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740號
PCDV,90,訴,1740,2003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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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甲○○
        己○○
        庚○○
        戊○○
        丙○○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複代理人  丑○○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四樓
        壬○○   住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三號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四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三號
        癸○○   住
        許松助   住
        子○○   住
        乙○○   住
  被   告 寅○○   住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己○○庚○○戊○○丙○○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捌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己○○庚○○戊○○丙○○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肆拾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三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四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整及自九十一年二月 七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甲、原告之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GU─四六一○ 之自用小客車,車內載有原告之母吳黃評及大嫂,於國一道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而於國一道一四○公里五一三公尺南向車道處,右側車身擦撞由外側 車道變換至其前方由被告統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所屬之駕 駛員即被告寅○○所駕駛車號FX─三三二之營業大客車左側車身後,寅○○所 駕駛之車輛往右閃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則又再追撞前方因塞車停於內車道之訴 外人鄭雅文所駕駛之大客車尾,致吳黃評當場死亡,原告及其大嫂身受重傷,經 送往苗栗協和醫院急救後,再轉往林口長庚醫院診療。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 鑑定委員會以竹鑑字第八九○六三三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以被告所屬駕駛 員寅○○駕駛營業大客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九六號函修正為「寅○○駕駛營業大客車變 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足證本件為被告所屬之 駕駛員寅○○之過失而致原告受傷,經長庚紀念醫院診療為「上頷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計診療費除健保給付外,自付額為新台幣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 整及之後支出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共支出六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之醫療費。二、被告寅○○之行為顯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統聯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寅○○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原告自得依 上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三、又依上揭鑑定意見書記載吳黃評死亡,而吳黃評乃為原告之母,依民法第一九四 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九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寅○○因其過失致丁○○之母吳黃評當場 死亡,而辦理其殯葬費之支出者為原告甲○○,故依上開規定,原告甲○○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經計算,其為吳黃評支出之殯葬費有新台幣 四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
五、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非財產上 損害、第一九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僱用人責任等之規定, 請求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寅○○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乙、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寅○○謂其就本案發生車禍之事實,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依台灣省竹苗區 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竹鑑字第八九○六三三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九六號函,均認為被告駕駛 營業大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衍生連環車禍,而肇事原因是其過失已至



為酌然。且刑案部分已判決被告方面有過失。
二、原告尚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一至四均影本)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三、診斷證明書。
四、醫療費用收據。
五、戶籍謄本乙份。
六、收據影本九張。
七、收據影本六張。
八、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張。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自後追撞到被告,被告並無過失,肇事責任不在被告,且刑案部分已上訴第 三審尚未確定。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此外,喪葬費用中否認其單據之真正,且部分之 喪葬費用支出非屬必要費用,例如電子琴、辦桌、驗屍、開路、引魂、壽衣重複 列舉費用。對於醫藥費之單據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四、原告丁○○死亡之原因與本件車禍並無關係。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均影本)
一、汽車保險理賠聲請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丁○○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繼承人甲○○己○○庚○○戊○○、丙○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之追加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載有明文。(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追加原告甲○○為當事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黃評吳寶猜部分之喪葬費各四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六 元,嗣後又撤回吳寶猜部分喪葬費之請求,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 其擴張或減縮僅生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而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者而 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四百零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 元,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三元,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寅○○駕駛營業大客車變換車道不當,原告丁○ ○因而追撞被告寅○○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致使原告之母親吳黃評當場死亡, 原告丁○○因而受傷,原告甲○○支出吳黃評之喪葬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喪葬費如訴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原告丁○○駕車追撞被告寅○○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喪葬費之請求顯與法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GU-四六一○ 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並載有原告之母吳黃評及大嫂,於國一道沿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而於國一道一四○公里五一三公尺南向車道處與被告寅○○駕駛 之車號FX-三三二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造成車禍。(二)被告寅○○係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之駕駛員。參、本件爭點:
一、被告寅○○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金額單據及請求金額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三、原告丁○○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寅○○是否有過失?
(一)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 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載有明文。
(二)徵之丁○○於警訊時陳述「當日我駕駛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該FX─三三二 號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至我前方而該車煞車減速,而我煞車不及,而撞擊該車 ,之後我即不醒人事」等語(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 四四號相驗卷第三十七頁),再參以被告寅○○所駕駛之車輛之車損為車身左 側後方輕微擦損,丁○○所受車損為前方嚴重凹陷受損,而鄭雅文所駕駛亦遭 丁○○追撞之營業大客車為正後方受損,有照片數紙在卷可按,被告寅○○所 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外線車道,原告丁○○、鄭雅文所駕駛之車輛均行駛於內 線車道,且三台車輛均無煞車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 ○號卷第四頁),斟酌上開車損狀況及現場圖,丁○○所駕駛之車輛應先擦撞 被告寅○○所駕駛之車輛後失去控制後,始猛力撞擊鄭雅文所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等情,堪以認定。據此推論,若非被告寅○○之車輛有變換車道,焉有可能 丁○○所駕駛之車輛會擦撞被告寅○○所駕駛車輛左側後方之車身,從而,被 告寅○○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不當,顯有過失,應可認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竹鑑字第八九○六三二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覆議 字第八九一六九六號函可憑。
二、原告請求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部分之請求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並提出醫療 費單據四紙,為被告不爭執,然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其中購買白蛋 白支出二萬元部分,顯非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此部份應予扣除,其餘四萬四千 八百零三元部分,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丁○○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惟金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被害人身體受傷之輕重,與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成正比例,故法院定慰藉金額時,應就被害人受傷情形 加以斟酌。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藉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 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最高 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丁○○為無業,被告寅○○為統聯公司之駕駛員,原告丁○○ 因此次車禍受有上頷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認其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 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2、吳黃評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丁○○ 車禍發生時年約六十歲,原告之母親吳黃評於車禍發生時年約九十三歲,均無業 ,被告寅○○為統聯公司之駕駛員,被告統聯公司為知名之汽車大眾運輸工具, 原告丁○○為吳黃評之子,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八十萬元為適當。3、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非財產上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丁○○基於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於起訴後 死亡,原告甲○○己○○庚○○戊○○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於 前開規定,附此敘明。
(三)喪葬費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載明斯旨。原告甲○○請求 棺材費、運屍、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棺木費、誦經祭典費



部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 八號判決、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 號判決、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合於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電子琴 、樂隊費用、辦桌宴客、風水材料等費用(最高法院五十年度第一四六四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死者吳黃評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實際上並無支出之 必要(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參照),應予扣除。三、原告丁○○是否與有過失?
(一)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 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載有明文。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所明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 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因被告寅○○變換車道,致煞車不及而追撞 前車等情,業據原告丁○○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從而,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追撞前車,因而肇事。從而,兩 造均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本院斟酌上開肇事之情狀,認該被告寅○○就 前揭過失之情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原告丁○○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 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七。因此,原告丁○○所受損害為之金額 為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六○○○○○+八○○○○○+四四八○三 =00000000x十分之三=四三三四四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甲○○所受損害為八萬五千零四十二元(二八三四七三x十分之三=八五 ○四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寅○○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係受僱於統聯公司,被告寅○○與統聯公 司就本件車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上述,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三 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擴張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八萬五千零四十二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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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