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王育英
即 告訴 人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沈淑欣
粘家瑜
詹皇政
湯珈蘋
王宥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2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201、
29372號、105年度偵字第3364、8371、11117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淑欣所涉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交付審判。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育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沈淑欣、 粘家瑜、詹皇政、湯珈蘋、王宥甯5 人涉犯詐欺等罪,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05 年12月1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8201 、29372 號、10 5 年度偵字第3364、8371、11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 6 年2 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22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 理由予以駁回,該再議處分書於106 年2 月17日送達於聲請 人之送達代收人李思樟律師收受,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同年 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各1 份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22 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係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於102 年10月間於酒店認識被告沈淑欣,被告沈淑 欣多次利用聲請人對伊產生疼惜憐憫之心態,使聲請人每月
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在被告沈淑欣身上,聲請 人因此感到心理與金錢上之壓力,於103 年8 月起生活費調 降為每月13萬元。而於103 年6 月至8 月間,被告沈淑欣稱 其曾在澳門工作,以出國旅遊為由,帶聲請人至澳門友人處 賭博,開始教導聲請人百家樂賭博及看牌方式。被告沈淑欣 、粘家瑜、詹皇政及湯珈蘋等人為向聲請人詐騙財物,乃謀 議先由被告沈淑欣交付簽賭網站「新樂園」(網址:SD .77 77.net)之會員帳號、密碼予聲請人,再於103 年8 月中旬 後,由被告沈淑欣佯稱其有欠債、賭百家樂輸很多錢,而引 誘聲請人以被告沈淑欣之百家樂帳號協助被告沈淑欣賭博, 使聲請人打算以賭博贏來的錢幫助被告沈淑欣償還債務。然 聲請人協助被告沈淑欣賭博及被告沈淑欣自己下賭均賭輸, 為了償還賭債及支付被告沈淑欣之生活費,聲請人接受被告 沈淑欣所設立之賭局模式,想以「賭」解決問題。被告沈淑 欣一再佯稱其缺錢困境,使聲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利 用聲請人會幫其度過難關之心理,設局使聲請人掉入被告沈 淑欣設計之欠債、賭局圈套中。聲請人因持續簽賭百家樂之 結果,總計賭輸2690萬7223.5元,迨聲請人賭債纏身後,被 告沈淑欣又稱可以向第三人借款以償還賭債,並趁機向聲請 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沈淑欣於103 年12月12 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號2 樓C 室,向聲請人佯稱可代為借款幫忙償還賭債, 已用被告粘家瑜、詹皇政、湯珈蘋等人之名義向他人借得款 項或已用房屋抵押借得款項清償上開賭債,金額合計1800萬 元,使聲請人信以為真,陸續簽發以聯邦銀行為付款人之支 票交予被告沈淑欣。而聲請人嗣後並以每100 萬元為基礎, 每月交付被告沈淑欣7 萬元之高額利息。因認被告沈淑欣、 粘家瑜、詹皇政及湯珈蘋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266 條及第268 條之賭博罪與第344 條之重利罪 嫌。
㈡被告沈淑欣、王宥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由被告沈淑欣向聲請人詐得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號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 張後,隨即由被告沈淑欣交予被 告王宥甯於105 年1 月1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惟因上開支票業經聲請人 掛失止付,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沈淑欣、王宥甯均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沈淑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12月 27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由被告沈淑欣向聲請人詐得
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7 萬元及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各1 張後,而分別由被告沈淑欣 於105 年2 月26日及105 年3 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1 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及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示兌現,惟上開2 張 支票業經聲請人掛失止付,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沈淑欣涉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 年度偵字 第28201 、293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64、8371、11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本件經將被告沈淑欣、粘家瑜及詹皇政等人之手機及筆記型 電腦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組解析結果 ,雖有部分網址與賭博網站有所關連,惟並無法取得與本件 案情有關之相關資料,有該局104 年12月14日數位證物蒐證 報告1 份在卷可稽,復經上開大隊執行搜索、調查之結果, 亦未查獲被告沈淑欣、粘家瑜、詹皇政及湯珈蘋涉嫌賭博或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雖被告沈淑欣及湯珈蘋曾坦承有 下注行為,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自難單憑唯一自 白,即推認該2 人涉有賭博罪責。
