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445號
PCDV,92,訴,1445,200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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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謝曜仲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第二十五項約定:「本契約書以貴行蘭雅分行所在地為履 行地,如立約人、連保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貴行向法院起訴時,茲同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所提 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且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證,兩造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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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