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47號
TCDM,106,聲判,47,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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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富豐國際開發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增埕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林麗美
      洪進亷
      林文政
      方留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
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
2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富豐公司)以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林文政方留姍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342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 項記入帳冊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105年度偵續 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71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等情,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駁回 再議處分書於106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6年5月 10日委任蔡建賢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 刑事委任狀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 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本院查:
㈠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 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㈡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係夫妻,且分別為聲 請人富豐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前任董事;被告林文政係被告 林麗美之弟,為富豐公司之前任監察人。被告方留姍係受富 豐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記帳報稅業務之記帳士,渠4人分別或 共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1.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於擔任富豐公司董事長、董事期間, 負有保管富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責,被告林麗美洪進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富豐公司已於104年4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臨時管理人林 助信律師,且富豐公司已於104年8月5日催告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歸還上開車輛,惟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仍據為己 有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林麗美洪進亷均涉有刑法第336



第1項之侵占罪嫌。
2.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明知富豐公司自89年10月30日起至10 0年10月12日止已向經濟部辦理停業,且於上開期間從未 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於95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 與被告方留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方留姍先行製作不實之「95年度富 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復由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於上 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上用印後,再持向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 稅局)辦理富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 將上開不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私文書作為申報附件,致使 不知情之中區國稅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富豐公司及中區國稅 局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方 留姍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3.被告林麗美林文政方留姍明知富豐公司自89年10月30 日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已向經濟部辦理停業,竟分別於9 4年至101年間,在某不詳地點,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麗 美、方留姍共同製作不實之94年至101年度富豐公司財務 報表後,再持向不知情之中區國稅局辦理富豐公司94年至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將上開不實之財務 報表作為申報附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豐公司及中區 國稅局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麗美林文政方留姍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 冊罪嫌。
4.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明知101年底時富豐公司之存貨仍有 新臺幣(下同)5,949,262元,竟自102年初起至104年3月25 日止,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侵占富豐公司不明資產合計5,938,508元,致 使被告林麗美洪進亷向富豐公司提出之104年度財產目 錄所列之財產僅賸小貨車及電腦(價值合計10,754元)。因 認被告林麗美洪進亷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5.被告洪進亷林麗美明知被告洪進亷於86年10月15日即與 富豐公司簽訂技術合作授權書,約定被告洪進亷所開發之 電動腳踏車、三輪車、代步車、輪椅、高爾夫球車、桿弟



車、掃街車、巴士等產品所申請之專利,其發明人專利所 有權人為被告洪進亷,但其使用權及製造技術全歸富豐公 司使用,費用由富豐公司支付,被告洪進亷不得私下轉讓 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否則其專利權全歸富豐公司所有。 詎被告洪進亷林麗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 法之利益,於90年至103年間,私下將上開技術合作授權 書所約定之專利技術提供予金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金瓏公司,被告林麗美係金瓏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洪 進亷係金瓏公司之董事)使用,進而使金瓏公司製造出上 開電動腳踏車等相關產品,再將產品出租使用獲利,並侵 占此部分租金。因認被告洪進亷林麗美均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6.被告林麗美明知自92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富豐公司之星 展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存入高達24,276 ,579元之資金,被告林麗美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2 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侵占上開帳戶資金24,265,327元 ,致上開帳戶截至99年6月4日止僅剩餘11,252元。因認被 告林麗美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㈢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 35號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1.告訴意旨㈠部分:
⑴A.被告林麗美辯稱: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有發函要伊 繳車子的燃料稅,叫伊繳的費用收據要寄給他,伊也有 寄給他,他要何時來取回車子伊等都沒意見,是他自己 不來取車的;之前伊等有租一個空地來放這部車等語。 B.被告洪進亷辯稱:後來對方不出租空地給伊等,所以 就繼續跟他人借空地來放;不是不交回車輛,是林助信 律師不來取車等語。
⑵按刑法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亦即刑法上侵占罪係以行 為人原基於法定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擅自 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⑶參以聲請人公司之原代表即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於 偵查中陳稱:伊等要求被告等人就車子的現況報告,但 被告等人不報告也沒回應,因此不願去取回此車輛,且 車輛現況若已無法使用,也請被告等人先將車籍資料、 行照、車牌等交還公司等語。而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亦 已將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車牌交予聲請人公司, 並由林助信律師收取,此有林助信律師出具之收據影本



