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765號
PCDM,92,訴,765,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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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出資承接設址臺北縣新莊市○○○路一0六號之「 黃健仁診所」,將之更名為「健仁診所」後,即以每月執照費新台幣(下同)五 萬元,每次門診三小時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而具有醫師資格之丙○○ 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於同年十月間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至於執行僱請醫師、請 領醫療費用及管理診所等業務,均由丁○○實際負責,而該診所開業至八十九年 十月間時,丁○○明知自稱「龐志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竟與之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該時起,以每週安排週六下午、晚間及 周日晚間三次門診,每次付門診酬勞三千元代價之方式,僱用「龐志崇」在上址 診所內為楊秀美、呂蘇梅、王梅籣、郭秀娟、林麗雯、陳天相(下稱楊秀美等六 人)及其他不特定之病患,從事診療、處方、用藥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其二人並共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連續多次將實際上由「龐志崇」診治病患時所制 作之中央康保險局特約診所門診處方治療簡表及其他相關看病資料(下稱處方箋 等看病資料),輸入電腦後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為丙○○,再存在業務上製作足以 為表示看診醫師為丙○○之電磁紀錄即電腦磁諜片上,並藉此方式施用詐術,將 此種登載不實而具有準私文性質之磁碟片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費用而行 使之(起訴書誤載丁○○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並持以行使之文書為楊秀美 等病患之病歷及醫明細表等資料),致該局陷於錯誤,誤認由「崇志龐」看診之 病患確係由具有醫師資格之丙○○所為,而連續多次將該部分請領之醫療費用總 計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萬零九百三十元)如數給付予「健 仁診所」(實際由丁○○取得),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迄於九十年二 月十日晚上七時許,「龐志崇」在上址診所內為林美玉、李炳南吳慧貞、蔡俊 賢、李紹安陳宣宏張清宏王春發、薛水榮、何怡、張淑嬌、陳俊男等(下 稱林玉美等十三人)病患看診後(此部分未請領醫療費用),經中央健康保險局 派員前往查獲「龐志崇」而悉上情,在拍下其照片後,「龐志崇」卻趁機逃離現 場。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龐志崇」為病患楊秀美等六人及



其他不特定病患從事診療、處方、用藥等醫療行為,並由伊將實際上由「龐志崇 」治病時所製作之處方箋等看病資料,輸入電腦後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為丙○○, 再存在業務上製作足以為表示看診醫師為丙○○之電磁紀錄即電腦磁諜片上,並 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費用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龐志崇」是透過伊刊登在臺 北市醫師公會會訊上之廣告來應徵醫師的,應徵時他曾表示具有公職資格的醫師 ,伊就安排診療時間讓他看診,故伊不知「龐志崇」未具醫師資格云云。經查:(一)「龐志崇」之人確曾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受被 告僱用於「健仁診所」為病患執行醫療業務等事實,另據證人即該診所名義上 之負責醫師丙○○、護士王怡茹、曹苓莉分別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調 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病患楊秀美等七人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作業務訪查時 供述甚詳,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特約診所門診處 方治療簡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交付調劑 處方箋、健仁診所排班表、診療紀錄單(即所謂病歷)、九十年二月十日林玉 美等十三人掛號清冊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雖被告辯稱不知「龐志崇」不具醫師資格云云,惟「龐志崇」係自八十九年十 月間至九十年二月間,共長達約四個月時間在被告該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且 被告復自承擔任藥品業務員多年,其後承接健仁診所擔任實際負責人,則其對 醫療業務,應當知之甚詳;又其復供承親自為「龐志崇」排班看診達數月之久 ,且未看過其醫師證書,而於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費用前,並將實際由 「龐志崇」治病患時所製作之處方箋等看病資料,輸入電腦後不實記載診治醫 師為丙○○,凡此種種,均可認被告係在完全未對「龐志崇」是否具有醫師資 格加以查明之情況下,輕率僱用其擔任看診醫師,若謂其主觀上不知「龐志崇 」未具醫師資格,孰能置信﹖
(三)再被告將實際由「龐志崇」治病時所製作之處方箋等看病資料,輸入電腦後不 實記載診治醫師為丙○○,再存在業務上製作足以為表示看診醫師為丙○○之 電磁紀錄即電腦磁諜片上,並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費用等情,除據被 告供明在卷外,亦據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員乙○○、甲○○於偵審中證述 綦詳,而據此二證人所稱情節可知,被告請領醫療費用時係以電腦磁碟片方式 為之,未另外作成書面資料,足見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乃屬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項所定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應以文書論。另被告既將「 龐志崇」看診時所作之看病資料登載為由具有醫師資格之丙○○為之,且被告 又從未看過「龐志崇」之醫師證書,則不具醫師資格之「龐志崇」亦應知悉其 看診資料在診所請領醫療費用時,必掛名在其他醫師名下;另按執行醫療業務 而收取醫療費用,惟具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無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其收取醫療費用縱有對價關係,究屬違法之行為,且其醫療品質不能與有醫 師資格者相比,既為法之所禁,被告仍為之,更有可議之處。而「龐志崇」既 無合法醫師資格,則被告若於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給付之磁碟片內容上 記載病患係由「龐志崇」看診,必不獲准,是以病患實際上雖係由「龐志崇」 看診,被告仍於上開業務上所作之電腦磁碟片虛偽記載看診之醫師為合格之醫