㈡依據卷附之行動通訊通話內容顯示,聲請人於該通話內容有 提及網站簽賭之事,且被告沈淑欣亦有提醒聲請人不可過度 下注等情,有該通話紀錄在卷可查。且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陳稱,與沈淑欣自102 年10月間起開始交往,有支付被告 沈淑欣生活費等金錢等語,且據被告沈淑欣所提出之帳務明 細,有大部分係支付日常生活或購買奢侈品等支出,有該帳 務明細在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所指稱之金額,除支付自己 之賭債外,尚有為被告沈淑欣支出前開費用,則在客觀上, 已難認被告沈淑欣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即 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指訴之金錢予被告沈淑欣,是被告沈 淑欣所為即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本件經調取被告沈淑欣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彰化 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 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 板信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並無任何異常之金錢交易紀錄存在;復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查證結果,亦無異常之資金往來,有該大隊10 5 年5 月27日職務報告1 張可查;且經調取被告粘家瑜、詹
皇政、湯珈蘋、案外人林祐堯及被告沈淑欣之母張明珠之銀 行交易紀錄結果,亦無任何不明資金流向紀錄,有該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等人若有詐取聲請人上開財物,應會 顯現於渠等之金融帳戶內或相關密切之人之帳戶內,然依據 上開交易顯示,並無此情形,是自難認被告沈淑欣、粘家瑜 、詹皇政及湯珈蘋有詐騙聲請人財物之行為。
㈣依據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 月27日職 務報告所載,被告沈淑欣於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 19日止,自其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858萬3672元入案外人林祐堯申設之聯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案外人林祐堯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查無涉嫌本案之相關事證,而僅 以賭博罪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堪認該資金 並非被告沈淑欣、粘家瑜、詹皇政及湯珈蘋等人使用,且渠 等若有意詐騙聲請人,豈會將上開大筆金額轉匯他人而徒減 犯罪之所得,應認渠等無上開詐騙之犯意。
㈤聲請人固指稱有簽發交付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計18張予被 告沈淑欣供渠調度資金云云,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明細表顯 示,該面額20萬元之支票僅有15張,是聲請人所指,與調查 結果不相符,則其所指,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基此,自難 以該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沈淑欣有詐欺之罪嫌。 ㈥被告沈淑欣否認有向聲請人誆稱曾向案外人陳世明借得款項 交付聲請人周轉,並支付案外人陳世明10萬元之利息等語, 對此聲請人曾指稱103 年8 月15日伊因為要填補資金缺口, 被告沈淑欣提議說要向案外人陳世明借款,但因為案外人陳 世明與伊不熟識,所以需要以被告沈淑欣之經紀人即綽號「 路克」之被告詹皇政名義向案外人陳世明借款,而被告沈淑 欣同時對伊佯稱該段期間因私人賭輸200 萬元,是否能請伊 一起借貸幫忙償還,所以伊便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及借 據給被告詹皇政,每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18張予被告沈淑欣 ,現已兌現12張,尚有6 張未兌現云云;然聲請人亦於104 年11月24日警詢時指稱:伊開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8 張(票 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UA000000 0 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UA00 00000 號)給被告沈淑欣云云。惟此部分,觀之卷附之行動 通訊內容,並無相關紀錄,且聲請人上開所述之支票張數前 後不一,顯有瑕疵,自難以此有瑕疵之證述,遽繩被告沈淑 欣以上開罪責。
㈦依據前開行動通訊內容、聲請人所提供之帳務明細及法務部 票據連結作業資訊顯示,聲請人為一經營事業之人士,對於