可證。是本件既係聲請人公司不願取回上開車輛,並非 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惡意拒不歸還上開車輛,即難認被 告林麗美洪進亷有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 有人之行為。
⑷至於聲請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雖主張:如果 林麗美洪進亷沒有侵占車輛的意思,就不會有該車輛 於104年10月27日轉彎不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交 通違規紀錄,所以林麗美洪進亷有將該車輛占為己有 的犯意等語,並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舉 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為其論據。惟被告洪進 亷就此係辯稱:因為空地是向他人租的,人家不出租了 ,伊要去找其他地方停放,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在移 動車輛時被拍攝到交通違規等語,復具狀答辯略以:被 告向第三人承租場地,以放置富豐公司之車輛及存貨等 ,但原定租期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為免繼續支 付租金,原欲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之房 舍及空地作為放置富豐公司車輛及存貨之處所,被告於 104年10月間駕駛該車載運部分富豐公司之存貨前往, 但被告抵達現場後,始發現該房舍已棄置多年,且鄰居 住戶稀少,如將富豐公司之車輛及存貨放置在該處,恐 遭他人偷竊,被告乃於當日又駕駛該車將所載運之存貨 載回,此為該車輛遭照相開罰單之原因;上開房舍既不 適合放置富豐公司之車輛及存貨,被告不得已只好再向 原地主繼續承租;此外,被告於富豐公司所召開之105 年1月20日臨時股東會中亦有提出臨時動議議案要求富 豐公司於105年1月31日前來領取該車輛及其他富豐公司 存貨資產,惟當場遭其他股東否決,並無理要求被告應 先提出財產目錄後,始願意接收該等富豐公司之車輛及 資產,被告只好將該車輛及其他富豐公司之存貨資產繼 續放置在該處,但於105年8月間遭臺中市政府發函要求 將該車輛及其他富豐公司存貨遷離等語,並提出上開場 地之租賃契約書2份(租賃期間分別為104年1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上開房 舍及空地之外觀照片、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臺中 市政府105年8月12日府授地編字第1050173493號函為據 ,而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主席即臨時管理人林 助信律師於裁示上開臨時動議議案表決不通過後,係表 示:本席意見,相關資產由前任董事林麗美洪進亷保 管,若要點交應製作財產目錄、原價值及現值、資產原 料來源證明、原料購買發票等製作表冊,再行點交等語



。益徵,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並無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 之侵占犯意甚明,自無從以刑法侵占罪責對渠2人相繩 。
2.告訴意旨㈡、㈢部分:
⑴A.被告林麗美辯稱:95年的股東常會議事錄那麼久以前 的事情,伊忘記了;另外,伊等向國稅局申報的相關報 表都是屬實的,與公司財務狀況均相符,富豐公司實際 沒有營業是在89到90年間,停業大約半年後又繼續營業 ,當時沒有向經濟部辦停業,直到100年才去向經濟部 辦停業,伊等停業半年後又繼續經營是為了清償富豐公 司所積欠的負債等語。
B.被告洪進亷辯稱:因為林增埕那時有寫一份結束營業 股東同意書,林增埕說他不做了,就是同意公司解散的 意思,所以伊等就沒辦法找他,伊當時找他是因為希望 他幫忙處理公司債務,但林增埕都不願意,有找他來開 會,他也不願意,伊提出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影本、股 東同意書影本、停業同意書影本為證等語。
C.被告方留姍辯稱:股東常會議事錄是依照國稅局的規 定,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必須要檢送的 資料文件,這部分伊做好樣本給富豐公司,那時是請林 麗美洪進亷簽完名後再交給伊事務所,再由伊事務所 檢送給國稅局,至於他們有無開會伊不清楚,而且,富 豐公司是於100年或101年才開始停業,並非從89年就開 始停業,所以95年開股東常會的開會內容是討論94年的 盈餘分配,再去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的結算,這部分並 沒有偽造文書的情形;另外,伊是在90年間受富豐公司 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伊幫富豐公司申報的營業稅、營所 稅的報表都是依據富豐公司開立的發票及取得的進項發 票去編制財務報表,均與公司的財務狀況相符;伊自94 年至101年間,有受富豐公司的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伊 幫富豐公司申辦營業稅的這些報表,其依據來源是伊等 每兩個月會向富豐公司收他們的發票、進銷項的收據, 就依據這些發票、收據來製作財務報表;伊是記帳士, 記帳士沒有查核的權限,伊幫富豐公司製作財務報表, 就是依照林麗美洪進亷交給伊的發票、收據來製作, 記帳士在製作財務報表時,都是這樣製作的,相信客戶 交給伊等什麼資料,就怎麼製作等語。
D.被告林文政辯稱:財務報表是否不實的部分伊不清楚 ;89年間,林增埕說他不願意再營業,後來公司就叫伊 把股票繳回公司,公司要結束營業,因為伊住台北,後



