷僅為磁磚出現裂紋 及出現非結構性裂縫,因此僅需者這些缺點修復即可」云云,顯係僅就裂縫 部分作表面修復之費用為估價,並未就裂縫、滲水、剝落等情況作補強或防 水之處理而為估價,依上開說明,其所估修復費用與回復原狀之本旨顯有未 符,為本院所不採。而原審徵得雙方同意後,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 辦事處進行鑑定,其結果認為原告戊○○受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為十三萬五 千三百元,其項目計有:①牆面貼磁磚十二平方公尺、②地坪鋪磁磚二十四 平方公尺、③地坪磨石子漿重磨四十四平方公尺、④1:3水泥粉刷六平方 公尺、⑤裂縫修補五處、⑥基礎灌漿三孔、⑦鋁門修復一式、⑧廢料清理及
運什費一式、⑨其他零星整修一式、⑩稅損利潤及管理費百分之十五。而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先從事水平及垂直測量,再進行瑕疵調查會勘,其鑑定結果 ,除擴大修復範圍外,亦增加防水粉刷、基礎灌漿、裂縫修補等方式,應較 能修復系爭房屋之毀損情況,並回復其原有外觀,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所用勘驗方法及鑑定修復費用,所慮及之灌漿補 強及防水處理,較能修復系爭房屋之毀損情況,並回復其原狀,其鑑定結果 較符公平,為可採信。被告等上開所辯,為無理由。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 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新台幣十三萬五千三百元。(三)被告等另辯稱系爭房屋部分損害係因九二一地震所致,並非全部因被告施工所 造成,自不應由其全部負責云云,然查:被告所委託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 作鑑定,係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前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會勘,即有上開 所述之二十一處之受損情形,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房屋係因被告等施工所致, 被告等空言抗辯部分損害係九二一地震所造成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 幣十三萬五千三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鼎隆建設公司自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力行建築師事務所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 告勇興營造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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