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辛○○○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
字第八五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交付之賄賂「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參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貳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無罪。
事 實
一、庚○○係臺北縣鶯歌鎮大湖里里長及民國九十一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 大湖里里長候選人,其為求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進行競選活動,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 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一年二月上旬某日,前往戊○○位於同鎮○○路七三二巷二九號住處, 欲贈與「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予戊○○,適戊○○外出,庚○○即將前 開「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放於戊○○住處,戊○○返家後得知上情,即 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右述「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二)於同年三月某日,前往乙○○位於同鎮同路七三二巷三十號之住處,交付「好 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予乙○○。
(三)於同年三月某日,前往辛○○○位於同鎮德新村三一號住處,交付「好幫手高 科技萬能鍋」二個予辛○○○。
(四)於同年三月某日,前往丙○○位於同鎮○○路七三二巷十六弄十五號二樓之住 處,交付「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予丙○○。(五)於同年五月上旬某日,前往己○○○位於同鎮同路七三二巷十六弄二八號之住 處,交付「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予己○○○。二、前開有投票權人戊○○、乙○○、己○○○(前三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四五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辛○○○、丙○○於庚○○依序交付上開「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並 以明示之方式口頭託請投票時支持庚○○而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時,均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明示之方式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而收受庚○○所 交付之「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甲1 、甲2(年籍資料詳卷)之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經該調 查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戊○○上開住處,扣得「 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在己○○○上開住處,扣得「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 」乙個;在辛○○○上開住處,扣得「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二個;在丙○○上 開住處,扣得「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起訴書誤載亦在乙○○住處,扣得 「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就其原係臺北縣鶯歌鎮大湖里里長,並係九十一年度鄉鎮市民代 表暨村里長選舉大湖里里長候選人;被告辛○○○、丙○○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等上開住 處,分別查扣「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二個、「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等情 固皆直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或投票收賄之犯行,被告庚○○辯稱 :根本無贈送「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之情事云云;被告辛○○○則辯稱:當日 伊不在家,返家時家裡即有上述「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二個,伊詢問隔壁鄰居 係何人拿來,鄰居表示不知情,隔日某位小姐打電話來詢問有無收到鍋子,並表 示係老人會贈送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扣案之「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 及另乙個相同之「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皆係伊向被告庚○○之女婿以每個新 台幣(下同)九百八十元之價格購買云云。經查:(一)被告庚○○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贈送戊○○、乙○○、己○○○「好幫手 高科技萬能鍋」各乙個,並以口頭託請投票時支持被告庚○○連任九十一年度 之里長等情,分據:
⑴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現任里長庚○○曾在農曆過年前(國曆約為二 月上旬)贈送乙個「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到家裡來給伊,但當時伊不在家, 伊係返家後看到家裡有一個鍋子,經詢問住在對面之乙○○,乙○○表示該鍋 子係里長庚○○贈送給鄰長,每個鄰長都有,伊一聽既然每個鄰長都有,伊即 收下該鍋子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四八號偵 查卷宗第四○頁、第九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 第九頁);
⑵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九十一年度里長候選人 謝麗玉、邱大永等人近期向伊拜票,但並未送伊任何禮物,惟現任里長庚○○ 曾在二個月前左右(按指九十一年三月)贈送伊乙個「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 ,請伊能在他參選連任時支持其參選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四頁);於偵
訊時陳稱: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所言實在等語(詳上開偵 查卷宗第九五頁);
⑶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大約一 個禮拜前某日(按指九十一年五月上旬)晚飯後,里長候選人庚○○拿著一個 「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到伊住處來拜訪伊,庚○○向伊表示,母親節到了, 這個鍋子送給伊,又拜託伊及家人能支持他一票,當時伊告訴庚○○大家都是 好鄰居,伊會投他一票,鍋子就不用送,但庚○○當場向伊表示收下沒關係, 並放下鍋子即離開等語甚詳(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二頁、第九四頁); ⑷復經證人甲2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伊係大湖里里民,曾看到庚○○贈送「 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予乙○○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第二頁)。