來伊就委任林麗美處理後續的事情,公司後來有無停業 伊不清楚;伊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伊對於之後公司的 財務情形、經營情形、資金運用及流動情形均不了解, 伊只是常聽伊姐姐林麗美一天到晚說缺錢;伊本來於88 年有在公司上班,但後來89年間因為家裡的問題,就沒 有在公司上班了等語。
⑵A.參以被告林麗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等當時是請方 留姍製作股東常會議事錄的樣本,方留姍不知道伊等有 無開股東常會,伊等處理完就交給方留姍方留姍所說 的製作財務報表的過程都是實在的,94年至101年間, 相關的收據、發票就是伊等直接交給方留姍,由她去製 作財務報表;林文政所述均正確,89年時伊叫林文政將 股票繳回,並稱公司要結束營業後,林文政就都沒有繼 續參與公司任何的營業或任何財務的處理,林文政自89 年之後對於公司的財務都不瞭解等語。又被告洪進亷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等當時是請方留姍製作股東常會議 事錄的樣本,伊等有通知另外一位股東林增埕,他說他 已經放棄了,並且已經簽了同意書給伊等,不過來開會 了,所以伊與林麗美就開了會,就把股東常會議事錄交 給方留姍去處理,她不知道伊等有無開會,反正伊等做 好股東常會議事錄就交給方留姍去處理。
B.綜上所述,被告方留姍既僅係製作股東常會議事錄之 樣本交予被告林麗美洪進亷處理,並不知悉究竟有無 召開股東常會,且被告方留姍係依被告林麗美洪進亷 交付之資料製作財務報表,又被告林文政自89年起即未 再參與聲請人公司之經營或任何財務處理,且均係委由 被告林麗美處理後續事宜,即無從認定被告方留姍有何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行,亦不得遽 認被告林文政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不實事項 記入帳冊之情形,顯不得對被告方留姍林文政論以該 等罪責,先予敘明。
⑶按刑法第210條及第211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 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 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 繩,從而論處該行使罪時,主文欄內,就行使偽造之公 文書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予以明 確完整之記載,理由欄內,更應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參照)。足見,「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次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而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 第171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 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 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 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49年臺非 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 義,製造內容虛偽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若 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 而以該人名義製作,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末 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 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 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 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 無如同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 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 論處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⑷A.本件被告洪進亷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審理時,自承並未召開股東會等語,並供承:因 為林增埕當時表示他退出了,切結書也寫給伊了,他不 開會;伊沒有開會,這是伊的疏失,但伊請林增埕過來 開會,林增埕也不願意,這伊也沒有辦法等語。 B.姑不論被告洪進亷林麗美就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是 否係屬「有權製作」,惟參以證人林增埕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富豐公司股東,伊與伊擔任負責人之煊銘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煊銘公司)於86年間合計投資富豐公司 300萬元,共佔當時富豐公司投資的50%,後來富豐公司 有增資到1000萬元時,伊也佔50%的股份並且擔任富豐 公司董事長,所以當時富豐公司主要的決策者就是伊跟 洪進亷;後來伊於89年間辭董事長,但沒有完全退出公 司,還是擔任公司董事,當時洪進亷會有時告訴伊公司 的營運狀況,偶爾洪進亷會要求伊去拜訪客戶;而被告 洪進亷提出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第二段記載:「經股 東會議同意洪進亷從89年12月1日起依前股東合約書規 定,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洪進亷所 有,自由運作,以利其償還欠公司之債務」等語,是有 經過伊同意,簽了這張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之後,富豐 公司還是繼續在經營,伊也是知情的,也有經過伊同意 ,因為被告洪進亷不去辦停業,伊也沒有辦法,另伊同 意讓公司繼續經營之原因,是為了公司能繼續經營來償 還對伊2000多萬元的負債等語,及證人林增埕於上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審理時陳稱:富豐 公司非於89年停業,是於101年停業,結束營業股東同 意書是89年時他們要伊同意停業,但之後並未停業,仍 然繼續營業;伊是於89年6月30日將董事長的職務讓給 洪進亷,到93年才又換成林麗美;伊於89年移轉董事長 職務予洪進亷後,至富豐公司100年10月12日向經濟部 申請停業期間,伊係擔任富豐公司的董事,伊沒有實際 參與富豐公司業務之運行及運作等語,復佐以卷附結束 營業股東同意書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停業同意書影 本觀之,足徵,被告洪進亷與證人林增埕於89年10月31 日固曾簽立上開停業同意書,然並未至經濟部辦理公司 停業登記而繼續經營,且該等情形係經證人林增埕所知 悉及同意。
C.按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 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 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 ,分發各股東。次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 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 股息及紅利。另證人即被告方留姍於偵查中業已陳明: 股東常會議事錄是依照國稅局的規定,在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必須要檢送的資料文件等語。又上 開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係:通過聲請人公 司94年度會計表冊提請承認案及94年度決算後法定盈餘



