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洪穎臻
被 告 梁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 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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