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93號
TCDM,106,聲判,93,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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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賴光偉
代 理 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賴光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賴光恩殺害尊親屬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上聲議字第1
7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光偉以被告賴光恩涉犯殺害尊親屬等 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 3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1734號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現有之證據(即偵查卷宗內所存 之證據),業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惟檢察機關並未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審酌:
(一)就被告抗辯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於續行偵查程序 中未到庭,即逕以被告於前次偵查中否認有任何殺人或傷 害致死之辯詞為據。然而,被告不僅有多項傷害、吸毒前 科,且案發前係由被告照顧被害人賴星盛,案發後被告使 用暴力行為阻止聲請人及親友探視,聲請人並於勉強探病 時親自見聞被害人賴星盛口中不斷重複說「弟弟不要這樣 」,被告更於事過境遷後,濫行興訟,意圖爭產,在在顯 示被告就其犯行預謀已久。再者,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發回 續行偵查程序之際,被告曾至聲請人位於苗栗縣之老家, 向聲請人之母親明白表示,若聲請人再繼續追究本案,將 予以不利之死亡威脅,意圖迫使聲請人放棄追究本案,揆 諸常情,被告倘無不法情事,何須案經發回,旋即忐忑不 安,作此威脅。據此,被告案發前後之行為確實啟人疑竇



,其所為抗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語,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詳 查,逕予採信,核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就證人陳淑萍證詞部分:證人陳淑萍之證詞,一再經聲請 人及告訴代理人表明不可信,蓋渠與被告乃同居共處之夫 妻,本件雙方是否有合謀抑或串證,俱非無疑,無奈,原 不起訴處分書仍以相驗時證人陳淑萍之警詢說詞為據,並 勾稽被告之抗辯為論。然而,被告於事發當日是否真有外 出工作,被告說「扶」被害人回房休息,證人則說被告「 揹」被害人回房休息,兩者描述顯有出入。原不起訴處分 書只要將被告及其配偶分別訊問及略加調查被告有無相關 工作證明,如有,該日之差勤紀錄為何,渠等所辯將不攻 自破。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屢次主張證人陳淑 萍之證詞不可採信未予斟酌,自有可議之處,請准予交付 審判加以查明。
(三)就聲請人賴光偉證詞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於相 驗警詢時證稱被害人生前沒有跟伊說過有遭被告精神或肢 體虐待等語,採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聲請人業已多次表 明,無論被告事前之暴力阻止聲請人探視被害人,事後之 惡意爭產,甚至近期之死亡脅迫,被告確有動機下手殺害 被害人,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仍以聲請人忽遭父喪之上開警 詢證詞而認定被告並無嫌疑,棄聲請人其餘主張於不顧, 未詳為調查斟酌甚明。
(四)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部分:該鑑定書之內容,係以 被害人賴星盛之胞姐王賴嬌英偵訊筆錄口述內容為主要依 據,斷定被害人賴星盛之死因為「意外」,聲請人難以信 服。蓋證人陳淑萍口中之姑姑王賴嬌英,其與被告一家交 好,亦一同居住,所述難免迴護,實難採信。又該鑑定書 就聲請人所呈交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做頭部3D影像 攝影照片,對於照片內所顯示之「被害人頭蓋骨右側有『 數道』骨折裂縫」、「被害人顱骨出現橫向、破裂、凹陷 性骨折、骨折面積極大,至少4×7公分、橫向骨折長達 8 公分」、「被害人頭蓋骨骨折裂縫處為右側,然其上下肢 均為左側受傷,顯違常情及物理慣性」等諸多疑點,完全 未加以回應,卻對於訴外人賴星盛之胞姐王賴嬌英偵訊筆 錄口述,多次加以引用,足見此死因報告之鑑定範圍,有 嚴重偏誤,自難採為證據。再者,依上開頭部3D影像攝影 之被害人頭部傷勢之嚴重程度觀之,揆諸常理及經驗法則 ,實難認係一般之跌倒,且以醫學角度而言,骨折疼痛指 數通常高達7至8分(以滿分10分計),被害人如未於第一 時間陷入昏迷狀態,依人之求生本能,只要一息尚存,豈



