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98號
PCDM,92,訴,498,2003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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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鍍金項鍊拾壹條、砂輪機壹台與交流電阻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0七號判決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上訴 駁回。緩刑三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庚○○(業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有罪在案)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然仍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執 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戊○○(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判決有罪在案)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前有多項前科,曾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 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庚○○、戊○○均不知悔改,庚○○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北投 區榮民總醫院前拾得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復於同月 間某日,在臺北縣泰山鄉明智工專前拾得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於同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中正路口拾得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庚○○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先後侵占上開離本人持有之 物。庚○○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泰 山鄉○○路○段三八八巷三號三樓住處內,將前開所侵占之乙○○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上照片撕掉,換貼自己照片,以此方式變造前開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乙○ ○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庚○○再與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以化學物質「金鹽」放置於容器內,再混和水銀及 少量黃金後加以混合燃燒,使水銀外觀上附著黃金有不易辨認之特性,製成鍍金 項鍊三條,冒充金項鍊,由庚○○與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持前開所侵占 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所製造之鍍金項鍊一條,前往己○○所經營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二九八號「金城當舖」典當,使己○○誤以為是甲○○前來典 當,並誤以為該鍍金項鍊是真金,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 。庚○○等人食髓知味後,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由庚○○與戊○○持上開所



侵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與所製造之鍍金項鍊一條前往上址典當,使己○○誤 以為是丁○○前來典當,並誤以為該鍍金項鍊是真金,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金 一萬五千元。庚○○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交予戊○○彼所製造之鍍金項鍊一 條,由戊○○與丙○○持前開物品,至上址「金城當舖」典當,使己○○誤以為 該鍍金項鍊是真金,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金八千元。而庚○○等人前去上址當 鋪典當鍍金項鍊時,丙○○與戊○○曾在上開當鋪之文件上蓋指印。另庚○○、 丙○○、戊○○三人得款後朋分所得。嗣己○○以噴槍測試知悉前開典當之金項 鍊係鍍金加工,始悉受騙,並向警方提供前開蓋有丙○○與戊○○指印之文件, 經警方比對指紋,發現上開指印係屬於丙○○與戊○○所有,警方循線在庚○○ 上址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八八巷三號三樓住處查獲庚○○,並扣得庚○○ 所有預備供犯詐欺罪所用之鍍金項鍊十一條;庚○○所有供彼製作鍍金項鍊所用 之砂輪機一台、交流電阻一組;及庚○○所侵占之乙○○健保卡與庚○○所變造 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 判筆錄)。核與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再訊據被告戊 ○○固坦承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被告庚○○持丁○○之國民身分證與鍍金 項鍊一條前往「金城當鋪」典當,當鋪老闆己○○則交付典當金一萬五千元;且 被告戊○○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持被告庚○○所交付之丁○○之國民身分證 與鍍金項鍊一條,至上址「金城當舖」典當,己○○則交付典當金八千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項鍊是鍍金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戊○○明知上開項鍊是鍍金項鍊,彼並持之向「金城當鋪」典當詐騙財物 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況被 告戊○○於右開時地持該等項鍊前往典當時,均是持他人即丁○○之身分證, 足徵被告戊○○明知該等項鍊並非屬於真金,而是有問題之鍍金項鍊,應無庸 置疑,否則彼未何不持自己之身分證而係持他人之身分證前去典當?(二)另被告丙○○、被告庚○○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持甲○○之國民身分證與 鍍金項鍊前往「金城當舖」典當,使老闆己○○誤以為是甲○○前來典當,並 誤以為該鍍金項鍊是真金,而交付典當金九千元等情,亦據被告丙○○與庚○ ○於警詢、偵審中自白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三)況被告丙○○、戊○○、庚○○前去上址「金城當鋪」典當鍍金項鍊時,被告 戊○○與被告丙○○曾在上開當鋪之文件上蓋指印,經警方將上開指印送鑑驗 ,認被告丙○○與被告庚○○以甲○○名義典當而由被告丙○○按指印之部分 與被告丙○○指紋相符,而被告戊○○、庚○○與丙○○以丁○○名義典當而 由被告戊○○按指印之部分與被告戊○○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卷附金城當鋪 之典當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 九八五七六號鑑驗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第五十九至六十四 頁)。




(四)抑且,被告丙○○、戊○○與庚○○如何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鍍金項鍊 及持甲○○、丁○○之國民身分證前往「金城當鋪」典當,並使老闆己○○誤 以為該等鍍金項鍊是真金,陷於錯誤,而交付事實欄二所載之款項予彼等等情 ,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 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五)此外,復有被告庚○○所有供彼與戊○○、丙○○預備犯詐欺罪所用之鍍金項 鍊十一條;被告庚○○所有供彼製作鍍金項鍊所用之砂輪機一台、交流電阻一 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庚○○、戊○○、丙○○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堪以認定。
(六)又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一張與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曾經失竊等情,亦據證人乙○○、丁○○ 、甲○○於警詢、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四頁、第一一六 至一一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故被告庚○○自白曾於 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拾獲上開物品,並將之侵吞入己,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庚○○自白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 八八巷三號三樓住處內,將前開所侵占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撕掉 ,換貼自己照片,以此方式變造前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亦有警方至上開 住處所扣得之經變造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 ,而經本院將上開所變造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提示予證人乙○○看,彼 具結證稱上開證件係彼所有,然照片並非彼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而上開經變照之駕照上之照片係與被告庚○○相符等情, 亦有卷附被告庚○○之口卡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足徵被告庚○ ○前開有關變造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 、庚○○與戊○○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丙○○、戊○○與庚○○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皆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前 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0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緩 刑三年。」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再被告 丙○○與庚○○、戊○○對於己○○詐欺取財,所生危害非輕,且彼等尚未賠償 己○○之損失,亦據彼等與己○○陳述在卷,然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甚有 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鍍金項鍊十一條係被告庚○○所有,業據彼供述明確,衡情上開物品應係 被告庚○○、戊○○與丙○○供預備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砂輪機一台、交流電阻一組係被告 庚○○所有,供彼製造鍍金項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供認屬實(見



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即該等物品應是被告庚○○所有,供彼與共同被告丙○ ○、戊○○共同犯詐欺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戊○○與丙○○於九十一年間,由被告庚○○將 前開拾得甲○○、丁○○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被告丙○○及被告戊○○,由被 告丙○○、被廷仿於不詳時地,分別將甲○○、丁○○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 貼為被告丙○○與被告戊○○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 害於甲○○、丁○○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嗣後並持之至「金城當鋪」 行使,因認被告丙○○、庚○○、戊○○尚涉犯此部分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拾獲甲○○、丁○○之國民身分證並將之予以侵占入 己,然彼與被告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 有將甲○○、丁○○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被告丙○○與被告戊○○之照 片。」等語。
(四)經查:遍觀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甲○○、丁○○之國民身分證扣案足佐,亦無 該等國民身分證之影本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判斷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被告庚○ ○、戊○○與丙○○變造甲○○及丁○○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是否屬實。雖「金 城當鋪」之老闆己○○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係被告丙○○與 被告戊○○(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然此極有可能係己○○在未仔細核 對身分證照片,加上既然被告係持甲○○、丁○○之國民身分證,以甲○○、 丁○○之名義典當鍍金項鍊,故己○○誤認上開身分證上之照片係經換貼被告 之照片,然尚難以此己○○之唯一且有可能誤認之證詞,在缺乏更明確之積極 證據之下,即遽認被告丙○○、庚○○、戊○○尚涉犯此部分之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丙○○、庚○○、戊○○有何前開變造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揆諸



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詐 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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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