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兼右六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居街三五巷十三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訴外人王漢明(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死)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邀同訴外 人王炎(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一百十萬元,約定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應於 每月十五日繳付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屆期一次償還本金 。嗣因屆期後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申請展期,故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簽訂增補 契約,原告同意延期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並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 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利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僅據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迄尚餘本金五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被告甲○○等九 人既為主債務人王炎之繼承人,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就王炎所積 欠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增補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各一紙、戶籍謄本八份。乙、被告方面(其中被告王素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陳述略以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九人為王炎之繼承人;王炎生前曾擔任訴外人王明 漢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及尚有部分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乙○○係禁 治產人,本身無訴訟能力。其等係基於繼承人地位負連帶給付之責,希望原告可 提供較優惠之清償方式。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素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為 禁治產人,有該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自為無訴訟能力 之人,且復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為監護人,是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就本件訴訟事件選任被告甲○○為其特別代理人,有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 七號裁定(含更正裁定,當庭捨棄抗告,業已確定。)二份在卷佐,併予敘明。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增補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各一紙、戶籍謄本八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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