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陳中柱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為夫妻,婚後被告不負擔家庭生計,在外養女人、嫖妓,對原告常拳 打腳踢以三字經「幹你娘」、「雞巴給人幹」、「臭B」、「老婆是花錢買 的,我可以幹老婆」、「厚臉皮、死纏我」等言語,辱罵原告無法讓他幹, 且不尊重原告人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台北縣土城市○○路一0五巷七弄七號二樓住處,被告出手毆打原告成傷, 並以「你去給人家幹雞巴、幹你娘、老婆是錢娶的我可以打她」等粗鄙言詞 辱罵原告,嗣並將原告之衣物剪破十多件,原告以長期受被告施以精神或身 體上之恐嚇、傷害等家庭暴力,實屬痛苦,而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鈞 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九號裁准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認已不堪 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 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㈡原告並沒有趕被告的父母親,而且被告父母親以前就和我們住了十幾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照片九張、本院九十二年 度家護字第二四九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兩造子女林玉梅、林健源、林忠 正陳報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姐洪秋蟬。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打原告並不是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是三月初,三月七日原告帶著 三、四個姊妹到板橋信義路罵被告母親,原告罵完被告母親之後才去驗傷並 聲請保護令,第一次打原告是在三月七日的前幾天,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打原 告了,被告也沒有罵證人洪秋蟬所言那些話,被告只有罵說「你很瑕掰」, 保護令下來被告就沒有再打原告了,且夫妻吵架沒有好話。原告衣服是被告 用剪刀剪破的沒錯,但實際沒那麼多件,被告只剪破五、六件而已,因原告 不能穿的衣服,被告才剪破衣服擦車子。而被告父母親要來住的時候,原告 把他們趕出去,不給他們吃及住。
三、證據:提出匯款收據影本七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九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宗。
理 由
一、經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據。而原告主張 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0五巷七弄七號 二樓住處,被告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並以「你去給人家幹雞巴、幹你娘、老婆是 錢娶的我可以打她」等粗鄙言詞辱罵原告,嗣並將原告之衣物剪破十多件,原告 以長期受被告施以精神或身體上之恐嚇、傷害等家庭暴力,實屬痛苦,而向本院 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九號裁准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載明病患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七 日應診)、照片九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九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 及兩造子女林玉梅、林健源、林忠正陳報狀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洪秋蟬到庭證稱:「今年三月七的時候在家裡被告動手打原告我有親眼見到,我 見到被告用手打原告的臉,我也聽到被告罵原告三字經(你去給人家幹雞巴、幹 你娘、老婆是錢娶的我可以打她)之類的話。:::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上九點 打人沒錯,而且也有罵剛才我說的那些話。」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九號通常保護令 案卷查明無訛,被告雖辯稱:伊第一次打原告是在三月七日的前幾天,之後被告 就沒有再打原告了,被告只有罵說「你很瑕掰」等語,然此均與上開證人洪秋蟬 證述之情節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係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應診等字樣不符,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準此,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 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 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 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 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 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謂: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 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 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 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三、查本件被告於對原告人格貞操極度鄙視,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上址住處,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並以「你去給人家幹雞巴、幹你娘、老婆是錢 娶的我可以打她」等粗鄙言詞辱罵原告,嗣並將原告之衣物剪破十多件等情,已 如前述,被告所為對原告之人格尊嚴侵害至深,是原告主張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受 有痛苦,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性及其社會地位等一切情事, 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並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已危及
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訴請與被告離婚部分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劉大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