有不伺機呼喊求救之理,故應有呻吟、喊叫、哀嚎等生理 反應,然而被告及證人卻均稱被害人意識清楚、無明顯外 傷,沒有異狀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悖。復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入院病歷紀錄(103年2月22日, 即案發日)所示,被害人賴星盛「事故發生場所:家中受 傷,機轉:鈍傷」、「有無疑似受虐:是」,亦在在顯示 賴星盛之死疑點重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 遽以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證,不僅有調查事實為完備之缺 漏,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之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殺害尊親屬等行為業臻明確,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所指訴之事實及相關 證據未詳加調查斟酌,亦多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處,對於國家刑罰權之實施及人民合法權益應 有之維護,顯有疏漏。為維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 語。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及被告之父即被害人賴星盛係於103年2月22日19時 23分,經被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有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左上肢瘀傷及左下肢擦傷之病症,經 急診處置後,於103年2月22日21時53分離開急診繼續住院 治療;嗣於103年3月 2日18時40分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判定死亡原因為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跌倒),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8835卷第 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18835卷第 12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歷記錄(見偵18835卷第 13至20 頁)在卷為憑。
(二)對於聲請人所爭執之被害人賴星盛死亡原因,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被害人賴星盛之診斷證明書、入院病 歷紀錄及3D影像光碟等資料,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 詢結果,該院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賴星盛於10 3年2月22日至急診就醫時,由家屬主述病人自樓梯上跌倒 ,惟病人腦部斷層檢查,僅能認定外傷所導致,無法判定 由何種原因造成。」,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 月14日院醫事字第1060002197號函(見偵續卷第32頁)在 卷為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為:「依病歷資料記載死者賴星盛在 生前患有高血壓、骨質疏鬆症及第二型糖尿病,並因長期 酗酒致患有酒精性肝硬化且有嗜酒、持續喝酒達酒精中毒 、跌倒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應無被毆打之積極證據(包括死者之姐王賴嬌英之供詞 ),故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6年6月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9110號函檢送之法醫 研究所(106)醫文字第 106110164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見偵續卷第40至44頁)在卷為憑。
(三)依據前開事證可知,被害人賴星盛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並無法判斷造成其受傷之原因,而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本其專業係判定被害人賴星盛之死亡原因為意外所導致 ,則聲請人既非具備專業醫療知識之人,亦未提出相關醫 療文獻據以推翻前開專業之鑑定意見,即遽認被害人賴星 盛之死亡係被告所致,已有可議;又聲請人一在質疑者, 無非係被告未於被害人賴星盛跌倒之時立即送醫,而證人 陳淑萍為被告之妻、證人王賴嬌英為平日與被告交好之人 ,其等所為證述即有迴護被告之情,不可採信,然此等事 由,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害或傷害被害人賴星盛致死之 犯行;再者,被告與聲請人及其他家人間之相處情形及繼 承人間因遺產繼承衍生訴訟糾紛或爭執交惡之情,甚至聲 請人所稱聽聞被害人賴星盛生前反覆提及「弟弟不要這樣 」之話語等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殺害或傷害被害人賴星 盛之犯罪動機,聲請人指稱被告預謀已久之詞,既無相關 事證可佐,自難僅以聲請人之質疑據以推論被告有殺人或 傷害致死之犯意。
(四)又聲請人所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歷記錄之記載 :「意圖:不明確、特殊傷害:無、事故發生場所:家中 、受傷機轉:鈍傷、鈍傷型式:跌倒摔落、跌落高度:1- 6 公尺、跌落型式:樓梯、高能量事故:無、危險機轉: 無」(見偵18835卷第 14頁)及社會心理評估「有無需要 經濟援助:是、有無疑似受虐:是、居住狀況:與家屬同 住、活動能力:可自行移位、心智功能:可正常表達人、 時、地」(見偵18835卷第 19至20頁),細譯該記載內容 即可發現,該紀錄業經表明被害人賴星盛之受傷原因,係 自樓梯高處跌倒摔落所致,並未認定是否出於外力所致; 又雖有「疑似受虐」之記載,然並未敘及具體之判斷依據 ,且卷內資料,並未見有被害人賴星盛遭被告虐待之跡象 ,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僅依此病歷記載內 容即行推論被告有對被害人賴星盛為殺害或傷害之行為, 亦無所據。
(五)至於,被告雖於檢察官續行偵查程序中未到庭陳述意見, 然檢察官既經就聲請人所提出及卷內現有之各項事證逐一



查證後,仍認現有事證不足以形成被告有涉犯殺害直系尊 親屬或傷害致死罪嫌之合理懷疑,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前 開質疑,即予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或審酌之違失。從而,觀諸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殺害直系尊親屬或傷害致死之犯行,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予以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 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已詳細說明理由,並無違誤,而予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既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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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