公積提撥及其餘股東盈餘分配案二案,顯係為符合上開 公司法規定而製作。而聲請人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累 計虧損科目所載金額為2218萬3572元,亦即截至95年底 止告訴人公司累計虧損達2218萬3572元,依照上開規定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再由上開會議事錄所附95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觀 之,95年度盈餘為10萬1759元,全數用來彌補虧損,因 此實際上顯未提撥盈餘10%作為法定盈餘公積,而煊銘 公司、洪進亷林文政林麗美林增埕等股東並未分 配到任何盈餘,亦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且經核亦與 公司實際申報法定盈餘提撥、盈餘分配之情形相符。則 被告洪進亷林麗美陳報國稅局之會議決議事項內容既 與事實相符,即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自無 從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相繩 。
D.至於被告洪進亷林麗美並未開會乙節,係屬確認會 議決議效力之民事糾葛範疇,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又上 開股東常會未開會之緣由及經過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 「犯罪行為人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發生退票及拒絕往 來情形,欲藉由新任董事長重新申請開立公司支票帳戶 ,而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使未取得公司股份、亦非 公司股東之共犯擔任新任董事長,再製作股東會議事錄 ,登載『選任○○○為董事』之不實內容,及製作董事 會議事錄,登載『選任○○○為董事長』之不實內容後 ,再製作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 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董事長辭職書、申請書等文件, 交由共犯蓋印或簽名後,持以行使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 司補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經 濟部承辦人員,將不實之補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 事長、董事名單欄內,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其他股東之權 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詳參上開判決 之犯罪事實欄)」明顯不同,自不得比附爰上開判決而 認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之所為亦係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 嫌,併此敘明。
⑸A.另者,聲請人公司既尚繼續營業,已如前述,自應製 作股東常會議事錄、帳冊、財務報表、申報書等文書, 且經比對95年至100年聲請人公司分錄簿、總分類帳, 各年度所有資產、負債、股東權益各科目餘額,與95年



至100年富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件資產 負債表所列之各科目金額相符,足見聲請人公司向國稅 局申報之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皆與公司實際財務 狀況相符,此有聲請人公司95年至100年公司分錄簿、 總分類帳、95年至100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是本件之財務報表已難謂有何 不實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 以擴大書審方式申報,即以擴大書審純益率6%乘以營業 收入總額申報營利所得,並計算出應納稅額,而繳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衡諸常情,聲請人公司若無實際營業而 申報上開95年至100年度營業收入、營利所得,除增加 應繳納營業稅外,亦增加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負擔, 益徵,被告林麗美等人並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及 犯行,自不得遽論以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 會計法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責。
B.此外,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之核課,非一經納稅人 之聲明或申報,承辦公務員即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承辦之公務員尚須就納稅人所為聲明或申報實 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茍與實際情形不符,稅捐 機關猶具單方核定之公權力,經核定審查其應納稅額,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此觀諸所得稅法第110條中有「經 稽徵機關調查」等規定自明。是被告等人雖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尚應實質審查 正確之稅額,對於被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負有調查、核 定等實質審查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說明。
3.告訴意旨㈣部分:
⑴A.被告林麗美辯稱:那些東西都有在,伊等有在臺中市 豐原區東陽路租空地把它保存下來,至於剩下的東西有 哪些伊沒有去清點,那些東西都10幾年了,已不堪使用 ,應該是報廢的狀態,申報的部分要問會計師方留姍等 語。
B.被告洪進亷辯稱:剩兩台電動巴士,還有一些雜七雜 八的零件,就是存放在上開空地,絕對沒有侵占,伊等 在等法院判決可清算時,東西到時候再交出來才不會亂 ,這些東西本來是準備要報廢掉,至於這部分有沒有申 報要問會計師方留姍等語。
⑵告訴意旨認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涉有該部分罪嫌,所憑 係以聲請人公司101年資產負債表記載101年底仍有存貨 594萬9262元,然而,104年財產目錄卻顯示公司之資產



