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193號
TCDM,106,聲,419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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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
第15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想要回去照顧家裡,伊母親因為生病幾乎 無法行走,伊被羈押前,有經營店,但伊遭羈押後,都無法 處理,所以伊要回去處理一下。伊弟弟、妹妹可能無法處理 伊母親的事情等語。
二、查被告郭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常情,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 序,於民國106年7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供述、 證人張誌強及共同被告郭雅芬之證述內容,併考以卷內書證 ,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重大,參以被告涉犯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 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 ,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陳有關其母親之身體狀況、家 庭及工作情形等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 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 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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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