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六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宇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七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三號
右當事人間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三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竹字第七九四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GH○○○一八二)、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GI○○○○二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GJ○○○○五九、GJ○○○○一五),均附息票第六期至第十期,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 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核與本院因九十一年度裁全竹字第七九四八號民 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 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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