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214號
TCDM,106,聲,421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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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蕙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197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 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即,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規定,於準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蕙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 證書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月13日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合議 審判案件,由本院本案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聲請人後,於 同日為羈押處分,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與聲請人,有該案 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開羈押處 分係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準此,參諸前段說明,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之期限自106年9月13日起算,應於同年月18日屆滿 (自處分之日起算第5日應為106年9月17日,惟該日適逢週 日,故以次日代之),惟聲請人遲至106年9月19日始向所在 之看守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狀,有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之日期記載可資證明。是本 件聲請顯已逾上開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5日法定不變期間



,與法定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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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