金錢借貸交易應習以為常,而依據聲請人指述,本件亦無輕 率或急迫之情況,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 難認被告沈淑欣、粘家瑜、詹皇政及湯珈蘋有趁聲請人輕率 、急迫或無經驗之情況下,出借上開金錢,自難認渠等所為 ,合於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㈧另聲請人既已交付上開票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及 UA0000000 號支票3 張(即上開原告訴意旨②、③部分), 而此部分並非詐騙而來,是不論被告沈淑欣自行或交付予被 告王宥甯向銀行提示,均無涉及詐欺取財罪嫌。又票號UA00 00000 號及票號UA0000000 號之支票業經聲請人表明交付被 告沈淑欣,如前所述,則被告沈淑欣係以自行占有之意思取 得上開票據,是縱使其有向銀行提示之行為,亦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相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且被告王宥甯自始至終 均未與聲請人有直接接觸之行為,此亦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是在客觀上,被告王宥甯即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 情,聲請人即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能。
㈨綜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沈淑欣、粘家瑜、詹皇政、湯珈蘋 及王宥甯等人涉有前開罪嫌之相關證據,自難以聲請人有瑕 疵之片面指訴及票據兌現明細即率爾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 罪嫌。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 被告5 人犯罪嫌疑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22 號 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為經營事業之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者,其於10 4 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1 次調查 筆錄中指稱:「因為我自103 年間8 月下旬起透過網路簽賭 百家樂,積欠上手賭金2700餘萬元,在這期間亦遭上手設局 以幫助我借款償還賭債為由,詐騙我衍生出重利利息高達1 千多萬元,所以特地前來製作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201 號卷(下稱偵28201 卷)一 第149 頁至第156 頁)等語。可知聲請人於前開筆錄中已坦 承係由其親自簽賭,且簽賭網站每週一會自動結算一次,每 週星期一結清賭資等情。再參考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提出之「 百家樂賭帳說明」一冊,其中包括其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 104 年7 月22日止之網路簽賭金額統計表、支票兌現統計表 (包含1.聲請人、檢驗所、公司兌現統計總表。2.聲請人甲 存資料兌現統計表。3.高品醫事檢驗所甲存資料兌現統計表 。4.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公司甲存資料兌現統計表)、已 開未兌現支票及本票資料等項,而其中有兌現之帳戶即包括 被告5 人在內。由前開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及提出之「百家樂
賭帳說明」資料顯示,聲請人原來並未指訴被告5 人虛設賭 局向其詐財。而依前開資料及聲請人之社會經驗及曾簽賭負 債之經歷,且能詳細紀錄簽賭之時間、使用支付賭金之票據 及其後有無兌現等情,且聲請人亦未表示有受強暴脅迫等不 法行為而被迫簽賭之事證,足見聲請人係出於自由意思參與 賭博,並無因被告5 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賭之情形。 聲請人以被告沈淑欣在其賭輸853 萬餘元及4898萬餘元後, 仍以缺錢為由,提供簽賭密碼供其簽賭,使其再次陷入被告 等虛設之賭博騙局,進而取財云云,即非可採。又聲請人是 否參與簽賭,具有自主能力,何能以被告沈淑欣勸阻其簽賭 為虛情假意,即認其具有詐欺犯行?另聲請人自承原與被告 沈淑欣關係親密且而提供生活與購物費用,該部分乃屬贈與 性質。本件因查無被告等涉嫌詐欺及重利犯行,則聲請人因 自己簽賭應付之賭金與借款之利息部分與前開贈與部分乃屬 其2 人間之債務糾紛,與本件犯罪之判斷無關。聲請人認原 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沈淑欣有無將生活費與聲請人所支付之賭 債混為一談,即認定被告沈淑欣並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云云 ,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依前開說明,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於前開警詢中已表示被告沈淑欣告知其簽賭之欠款係 向被告詹皇政及其他友人借貸而來,再參考聲請人製作之前 開「百家樂賭帳說明」資料中兌現之支票帳戶包括被告5 人 及案外人林祐堯之帳戶在內,聲請人顯然知悉被告沈淑欣係 向案外人林祐堯及其他被告借款與支付利息。聲請人以原檢 察官未調查被告沈淑欣與案外人林祐堯間資金原因及聲請人 之票據何以在被告等之帳戶內兌現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 洵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確有18張,並無 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聲請人以該18張支票係交給被告沈 淑欣作為擔保向案外人陳世明借款之用,何以在被告沈淑欣 等人之帳戶內兌現,乃質疑被告等人並無向案外人陳世明借 款之必要,而侵占該支票。但查,聲請人因簽賭需要資金及 支付借款利息,必於明確計算金額後才簽發支票,即難認被 告沈淑欣有詐取支票之犯行。而簽發之支票委由被告沈淑欣 向外借款,聲請人並未主張被告沈淑欣有將借得之多少款項 侵占入己之事實,則被告沈淑欣將調得之資金交給聲請人即 已完成受委任之事務,其後該等支票在何人帳戶下兌現,即 與本件詐欺、侵占之判斷並無關連。
㈣聲請人又以其公司皆處於用錢之急迫情形下展延賭債付款期 限,並進而以每100 萬元每月7 萬元之利息支付展延賭債, 因認被告沈淑欣另涉嫌重利罪。經查,聲請人認為被告沈淑
