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173號
TCDM,106,聲,417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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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偉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
第19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查被告林偉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又係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常情,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供述、 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扣案物,併考以卷內書證,認為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重大,參 以被告涉犯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 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 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被告所陳有關先前未曾有通緝紀錄、業已自白犯罪等事 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 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 據,從而,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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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