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117號
PCDM,92,訴緝,117,200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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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姓名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戶資料表捌張、帳冊壹本、支票陸張、本票貳張、現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元、行動電話捌枝、倫飛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振亞(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審結)、丙○○(曾犯有重利、過失致死等前科, 其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確定,而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治仁羅茂賢、郭廣盛及林錕 山(以上四人均係同案被告,均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 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由謝振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二號六樓經營俗 稱地下錢莊之業務,並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借款廣告,招攬急迫用款之不 特定人,而以0000000000號之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方法,以每借款新 臺幣(下同)一萬元(預扣利息二千元,實得八千元),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 利息二千元(折合年息即為百分之七百二十以上)不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急須用錢之際,貸予金錢,並由謝振亞陸續僱用 丙○○、張治仁羅茂賢林錕山、郭廣盛,負責接件、送款、催收利息及本金 等業務,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嗣於八 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二號三樓 及六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客戶資料表八張、帳冊一本、陳美惠護照一本、 倫飛筆記型電腦一台、支票七張、本票二張、存摺十本、現金二十三萬一千元、 行動電話九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謝振亞張治仁羅茂賢林錕山、郭廣 盛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 丁○○、乙○○、甲○○、辛○○、己○○、戊○○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借款之 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客戶資 料表八張、帳冊一本、陳美惠護照一本、倫飛筆記型電腦一台、支票七張、本票 二張、存摺十本、現金二十三萬一千元、行動電話九枝及戊○○為發票人面額計 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成立,若明知社 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 ,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縱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 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仍應論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 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被告丙○○乘他人急須用錢之際,貸予金錢,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高利(即折合 年息為百分之七百二十以上不等)收取利息,遠高於民法所規定之最高利率(週 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及時下一般金融機關之放款利息(以不逾年息百分之 二十為原則),其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並以此為業,賴以維生。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謝振亞張治仁羅茂賢林錕山、郭廣盛就上開常業重利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係出於單一 之常業重利犯意所為,為單純一罪。被告丙○○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丙○○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丙○ ○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 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示懲儆。四、扣案之客戶資料表八張、帳冊一本、支票六張、本票二張、現金八萬三千元、行 動電話八枝、倫飛筆記型電腦一台,均係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謝振亞張治仁羅茂賢林錕山、郭廣盛所有供渠等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陳美惠護照一本、存摺十本、(林錕山持有鄭翰 福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一張、(林錕山持有)現金十四萬八千元、(謝振洋所有 MOTOROLA3688)行動電話一枝及(郭廣盛所有)戊○○為發票人面 額計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謝振亞等所 有或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復非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謝振 亞等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借款人庚○○、甲○○不堪利息盤剝,無法如期償 還本息,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電話或至庚○○、邱債綾之住處恐嚇稱 :不還錢的話,會被騷擾等語(詳如起訴書之附表),使庚○○、甲○○心生畏 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害人庚○○、甲○○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參酌被告間係常業重利之共犯,已如前述,故其等間就恐嚇被害人 還款之部分,應亦有犯意之聯絡,是其等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丙○○恐嚇之犯嫌應堪以認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庚○○ 、甲○○等語。
五、經查,本件恐嚇事實,雖經被害人庚○○、甲○○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但被害人 庚○○、甲○○均經本院傳拘未到,而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謝振亞張治仁羅茂賢林錕山、郭廣盛則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在卷,雖被告 張治仁羅茂賢、郭廣盛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之結果,關於其三 人未以言語恐嚇甲○○部分,經測試固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 之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然此測謊鑑定之過程,亦係以被告對於事實之陳述 ,為判斷被告陳述是否屬實之基礎,被告張治仁羅茂賢、郭廣盛之辯解雖均因 有說謊而不可採,但究與渠等對於恐嚇事實之自白有間,自不得據該測謊鑑定之 結果,而認被告張治仁羅茂賢、郭廣盛有自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謝振亞張治仁羅茂賢林錕山、郭廣盛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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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