欣涉嫌重利罪,係以其與被告沈淑欣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依 據,該內容雖有「…想跟公司分次拿,才不會被念;如不行 只好硬著頭皮;但不要再開票了,反正一定要給。」、「被 告沈淑欣:你想跟他們借多少。聲請人:250 好了,才不會 動到公司。」、「被告沈淑欣:本週收0000000...1 月份只 能延150 萬。聲請人:那就3 月,因2 月還要發年終獎金。 」等語。然因聲請人係以簽發其自己、檢驗所及公司之票據 向外借款或支付借款利息,其對自己、檢驗所及公司之財務 狀況自然清楚,而公司發放年終獎金為公司年度既定業務, 並非突發事件,聲請人為經營事業之人,對於長期向外借款 及支付利息之事,自有因應之道,不可能有所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形。原處分以聲請人並無前開情形,認被告沈 淑欣並無重利犯行,核無違誤。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 ,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淑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3日起 至103 年10月19日間,因網路簽賭百家樂而積欠賭債413 萬 7420元,並於103 年10月14、20、22日以轉帳匯款及支票清 償賭債263 萬7420元,餘款150 萬元賭債則請被告沈淑欣出 面向幕後網路賭博老闆商議予以分期支付,然被告沈淑欣向 聲請人佯稱可向友人陳世明(鼎王麻辣鍋老闆)借款清償賭 債,聲請人信以為真,乃請被告沈淑欣向陳世明商議借款, 惟被告沈淑欣竟向聲請人佯稱陳世明雖同意借款,但需以被 告詹皇政之名義向陳世明借款,且需支付利息10萬元,並佯 稱其亦積欠陳世明200 萬元,希望聲請人能幫其清償,聲請 人不疑有他,遂同意代為清償此200 萬元債務,並依被告沈 淑欣指示書立借款書、本票及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18張〈票 號UA0000000 至UA0000000 (下簡稱票號10710 至10727 ) 共計360 萬元交予被告沈淑欣,由被告沈淑欣持上開18張支 票向陳世明借款160 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為利息)及清償 被告沈淑欣200 萬元債務。詎聲請人於104 年10月間驚覺有 異,向被告沈淑欣詢問上開18張支票流向時,被告沈淑欣陳 稱發票日尚未屆至之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25日、10 5 年2 月25日之票號10724 、10725 及10726 號支票3 張已 抽起來;發票日為104 年11月25日、105 年3 月25日之票號 10723 及0000000000號支票2 張已轉出去,然上開已抽出3 張支票竟於104 年11月為警在被告沈淑欣之住處查獲,且該 已轉出支票嗣後亦由被告沈淑欣持向銀行提示,其餘發票日 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10月間之票號10710 至10722 號支 票則分別在被告沈淑欣之日盛銀行帳戶及詹皇政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兌現,由此可見被告沈淑欣並未積欠陳世明200 萬 元債務,方未將上開18張支票中之10張支票交付予陳世明清 償債務,而係虛構其積欠陳世明200 萬元債務需聲請人幫其 清償云云詐騙聲請人,使聲請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自構 成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沈淑欣、粘家瑜、詹皇政、湯珈蘋、王宥甯等5 人縱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認無虛設賭局之詐欺犯行,亦有 涉犯賭博罪部分:⑴被告沈淑欣透過LINE通訊軟體,多次提 供百家樂網路簽賭帳號及密碼予聲請人,甚且知悉該賭博網 站舊系統帳號在維修,吩咐聲請人於舊帳號系統維修期間, 要用新網址、帳號及密碼下注等,復於聲請人停止簽賭後, 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聲請人,表示伊有很多債務要 還,要以酒店陪酒方式或開網路賭版來籌錢還債,並給予聲 請人賭博網站之網址與帳號、密碼,顯見被告沈淑欣有經營 百家樂賭博網站。又聲請人如以現金支付賭債,係匯入被告 沈淑欣申設之日盛銀行帳戶內;如以支票支付賭債,該支票 則於被告5 人或被告沈淑欣男友林佑堯及林佑堯之胞妹林淑 貞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示兌現,顯見被告5 人與被告沈淑欣 及林佑堯、林淑貞共同經營百家樂賭博網站,否則何以聲請 人所支付之賭帳絕大多數係進入被告5 人及林佑堯、林淑貞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如謂渠等僅是代幕後老闆收取賭客之賭 債,何以未見渠等將聲請人已給付之大數額賭債現金或支票 轉交或匯款予幕後老闆。況被告沈淑欣於每次期間結束即知 悉聲請人當週輸款總額,並於聲請人要延付賭債時計算聲請 人所輸金額應如何分期及借款利息多少及應如何分期簽發支 票,倘被告沈淑欣未經營網站簽賭,其何須計算聲請人輸多 少錢;又聲請人無法支付賭債時,被告沈淑欣屢屢為聲請人 向友人借得大額款項支付賭債,此係被告沈淑欣相當知悉聲 請人經營事業有成,預料聲請人必會簽發支票或以現金返還 賭債,且可順勢做人情予聲請人,並順便收取每百萬元每月 7 萬元之高額利息,而事實上被告沈淑欣根本未向友人借款 用以清償聲請人之賭債,被告沈淑欣根本無庸交付借得款項 給幕後老闆,被告沈淑欣就是經營賭博網站之人。⑵退步言 ,縱認被告5 人未虛設網路賭詐賭,則如上所述,渠等確實 經營百家樂網路簽賭,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科技偵查解析結果已認渠等之手機及手提電腦有網址與賭博 網站相關連,即足證被告5 人確涉有意圖營利經營賭博網站 聚賭罪嫌。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5 人未經營賭博網站聚賭 ,然以被告沈淑欣多次給予聲請人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
密碼,及被告5 人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聲請人匯款為幕 後老闆收取賭債,至少亦涉犯幫助他人經營網路賭博網站罪 嫌。