僅有1萬754元為其論據。
⑶惟按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需檢附之財 產目錄中,財產僅含固定資產,並未包括存貨,是財產 目錄所載之固定資產與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存貨,二者科 目不同,無法比較,此有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2月 18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51101469號函存卷可稽。 又參以證人即被告方留姍於偵查中證稱:固定資產是供 公司營運使用的財產,所以列在財產目錄裡面,至於50 0多萬元的製成品,也就是存貨的部分,伊等是稱作可 供出售的商品,就不會列在財產目錄裡面,資產負債表 還是會有上開500多萬元的製成品,只是列的項目不同 而已,這些製成品並沒有不見;另外,當時林麗美向伊 要固定資產的資料時,伊就是給她1萬754元的金額,雖 然100年的報表上是記載94萬2233元,但因為很多是8、 90年時營業上所購買的設備,104年要提出時,伊有跟 林麗美核對過,很多設備已經報廢了,所以伊與林麗美 討論過後,林麗美也同意已經不在的設備就不用報進去 ,所以得出的固定資產金額是1萬754元等語,復佐以富 豐公司之固定資產係置放在臺中市豐原區東陽路向案外 人林水來承租之空地上,此有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於10 5年4月1日陳報之現場照片數張足稽。是聲請人公司以 資產負債表存貨科目與財產目錄二者金額之差額做為認 定被告林麗美洪進亷侵占之依據,即有誤會。 ⑷綜上所述,自難謂上開申報書之財產目錄有何不實,且 聲請人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麗美、洪 進亷有何侵占資產之犯行,更甚者,依上開聲請人公司 105年1月2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觀之,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於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議案,要求富豐公司於10 5年1月31日前來領取上開車輛及其他富豐公司存貨資產 ,惟該議案經表決後,因其他股東反對而不獲通過,又 會議主席即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於裁示上開臨時動議 議案表決不通過後,亦表示:本席意見,相關資產由前 任董事林麗美洪進亷保管,若要點交應製作財產目錄 、原價值及現值、資產原料來源證明、原料購買發票等 製作表冊,再行點交等語,苟被告林麗美洪進亷有侵 占資產之行為或有製作不實財產目錄之情形,豈有於上 開臨時股東會會議中提出上開臨時動議。益徵,被告林 麗美洪進亷並無告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自不得任意以該等罪責對渠2人相 繩。




4.告訴意旨㈤部分:
⑴A.被告林麗美辯稱:金瓏公司完全沒有使用到洪進亷的 專利權,因為電動車越來越先進,不會去用洪進亷的舊 專利來生產電動車,所以雖然協議書有約定專利權是歸 洪進亷個人所有,但是金瓏公司並沒有使用洪進亷的專 利來生產電動車等語。
B.被告洪進亷辯稱: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第7至9行有寫 「經股東會議同意洪進亷從89年12月1日起依前股東合 約書規定,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洪 進亷所有,自由運作,以利其償還欠公司之債務」,而 富豐公司就是伊跟林增埕在主導,林增埕是代表50%的 股權,伊代表50%的股權,所以簽這張同意書代表林增 埕同意;另外,一開始伊是跟林增埕簽合作協議書,內 容是林增埕要負責資金,伊則負責提供技術給富豐公司 來生產,等所有的樣本打好之後,林增埕才又說他沒有 資金了,伊找林增埕來處理他也不願意來,他就簽了結 束營業同意書,他表示放棄所有的權利,技術都歸伊個 人所有等語。
⑵告訴意旨認被告洪進亷林麗美涉犯侵占、背信罪嫌, 所憑係以公司股東合作協議書、技術合作授權書、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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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豐國際開發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