⑸此外,復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戊○○上開住處,扣得「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在己○○ ○上開住處,扣得「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可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搜索票各乙紙 併己○○○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在卷可資佐證(附於上開偵 查卷宗第四二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 ⑹至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雖陳稱:事後未詢問庚○○為何送鍋子,且庚○○ 未拜託伊投票支持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惟依 經驗法則而論,收受他人贈送之物品當會究明原因,蓋無功不受祿,焉有無故 即收受之理,是以,證人戊○○此部分供述,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而 觀諸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庚○○擔任里長兩 年多之期間,伊均未收過庚○○致贈之禮品,只有這一次致贈禮品給鄰長等語 (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頁),既被告庚○○僅在其競選大湖里里長之當年度 ,贈送「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予擔任鄰長之戊○○,則該「好幫手高科 技萬能鍋」乙個,應係被告庚○○為託請戊○○投票時支持被告庚○○而交付 之對價,當屬無疑。另證人乙○○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未拿取庚○○贈送之 「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云云;證人己○○○於同日訊問時改稱:伊念書晚上 回家,看到一支鍋子放在伊住處走廊,伊想說應係母親節送的,伊即收起來云 云(分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第十二頁),均核與其二 人於前開警偵訊所言不符,此部分應係事後維護被告庚○○之詞,皆委無足採 。
(二)被告庚○○另於上述時地,贈送「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二個予被告辛○○○ ;贈送「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予被告丙○○,並託請其二人於九十一年 度大湖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庚○○等情,分據: ⑴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稱:扣案之「好幫手高 科技萬能鍋」二個,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現任里長庚○○贈送予伊,當時伊 不在家,庚○○即將這二個萬能鍋放在庭院裡,隔天庚○○太太林玉梅打電話 向伊表示,這是他們親戚自己做的,很好用,送給伊使用等語(詳偵查卷宗第 六八頁)。
⑵另據證人甲2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伊係大湖里里民,曾看到庚○○贈送「 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予丙○○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第三頁)。
⑶此外,復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被告辛○ ○○上開住處,扣得「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二個;在被告丙○○上開住處, 扣得「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可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搜索票各乙紙併被告辛○○ ○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在卷可憑(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六八 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
⑷至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同日詢問時固陳稱:不知被告庚 ○○贈送此二個「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何用云云(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六八頁 反面),惟被告庚○○焉有無緣無故即贈送「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二個予被 告辛○○○,復參佐被告辛○○○事後翻異其供,而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 庚○○贈送被告辛○○○鍋具必有其非法之目的存在,否則當無事後飾詞掩蓋 之理,而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係九十一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日, 則被告庚○○於同年三月份贈送「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二個予被告辛○○○ 之目的,應係期被告辛○○○於上開里長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庚○○連任里 長,亦屬無疑。
(三)至被告庚○○、辛○○○、丙○○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⑴如在被告辛○○○住處查扣之「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二個真係老人會贈送, 何以該老人會獨厚於被告辛○○○,而未贈送其他里民「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 」?更何以被告丙○○、證人戊○○、乙○○、己○○○先後收受相同之「好 幫手高科技萬能鍋」皆非老人會贈送?準此,被告辛○○○此部分辯解,顯係 事後避就之詞,而不足採信。
⑵次者,觀諸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扣案之「好 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係向里長庚○○之女婿衝正購買,因衝正在賣鍋子, 伊日前到里長庚○○所經營之雜貨店,里長庚○○太太向伊表示衝正賣的鍋子 很好用,要伊買一個回家試試看,因伊多年前買了一個,覺得好用,但被子女 刷壞了,炒菜會黏鍋,故伊於三月左右又購買一個鍋子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 第五○頁),足知其係先後購買「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各乙個,核與其於本 院調查中供述係同時購買「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二個等語已有所歧異(詳本 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另其於偵訊中供稱:每個售價九百 六十元云云(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九六頁反面),亦核與其於本院調查中所供: 每個售價九百八十元等語有所出入(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 頁)。況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亦自承稱:新購買之「好幫手高 科技萬能鍋」尚未開封等語在卷(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五○頁),既其係舊有之 「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遭子女刷壞始購買新「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足知 舊有之「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已不堪使用,其始有購買新「好幫手高科技萬 能鍋」之必要,則其當於購買後立即使用新購買之「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 焉有於九十一年三月某日購買後,迄同年五月十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