師,再據以請領醫療費用,益證被告顯已明知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與「龐志崇」間具有犯意之聯 絡甚明。
(四)又公訴人固依據中央健康健保險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健保北醫字第0九一 二00二二二六號函及所附健仁診所未按實際看診醫師身分證號申報療費用應 核扣金額一覽表(下稱核扣金額一覽表),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二 月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之醫療費用共四十五萬零九百三十元等情,然「健 仁診所」除僱用「龐志崇」看診外,尚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丙○○、曾敬舜、 黃明祥等三人看診,按其排班比例核算,由不具醫師資格之「龐志崇」看診部 分,詐領之醫療費用經核算為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 院調查中證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另一件核扣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 被告向中央建康保險局詐得醫療費用金額為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元。 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而未具醫師資格之「龐志崇」,在上址診所內為楊秀 美等六人及其他不特定之病患,從事診療、處方、用藥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核此部分所為,係觸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而被告行為後,醫師法業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六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月十八日生效,新法將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刑度為重,依刑法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次查被告復與「龐志崇」共同意基於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 連續多次將實際上由「龐志崇」診治病患時所制作之處方箋等看病資料,輸入電 腦後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為丙○○,再存在業務上製作足以為表示看診醫師為丙○ ○之電磁紀錄即電腦磁諜片上,並藉此方式施用詐術,將此種登載不實之具有準 私文性質之磁碟片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該局陷於錯誤 ,而連續多次將該部分請領之醫療費用給付予「健仁診所」(實際由被告取得) ,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此部分所為,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龐志崇」二人間,就所 犯上開三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將不實事項登 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 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罪論斷。再被告經營「健仁診所」時尚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丙○○、 曾敬舜、黃明祥等三人人看診,且其僅係就「龐志崇」看診個案向中央健康保險 局詐領醫療費用,並非就該診所全部之看診個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醫療費用



,已如前述,其即非已達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之程 度,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業罪,容有未洽,惟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爰變更公訴人所指應適 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僱用未具醫師資 格之人為病患看診,影響病患權益甚鉅,且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並持向健保機關請領醫療費用,對全民健保制度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犯罪 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其經營診所僅就一不具醫師資格之人所看診個案詐領醫 療費用,所得數額亦僅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元,尚非圖得鉅額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欠週,致違犯本 罪,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未圖得鉅額利益,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 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療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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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