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627號
PCDV,92,訴,1627,200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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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原   告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 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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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