㈢是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請求本院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六、經本院核閱本件前開偵查卷宗,認定被告沈淑欣就上開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㈠所載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交付 審判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18 條後段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3 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 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 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 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 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 之。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 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 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參照)。
㈡聲請人前開指稱其於103 年10月間為清償150 萬元賭債,因 被告沈淑欣佯稱可代為向其友人即案外人陳世明借款清償, 並佯稱陳世明雖同意借款,但需以被告詹皇政名義借款及支 付10萬元利息,復佯稱其亦積欠陳世明200 萬元債務,希望 聲請人能幫其清償云云,使聲請人信以為真,遂依沈淑欣指 示簽發借款書、本票及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18張(票號10 710 至10727 號)交予沈淑欣持向陳世明借款及為沈淑欣清 償200 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陳世 明於偵查中證稱:其已經10多年未見過被告沈淑欣,未曾借 款200 萬元予被告沈淑欣,亦不認識被告詹皇政、粘家瑜等 語(見偵28201 卷三第148 頁),及被告沈淑欣於警詢中供 稱:向陳世明借款是虛偽說法;另外關於200 萬元部分是其 自己賭輸錢,所以請聲請人幫其償還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沈淑欣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見 警卷第202 頁以下)、聲請人書立之借款書3 張(見警卷第 320 頁)、本票1 張(見警卷第125 頁)扣案可稽,足見聲 請人前開指述確有所本,堪以採信。
㈢又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5日書立之借款書確係記載:「茲因 王育英資金之需,由代出借人詹皇政向其友人借款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日期103 年10月15日,款項匯入沈淑欣 帳戶,由其代為處理相關款項。本金及新臺幣拾萬元整利息 ,連同被告沈淑欣向同一友人借款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整, 開立103 年10月25日至105 年3 月25日聯邦銀行支票十八張 (月;UA0000000 至UA0000000號),每月新臺幣20萬元整 ,總計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由被告沈淑欣轉交償付借款人 。本據另書NO589134本票,於清償立據人借款金額與利息後 ,消失其法律效用,不另立清償文件,本據與本票應返還立 據人。…預計借款匯款日期103 年10月15日…」等語(見警 卷第320 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票號NO589134號之本票 (發票日為103 年10月15日、面額150 萬元)亦記載:「本 票為經由詹皇政向其友人借款而立,連同代償沈淑欣借款, 交付支票聯邦銀行UA0000000 至UA0000000 共18張」等語, 有該借款書及本票扣案可稽。則倘若被告沈淑欣確有積欠陳 世明200 萬元債務,被告沈淑欣理應將其中10張面額均為20 萬元之支票交予陳世明清償債務,方符常情,然上述18張支 票,除其中票號10712 號支票係在被告詹皇政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示兌現外,其餘17張支票或在被告沈淑欣之日盛銀 行帳戶兌現(即票號10710 、10711 、10713 至10722 號共 12張),或在被告詹皇政住處遭警查扣(即10724 至10726 共3 張)或由被告沈淑欣提示遭拒絕付款等情,有上開支票 影本及兌現帳戶資料、票號10727 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被 告沈淑欣之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詹皇政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105 年5 月27日職務報告可稽(見外放 之粉色卷宗,警卷第127 頁,偵28201 卷三第35、80至88、 114 至124 、132 至135 頁,偵11117 卷第39頁),益徵聲 請人指稱被告沈淑欣向其佯稱有積欠陳世明200 萬元債務,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交付予沈淑欣用以代為清償該 200 萬元債務,應屬可信,是被告沈淑欣此部分所為已有相 當事證認定其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沈淑欣未積欠案外人陳世明20 0 萬元債務,卻佯以由被告詹皇政代為向陳世明借款150 萬 元清償聲請人之賭債,同時代為清償被告沈淑欣積欠陳世明
之200 萬元債務,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發清償該200 萬元債務之支票交付被告沈淑欣,被告沈淑欣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詳附表所示 ),業經聲請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陳世明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復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已達起訴門檻,而有調查 審理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疏未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末按,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 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 資料,認定被告沈淑欣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 法條如附表所示。
