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號民事裁定, 並查封聲請人所有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查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請 人不能遽爾返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 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由本院 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二二○四號准許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聲明異 議,並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是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