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文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號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竹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准予對聲 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後,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聲明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相對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台北地院 駁回其訴,視為未起訴,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 重訴字第四五七號訴訟卷,查明無訛,故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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