七、其餘交付審判聲請(即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載部分) 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有關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沈淑欣等人虛設賭局之詐欺 犯行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告訴意旨,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論證而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固仍指述被告等人虛設賭局詐賭, 使聲請人於該賭博網站賭博,積欠賭金達2690萬7223.5元云 云。然聲請人於第1 次警詢時並未指稱被告沈淑欣等人虛設 賭局詐欺取財,並陳稱係由其親自簽賭,且簽賭網站每週一 會自動結算1 次,每週星期一結清賭資等情(見偵28201 卷 一第149 頁至第156 頁),且於偵查終未曾表示有受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而被迫簽賭之情事,再參以其在賭博網站賭輸 後,雖多次對被告沈淑欣傳訊:「如平不回就這樣,週二付 現,結束不玩,傷身體。」(同上卷第38頁反面);「今日 在玩至中午,就總結關了。」(同上卷第43頁);「我從週 日起就不玩了,等日後心情好,借的兌後再看看囉。」(同 上卷第51頁反面);「再輸138 、慘、真的不能玩了」(同 上卷第54頁反面);「我呢,錢都在併購與賭用光了,是命 ,是運」、「明天中午前最後一次玩,就結束了」(見同上 卷第73頁),然聲請人至104 年1 月間仍沈迷賭博,對被告 沈淑欣傳訊:「還是一樣,又一直輸」(同上卷第92頁)、 「已經沒錢付了,我也拼不回來,給自己一個限額,本來這 帳號是要30萬額度的,但多了,我的個性一直沈下去。」( 同上卷第93頁)等情,足見聲請人係出於自由意思參與賭博 ,並無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賭之情形。 ⒉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檢視
被告沈淑欣、粘家瑜、詹皇政及湯珈蘋持用之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雖發現,被告 被告沈淑欣、詹皇政、粘家瑜之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中之通 訊軟體內容、圖片、網頁瀏覽紀錄等確有關於網路賭博之通 話內容、相關電磁瀏覽紀錄等,有該大隊104 年12月14日所 製作之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28201 號卷二 第114 頁至第124 頁反面、核交1436卷第31至32頁),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操縱賭盤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指稱 遭被告等人虛設賭局而詐欺取財一事,尚無法證明。 ⒊是以,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 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本院 審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沈淑欣等人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賭博罪部分:
⒈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 交付審判之主體僅以告訴人為限,又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 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者 為限。
⒉經查,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涉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之賭博罪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因該罪係侵害社會法益,聲 請人參與網路賭博為賭博罪之對向犯,並非為賭博罪之被害 人,其雖提出申告然此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故聲請人對 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賭博罪嫌部 分提出申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據之向 臺中高分署提起再議,該署雖漏未就此部分聲請以聲請人僅 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認其就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予 以行政簽結,仍為無理由駁回,惟聲請人針對被告等此部分 罪嫌,既非告訴人,即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 猶就被告等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請求交付審判,此部分之聲 請應認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同此認定,謂聲請人指
稱被告等人虛設賭局對聲請人詐賭之詐欺取財部分犯嫌尚屬 不能證明,核其認事用法之結論均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及其所憑證據,被告此部分犯罪 嫌疑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此部分聲 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 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罪嫌部分,因聲請 人就此部分非被害人,即非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 審判,聲請人猶就被告等就涉犯賭博罪嫌部分請求交付審判 ,此部分之聲請應認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交付審判部分,被告沈淑欣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