調查站持搜索票查扣時,仍未開封使用之理?且被告庚○○迭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堅稱其女婿固係以經銷鍋具為生,惟並未 經銷扣案之「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等語在卷(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六四頁、第 九九頁),是以,被告丙○○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信。依扣案之「好幫手高 科技萬能鍋」乙個及參佐被告丙○○自稱承:被告庚○○有向伊拜票尋求支持 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五二頁),則被告庚○○應於九十一年三月某日,攜 帶扣案之「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前往被告丙○○住處,並交付之,期被 告丙○○投票支持其當選九十一年度之大湖里里長選舉,殆屬無疑。(四)至證人甲1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證述: 庚○○係行賄鄰長張旺水、游阿榮、謝勝男、丁○○、沈有田、戊○○、辛○ ○○鍋子及三千元,行賄里民丙○○、葉水明、沈銀忠、范仁登、鍾劉芬芳、 周勝利、乙○○、簡銀鳳鍋子等語在卷(詳彌封於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七八頁公 文封內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惟證人甲1係聽聞其友人陳述始得知前開情事,業據其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其此部分證詞,顯係傳聞證據,依法自 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辛○○○、丙○○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即可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辛○ ○○、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 賂罪。次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 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 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 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 0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庚○○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之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苟因金錢或不當 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 政治之實現,被告庚○○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其 等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被告辛○○○、丙○○因一時貪念而受 賄,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皆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庚○○未曾受過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丙○○皆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至被告辛○○○收受之「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之賄賂;被告丙○○收受之「 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乙個之賄賂,併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庚○○贈與戊○ ○、乙○○、己○○○各乙個之「好幫手高科技萬能鍋」,係被告庚○○用以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庚○○另將「HERO水晶鍋」贈送予有投票權之丁○○收 受,藉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肴求丁○○支持其競選連任,而於投票時加以圈選, 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 賄罪,另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賄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 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查扣貼有被告庚○○名片之「HERO水晶鍋」 二個等情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搜索票各乙紙在卷可參(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一○四頁至 第一○八頁),此部分固屬實情。惟被告庚○○、丁○○皆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 賄、投票收賄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扣案之「HERO水晶鍋」應係於八十 九年度里民大會時贈送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扣案之「HERO水晶鍋」二 個,其中一個係於里民大會摸彩贈送,另乙個係伊擔任該里民大會義工時,因有 剩餘故贈送予伊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HERO水晶鍋」二個確係於八十九年度里民大會分贈乙節,分據被 告庚○○、丁○○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 錄第五頁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五頁),互核相符,且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八十 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北縣鶯民字第一四二八三號函乙紙及臺北縣鶯歌鎮公庫支 票二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是以,既扣案貼有被告庚○○名片之「H
ERO水晶鍋」二個係於八十九年度之里民大會分贈,則顯非被告庚○○期約 被告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交付被告丁○○之對價,當屬無疑。(二)至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直到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到伊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時,伊始知住處有放扣案之 二只「HERO水晶鍋」,按照扣案之「HERO水晶鍋」上面有庚○○之名 片來看,此應係庚○○贈送,但伊自始至終皆未收過庚○○贈送之東西,伊猜 想係家人代收,至於這兩只「HERO水晶鍋」係何時贈送,係由庚○○親送 或派他人代送,伊皆不清楚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六頁、 第九七頁反面),惟由其前開﹃按照扣案之「HERO水晶鍋」上面有庚○○ 之名片來看,此應係庚○○贈送﹄之陳述,足知其係由扣案之「HERO水晶 鍋」上貼有被告庚○○之名片,故推測此應係被告庚○○贈送,而為前開陳述 ,當可認定,是以,其此部分供述,既係推測之詞,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庚 ○○、丁○○之證據,附此說明。
四、是以,被告庚○○、丁○○此部分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庚○○、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此部分應屬不能證 明,就被告丁○○部分,本院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被告庚○○部分,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右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姿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