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幫助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同一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裁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同一法院以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號裁定撤銷其緩刑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申請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借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預見顯有供該他人不法使用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 意,於其出監後之九十一年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網咖店,將其前所申請使用 之桃園縣大園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及某銀行分 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使用。而「 阿福」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以不明途徑取得住所分別位在臺北 縣中和市、土城市(門牌號碼詳卷)之乙○○、丁○○、戊○○、甲○○(下簡 稱乙○○等四人)信箱內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後,而後在不詳地點 ,在上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上,以手寫之方式書寫如附表所示之字樣,而變造前 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之私文書,隨即分別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三十一 日、六月十日、六月中旬某日,依序將已變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分別投入 乙○○等四人信箱內而連續行使之,偽以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之名義,指示乙 ○○等四人將九十一年五月份當期刷卡金額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匯入丙○○前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華僑商業銀行。嗣接獲上述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之乙○○等四人發覺繳款方式異於往常,經向華僑商業銀行查詢,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華僑商業銀行職員王傳杰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出監後之九十一年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網咖店,將 其前所申請使用之桃園縣大園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崁 分行及某銀行分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 直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六號偵查卷宗 第二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因「阿福」表示自己無法辦理轉帳手續, 故向伊借用上述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欲辦理轉帳,復言明一星期後返還,
惟一星期後,「阿福」仍未返還云云。經查:
(一)乙○○等四人陸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三十一日、六月十日、六月中旬 某日,在其住處之信箱內收受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因該消費明細表指 示以金融卡直接轉帳,與以往繳款方式不同,乙○○等四人遂向華僑商業銀行 查詢,始得知上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係遭變造等情,分據證人乙○○等四人、 華僑商業銀行職員王傳杰於警偵及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七頁 至第十八頁),並有載有附表所示字樣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四紙在卷可稽(附 於上開偵查卷宗第二○頁、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二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真正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字樣,復有王傳杰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乙紙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二頁),是以,投遞至乙○○等四人信箱內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應係遭人書寫附表所示之字樣而變造之,自屬無訛。(二)次者,前述業遭變造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四紙所指示以金融卡直接轉帳匯入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 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申請使用之帳戶,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 單乙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二)華南崁存字第九 二○○○一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上述偵查卷宗第 三六頁及上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至三八頁), 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自承不知「阿福」之真實年籍資料及住所等 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知被告與「阿福」 顯不熟識,則其對「阿福」同時向其借用四家郵局、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焉有不存疑之理,況倘「阿福」真係欲辦理轉帳使用,則單純借用一家銀 行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即可,焉須一次同時借用四家郵局、銀行之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之必要?是以,既被告對「阿福」尚不熟識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乃其仍願無償借用上述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則其顯有遭不法 使用之預見,當屬無疑,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同意而借用,其顯有幫助他人不 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阿福」變造上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四紙後投入 乙○○等四人之信箱,偽以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之名義,指示乙○○等四人 將刷卡金額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亦足生損害於華僑商業銀 行,復殆無疑。
(四)準此,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變造上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四紙後, 依序投入乙○○等四人信箱內而行使之,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述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顯為連續犯,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綽號 「阿福」之成年男子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意思,提供前開四家郵局、銀行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阿福」使用,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 幫助犯。再其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其係同時將前開四家郵局、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阿福 」使用,是以,其幫助之行為僅為一次,自不論以連續犯。至公訴人固認被告與 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云云,惟 被告始終供稱係將前述四家郵局、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借予「阿福」使用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間有何犯意 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又提供自己申請使用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 亦非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職是,公訴人執此遽認被告亦為共同 正犯之一,尚有未洽。第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 ,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同一法院以九十年度 聲字第一○五四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於九十年一月 十八日,經同一法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號裁定撤銷其緩刑確定。嗣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業遭變造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四紙,已投遞至乙○○等四 人之信箱內,而非屬變造之「阿福」所有,且被告亦非共犯之一,本院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之,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之,容有誤會。三、至公訴人另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而既遂未遂之區分 標準,以詐欺取財罪而言,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定,有則既遂,反之未遂。 本件觀諸證人乙○○等四人於警詢中陳稱:伊因感覺異樣,向華僑銀行反應,才 發覺不肖歹徒變造想詐騙錢財,故伊未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等語(詳上開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 二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收到上述消費明細表後,即打電話 確定,小姐表示係假的,伊即交至警察局,故未約指示匯款等語(詳本院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因伊係 辦理自動扣款,故收受時即知帳單係假造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第三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因為以前收受均係以電腦 列印,而該次係以手寫,且指定用金融卡自動轉帳,伊覺得奇怪,即告知銀行此 事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則乙○○等四人於收
受業遭變造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後,因繳款方式變更而查覺有異,遂立即向華僑 商業銀行反應,當屬無疑,乙○○等四人顯未陷於錯誤甚明,則被告與綽號「阿 福」之前述行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姿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遭變造之情形 │
│號│ │
├─┼─────────────────────────────────┤
│一│受文者:乙○○小姐(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詳卷》) │
│ │主 旨:催請 台端繳付信用卡事宜,敬請查照。 │
│ │說 明: 台端持本行信用卡,截至上月止,尚積欠新台幣15420元整│
│ │ ,請儘速繳款。無帳單之繳款方式:用金融卡直接轉帳,行庫代號│
│ │ :008、帳號000-000000000-000。謹此?先│
│ │ 致謝忱! │
├─┼─────────────────────────────────┤
│二│受文者:丁○○小姐(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詳卷》) │
│ │主 旨:催請 台端繳付信用卡帳款事宜,敬請查照。 │
│ │說 明: 台端持本行信用卡,截至本月止,尚積欠新台幣9718元整,│
│ │ 請儘速繳款。無帳單之繳款方式:用金融卡直接轉帳,行庫代號:│
│ │ 008、帳號000-000000000-000。謹此?先 │
│ │ 致謝忱! 華僑銀行信用卡部 │
│ │ 敬上│
├─┼─────────────────────────────────┤
│三│受文者:戊○○小姐(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詳卷》) │
│ │主 旨:催請 台端繳付信用卡帳款事宜,敬請查照。 │
│ │說 明: 台端持本行信用卡,截至本月止,尚積欠新台幣6293元整,│
│ │ 請儘速繳款。無帳單之繳款方式:用金融卡直接轉帳,行庫代號:│
│ │ 008、帳號000-000000000-000。謹此?先 │
│ │ 致謝忱! 華僑銀行信用卡部 │
│ │ 敬啟│
├─┼─────────────────────────────────┤
│四│受文者:甲○○先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詳卷》) │
│ │主 旨:催請 台端繳付信用卡事宜,敬請查照。 │
│ │說 明: 台端持本行信用卡,截至本月止,尚積欠新台幣7062元整,│
│ │ 請儘速繳款。無帳單之繳款方式:用金融卡直接轉帳,行庫代號:│
│ │ 008、帳號000-000000000-000。謹此?先 │
│ │ 致謝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