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28號
TCDM,106,聲再,2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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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莊永崝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0月17日103年度侵訴字第8號(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 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 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90 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 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 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 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既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 訟關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應 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 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而告確定, 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 院提出。且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 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 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 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



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永靖(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性 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侵訴第 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 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質審理後,於104年3月 11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4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既非最後審理 之事實審法院,即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自應向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從而,聲請人僅提 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 及「證據」,即就上開確定判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林 德 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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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