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358號
PCDV,92,訴,1358,200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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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蔣國勳即昇發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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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蔣國勳即昇發西點麵包店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三 月十六日,利息按百分之十五計算,按月給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蔣國勳即昇發西點麵包店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且僅清償本金 三十六萬零六百四十三元,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原 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 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從而,被告燈美公司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 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 加以准許。
四、本件裁判費為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送達郵費為四百二十八元,合計本件訴訟 費用為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金額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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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